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481民初3531号
原告:中建远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柳城东区***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6619999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原、***,******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青山区工业路3号一冶科技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727555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天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南翔路2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079767414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建远大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远大公司)与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一冶公司)、***天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竹天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一冶公司向远大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112998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起诉时暂按28万元计算);2、判令竹天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一冶公司、竹天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0日,竹天下公司与一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竹天下公司将永安竹天下文化广场二期发包给一冶。2015年8月,一冶公司与远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冶公司将其总承包工程中的永安竹天下文化广场二期商业街1#-3#、5#-10#楼门窗制安工程分包给远大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远大公司依约组织施工,后一冶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以《工程分包进度审批表》确定远大公司已完成工程价款3112998元。现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4民终1022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0月15日竣工且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扣除一冶公司已付工程款200万元,一冶公司因案涉工程尚欠远大公司工程款1112998元应立即支付给远大公司,同时应自(2022)闽04民终10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竣工之日向远大公司支付利息。竹天下公司作为工程分包单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因此本案依法应由永安市人民法院管辖。
一冶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中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虽属于法院专属管辖,管辖是指法院系统内部不同级别、不同地域法院之间分工的问题,主管是指法院与其他组织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的分工,专属管辖可以对抗协议管辖,不得对抗仲裁。一冶公司与远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承包人分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后仍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应当提交***裁委。鉴于本案不属于贵院的主管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远大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一冶公司在首次开庭前即向本院提交了管辖异议申请书,并依据与远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十四条第1项的约定:“承包人分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后仍然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则应当提交***裁委”认为法院没有管辖权并要求驳回远大公司起诉的异议申请,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远大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佳
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二十五条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