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民终25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建,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菏泽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王浩屯艺达贵苑小区6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7007526638867。
法定代表人:王东亮,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艺泽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高新区大席张庄西临。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700493241004F。
法定代表人:王东亮,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山东艺泽农业有限公司、山东菏泽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杰,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英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西路197号。统一社区信用代码:9137170277207830X7。
法定代表人:时圣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亮,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艺泽农业有限公司、菏泽市英豪电器有限公司、山东菏泽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8)鲁1702民初5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建,被上诉人山东菏泽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艺泽农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杰,被上诉人菏泽市英豪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8)鲁1702民初59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与山东菏泽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艺泽农业有限公司、菏泽市英豪电器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在2016年7月份受雇于山东菏泽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艺泽农业有限公司、菏泽市英豪电器有限公司安装空调管道,在施工中因被上诉人的工地的地基下陷吊车倾斜导致上诉人受伤,通过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证据,清楚证明这一事实。因***家庭困难,无力支付高额的医疗费用,仅仅在医院住院治疗3天就出院在家保守治疗。直到***一审起诉之日,其伤势仍未治愈,也就是说直到***一审起诉之日,一直在治疗过程中,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讼时效计算的起始日为治疗终结后开始计算,因此,***一审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一审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明显为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上诉人一审诉请要求返还吊车,与本案是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另案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山东菏泽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艺泽农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系完全行为能力人,上诉人在参与(2018)鲁17民终2100号案件中已经委托了诉讼代理人,所以上诉人是明知其诉讼权利,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提起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任,应承担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菏泽市英豪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同其他二被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9325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山东菏泽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涉案吊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原告由被告艺达公司雇佣到英豪公司承包的艺达公司工地上安装空调管道。在7月12日的施工中,由于地基下陷吊车倾斜导致原告及另一名雇员李同生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菏泽益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根骨骨折,住院3天。由于家庭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便回家保守治疗,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期间艺达公司人员将原告的吊车卖掉给李同生垫付了医疗费。此事,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请法院依法支持***以上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2日,被告山东艺泽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市英豪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山东艺泽农业有限公司将其菏泽市高新区中华路北科研楼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清包给菏泽市英豪电器有限公司。原告***在施工中提供吊车服务,2016年7月12日在吊装管道过程中,车辆倾倒,致原告***及李同生受伤。2018鲁17民终2100号生效判决中认定三被告共同雇佣李同生,在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存在事实雇佣关系。2018年11月13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3256.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受伤,向一审法院主张要求被告山东菏泽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艺泽农业有限公司、菏泽市英豪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3日,其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被告山东菏泽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艺泽农业有限公司、菏泽市英豪电器有限公司均以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提出了抗辩。原告***身体致时伤情明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伤害之日起算。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8年11月13日,期间未能提交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在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原告***要求被告山东菏泽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涉案吊车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1.00元,减半收取1065.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上诉人要求返还吊车的诉求与本案是否系同一法律关系,是否应合并审理。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治疗终结之日起计算,该上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在本案中,上诉人受伤的时间为2016年7月12日,当天入院治疗伤情明显,应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6年7月12日至2017年7月12日。因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3日,又无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且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均以诉讼时效超过为由进行抗辩,因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因身体伤害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上诉人要求返还吊车的诉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上诉人可另循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建民
审判员 张 丽
审判员 张宪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潇
书记员李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