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52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菏泽市英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西路197号。
法定代表人:时圣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菏泽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王浩屯艺达贵苑小区6号。
法定代表人:王艺达,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艺泽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高新区大席张庄西邻。
法定代表人:王东亮,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再审申请人菏泽市英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菏泽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达公司)、山东艺泽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7民终2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英豪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是英豪公司雇佣人员,一审亦没有证据证明。***与艺达公司、艺泽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从事案涉劳务系艺达公司工作人员李某安排;英豪公司与艺泽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2016年7月27日,施工地点不同,***受伤时间、地点均不在合同范围内,且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与中央空调安装相关的工程(室外管路沟的开掘及填埋,室外基础等)及设备的吊装全部有山东艺泽农业有限公司负责”。根据此约定,英豪公司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不应予以支持。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规定,***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雇于英豪公司,原判决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下,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系英豪公司的雇员是否具有事实依据。2016年7月27日艺泽公司与英豪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案涉埋设空调管道工程由艺泽公司负责,不属于英豪公司的承包范围,且没有证据证明艺泽公司、艺达公司与英豪公司就案涉埋设空调管道工程承包给英豪公司达成合意。证人董现波一审中并未认可案涉埋设空调管道工程为英豪公司承包,从***、***、董现波一审庭审的陈述亦不能得出***系英豪公司雇员的结论。虽证人李某称吊车是其代英豪公司所找,但英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李某系艺达公司的管理人员和案涉工地的负责人,其与艺泽公司、艺达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审对***以及***是否为英豪公司雇员未查清,需进一步查实。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贾新芳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柴家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宗芳如
书记员潘圣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