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02民初3695号
原告:山东菏泽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王浩屯艺达贵苑小区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52663886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菏泽高新区艺泽生态园有限公司,住菏泽市高新区万福街道办事处杨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33408830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山东菏泽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菏泽高新区艺泽生态园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菏泽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菏泽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22)鲁1702执异1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依法驳回被告申请原告追加为(2022)鲁1702执47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承担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菏泽高新区艺泽生态园有限公司未履行债务的连带责任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曾是菏泽高新区艺泽生态园有限公司的股东,设定了认缴出资期限,备案显示股东认缴出资的时间是2027年12月31日,依据公司法规定,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之前,股东享有期限保护,不应当被追加。即便被追加未被执行人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也已经在2023年2月24日向被执行人履行了出资义务。根据法(2019)254号之规定第六条,说的是符合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具备破产原因但是不申请破产和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符合以上两个条件才能在未届出资期限股东承担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并不属于该情形,既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艺泽生态园属于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也没有证据证明股东大会已决议的方式延长的出资,所以根据此规定追加两原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和2022最高法民终116裁定书和判决书的认定,股东在认缴出资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最高法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和《最高法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除非该股东转让股权系恶意逃废出资义务,否则不承担在其认缴而未实际出资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该种情形也不适用法(2019)254号之规定第六条的加速到期。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两个原告转让股权系恶意逃废出资义务,故本案将两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并没有法律依据。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辩称,两原告作为艺泽公司的原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对涉案债务主体进行变更,在变更后***作为股东,更没有实缴出资,导致被告***债权难以实现,两原告的行为超出了债权***的预期,该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不能由债权人***来承担。2、两原告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出资债务的恶意,该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应被保护,涉案债务发生时在***与艺泽公司诉讼期间二原告对股权进行转让且在转让时,转让方与受让方并未实际履行转让款项的转让义务,二原告在明知艺泽有限公司不具有清偿能力且在未实际履行出资的情况下对股权进行转让属于恶意转让股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二原告为逃避执行责任与2023年2月4日分别向艺泽生态园有限公司进行转账汇款,更加印证了二原告在实际转让股权时主观上具备恶意,综上本案中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菏泽高新区艺泽生态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1日菏泽市牡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菏区劳人仲字(2021)第137号裁决书,裁决菏泽高新区艺泽生态园有限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27647.08元。裁决生效后,菏泽高新区艺泽生态园有限公司未履行,***于2022年2月23日向牡丹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2)鲁1702执472号,执行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执行财产,于2022年7月21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菏泽高新区艺泽生态园有限公司发起设立于2015年5月19日,投资人***,认缴出资额50万元,持股比例100%。2018年10月15日,该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由原告***变更为***和山东菏泽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中***认缴出资额5万元,认缴出资比例10%,山东菏泽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45万元,认缴出资比例90%,认缴出资时间为2027年12月31日;2021年10月20日,被执行人菏泽高新区艺泽生态园有限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公司股东由***和山东菏泽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第三人***,第三人***个人认缴出资5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100%,认缴出资时间为2027年12月31日。2023年2月24日,原告***、山东菏泽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向被执行人菏泽高新区艺泽生态园有限公司转账5万元、45万元用于缴纳出资。另查明转款当日,上述该两笔款项转入至国家金库菏泽鲁西新区支库。
被告***2022年10月22日提交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山东菏泽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由三被申请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2)鲁1702执异19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山东菏泽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2022)鲁1702执47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由原告山东菏泽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后山东菏泽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查的应为原告转让股权有无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及原告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出资义务。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股东在认缴期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及山东菏泽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认缴期限为2027年12月31日。同时两原告于2021年10月20日已将股权转让并办理登记,此时菏区劳人仲案字(2021)第137号裁决书尚未作出,也未进入执行程序,尚无法确定菏泽高新区艺泽生态园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原告有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
其次,即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但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为“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本案中,经查原告已于2023年2月24日将认缴的出资额足额支付到菏泽高新区艺泽生态园有限公司账户内,虽然该款项未能清偿被告的损失而是后转至国家金库菏泽鲁西新区支库。但原告已足额出资事实已存在,不存在未出资的范围。同时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50万元非原告出资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国家金库菏泽鲁西新区支库转款系原告所为,现原告已经足额出资,不存在未出资的范围。
第三、关于原告诉请要求撤销(2022)鲁1702执异1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予追加原告***、山东菏泽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2022)鲁1702执47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驳回原告***、山东菏泽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