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57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建远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梅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6619999XX。
法定代表人:郑群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正星、许伟钦,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玉,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上诉人中建远大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2民初13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驳回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欠条》显失公平并予以撤销,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就主观要件而言,《欠条》是被上诉人***在工作失误导致预算文件出现雷同后,自愿向上诉人出具的,且经过了双方当事人的充分协商,不存在上诉人利用被上诉人处于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2)就客观要件而言,被上诉人***长期有偿接受上诉人的委托,其制作预算文件并非单次交易(据不完全统计每月双方业务往来金额将近数万元),其所收取的150元/标系业内行情价,而且据上诉人了解,其同时接受了二十几家公司的委托。此外,因其工作失误,上诉人遭受了巨大损失,包括48万元保证金被没收、被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遭受行政罚款109348.15元以及遭受了极大的商誉损失。因此,原审法院不能简单地以单价150元认定存在明显的权利与义务失衡,而忽略了***作为预算文件制作的受托方理应承担的经营交易风险。2、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尽到预算文件的审查义务,自身存在过错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将预算文件成果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只能对预算文件进行有效性的审核,是否与其它企业的投票预算文件相同、存在串标雷同,上诉人是不知道的,更是没有权利见到其他企业的投标预算文件,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制作关系是长期存在的,此前的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均是如此。(2)出现预算文件雷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同时接受了两家企业的委托,显然过错在于***,事后其也在《欠条》中予以确认,足以证明其存在严重过错,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关于“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保证金被没收的损失应全部由***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从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双方只是帮忙的关系,从公平角度,解除《欠条》是合理的。2、上诉人称***接受二十几家公司的委托,该陈述并非事实,而且上诉人找***调整预算文件,与***是否接受二十几家公司的委托以及收入多少是没有关系的。3、《欠条》是在***受威逼的情况下出具的,一审时***也陈述当时有7、8个人到***办公室谈了一整天,***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签了《欠条》。《欠条》签署时上诉人的保证金还没有被没收,由此也可看出***系在受胁迫下签署。另从王文文的微信中可以看出,其到***母亲家里相威胁,被上诉人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支付了款项。上诉人要求***承担48万的损失显失公平。4、***仅仅是帮忙调整投标文件,上诉人理应审核,因上诉人的粗心大意才造成串标,上诉人也承认自己串标了,这在一审证据城乡建设局处罚文件中有记载。综上,本案若由被上诉人承担48万元的欠款是显失公平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中建公司支付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8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撤销***于2018年12月5日出具的《欠条》;2.判令中建公司返还200000元;3.判令本案本诉、反诉诉讼费用均由中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期与中建公司存在委托制作工程项目招投标预算业务往来,***按每份招投标预算文件150-200元不等的价格向中建公司收取费用。
2018年11月20日,因中建公司参与投标南安市政改造工程,需制作“南安市新华路至成功大桥沥青化改造工程项目的投标预算文件(XML格式)”预算文件,中建公司员工王文文和其妻子通过***认识了***之后,将此业务交由***办理,费用为150元。之后,***代为制作了上述文件。
2018年11月21日,在南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的南安市成功大桥沥青化改造工程项目开标过程中,经泉州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系统服务商厦门海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统检测,中建公司与士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XML文件存在一致情况,该情况与招标文件须知20.6条款“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况,视为招标文件雷同”的第(2)项情形相符。为此,南安市旧城改造投资有限公司没收中建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480000元。
2019年1月5日,王文文及其妻子、***、***之子等人一起到***的办公室协商如何承担被没收的480000元保证金。双方从早上九点多谈到下午六点多,之后各方签订案涉《欠条》,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码:3501211978××××××××)于2018年11月20日接受中建远大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制作‘南安市新华路至成功大桥沥青化改造工程项目的投标预算文件(XML格式)’。因制作工作失误导致该预算文件出现雷同情况,因而可能被有关主管部门判定为串标,会导致中建远大建设有限公司该项目的肆拾捌万元投标保证金被有关部门没收。本人将于2019年1月5日前,支付中建远大建设有限公司这笔肆拾捌万元投标保证金。如后续该笔投标保证金退回,公司要将这笔投标保证金退还给本人。如本人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公司负责人王文文有权按照总额收取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2018年12月5日开始算利息,直到款项全部还清。如***无法还款,将由担保人承担。”
2019年1月7日,***向中建公司支付了200000元。2019年1月15日,王文文夫妇再次向***催款后,***转账100000元给王文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欠条》是否存在胁迫或显失公平等情形,***是否应向中建公司支付180000元及利息。
关于案涉《欠条》是否存在胁迫或显失公平等情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规定,要求撤销《欠条》,要构成本条所规定的可撤销的受胁迫行为,需具备以下条件:一是须有胁迫行为;二是须有胁迫故意;三是胁迫须为非法;四是须被胁迫人因胁迫而陷于恐惧,并因恐惧而为意思表示;五是被胁迫人所作意思表示违背其意思表示。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欠条》的形成地点在***的办公室,当时外面有人办公,***以胁迫为由要求行使撤销权,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案存在胁迫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的该项抗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首先,***在接受委托后,本应忠实履行受托事务,但其制作的文件存在失误,导致该预算文件与第三方的文件出现雷同情况,中建公司被有关主管部门判定为串标,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作为委托方,中建公司以低廉的价格委托他人制作如此重要的文件,在收到文件后,又未尽到审查义务,亦存在过错。其次,中建公司仅以150元的价格委托***制作文件,***所获得的报酬与其在《欠条》中约定的赔偿数额480000元存在明显的权利与义务失衡,在双方均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如若由***单独承担损失480000元,难以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因此,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权利义务等诸多因素,认定案涉《欠条》已经构成显失公平,予以撤销。
鉴于本案双方对损失后果均有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出发,确定双方应各承担50%的损失,即各承担240000元。***已支付300000元(包含***支付的100000元),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故中建公司诉请要求判令***向其支付180000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请求判决中建公司返还200000元,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建公司与***之间的委托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尽到谨慎处理义务,致使中建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出发,确定双方应各承担50%的损失。另,***代***支付的100000元,由***与***自行处理,本案不予涉及。
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与***于2018年12月5日出具的《欠条》;二、驳回中建远大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227元,由中建远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中建远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25元,由***负担2125元。
二审中,上诉人中建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2份:1、案外人士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士林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2、士林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上诉人投资文件被认定为雷同,其原因是被上诉人***同时接受士林公司的委托就同一项目编制招标预算文件,因此上诉人保证金被没收是因***的过错所致。经质证,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系长期接受上诉人的委托制作预算文件,并按次收取报酬。就案涉南安市新华南路至成功大桥沥青化改造项目而言,***于2018年11月20日接受上诉人的委托制作预算文件,并收取报酬150元,由此,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作为承揽人,理应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制作预算文件,交付工作成果。但从***出具的《欠条》、案外人士林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所载明的事实可见,被上诉人***制作预算文件时存在失误,并导致上诉人被认定为串标以及保证金48万元被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关于“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48万元的经济损失。在该事件发生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出具《欠条》,明确表示同意于2019年1月5日前向上诉人支付该笔保证金以及逾期将按月息1.5%的标准从2018年12月5日起计付利息,故上诉人的一审诉请第一项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辩称其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该《欠条》,但其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的事实,故其该辩解不能成立。其另辩称该《欠条》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对此问题分析如下:其一,如上所述,案涉保证金被没收系因***制作预算文件失误所致,该损失依法也应由***承担,因此《欠条》的约定与法律规定相符。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规定可见,判断《欠条》是否显失公平,应根据***出具《欠条》时是否处于危困状态或是否缺乏判断能力予以判断,而非根据其单次承揽所获取报酬的多寡予以判断。从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从士林公司出具的《证明》可见,***系长期、多次接受多家公司的委托,专业制作投标预算文件,对于投标文件出现雷同的法律后果其应予知晓,因此其出具《欠条》时并不存在处于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保证金被没收的损失由其承担亦未超出其可预见范围,因此该《欠条》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所规定的显失公平之情形。其三,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制作预算文件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其该行为本身并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作为承揽一方,理应保证其制作的文件不与其代为制作的其它投标文件相雷同,上诉人作为文件接收一方,其事先并不知晓其它投标人的文件内容,因此并不具备审查该文件有无雷同的能力,其并不存在未尽审查义务的情形。综上所述,该《欠条》并不存在显失公平、可撤销之情形,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在《欠条》“担保人”一栏签字,自愿为***的该笔欠款提供保证担保,故其依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2民初1323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上诉人中建远大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的标准,从2018年12月5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被上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27元,由被上诉人***、***共同负担。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227元,由被上诉人***、***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晓琴
审 判 员 薛闳引
审 判 员 田始凤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 曦
书 记 员 陈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