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民终10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建远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东区***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6619999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皓雯,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青山区工业路3号一冶科技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72755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南翔路2199号(竹天下文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079767414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前,福建海蜂坤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海蜂坤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建远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公司”)、***天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天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1)闽0481民初4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经阅卷、调查和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皓雯,被上诉人一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竹天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前到庭参加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1)闽0481民初42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远大公司、一冶公司、竹天下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及交付使用且合同无效工程款无法确定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一、竹天下公司与***天下文化传播公司人格混同,***将案涉项目交付***天下文化传播公司使用应视为交付业主竹天下公司使用,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上述两家公司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多方面存在重叠,足以证明两家公司存在高度混同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落地窗及不锈钢卷闸门交接清单》中,接收单位为***天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非业主竹天下公司”,并认定案涉工程并未交付业主使用,是对案件基本事实的错误认定。
二、建设单位竹天下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应视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定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适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竹天下公司及一冶公司在一审自认的事实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0月15日,案涉工程已经移交给***天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实际使用,结合竹天下公司与***天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实为人格混同的两家公司,本案中,案涉工程实际就是交付给竹天下公司,应以2016年10月15日交付***天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使用时间作为竣工日期。
三、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即使合同无效,依然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无法确定工程款是错误的。案涉工程已经建设单位竹天下公司擅自使用,应视为已竣工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793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门窗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工程款金额无法确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四、***主张尚欠工程价款536737.3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案涉项目单价由***、远大公司及一冶公司的确认。根据***与***、远大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合同单价表》,对于铝合金开门、平开窗、推拉窗、固定窗及地弹门有明确的单价;针对单价表中未列入的百叶窗一项,由一冶公司永安竹天下文化旅游产业园项目部具函定价313元/㎡,该两组证据有一冶公司的确认。2.案涉项目工程量有一冶公司的确认。根据一冶公司项目部出具的《工程任务单》,对于铝合金平开门、平开窗、推拉窗、固定窗及地弹门的具体数据都有明确确认。以该数量为基数、以《合同单价表》中的单价及百叶窗单价,计算出合同价款为1735737.33元。需要说明的是《工程任务单》的全玻地弹门数量为2468.88平方米,因为一冶公司的原因导致只施工了门框,根据《合同单价表》备注中(5)约定的框扇价格按4:6分解,***已完成了门框施工,应按40%比例进行结算,该事实也有***与***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综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735737.33元,远大公司及***仅支付119.9万元,时至今日尚有536737.33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案涉工程是否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因***没有参与该过程,由法院根据证据依法认定。二、***要求***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是远大公司涉案工程的现场代表,代表远大公司进行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与***签订的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从未向***或远大公司提交过竣工验收报告和结算报告,工程尚未验收,双方亦未进行结算,***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更不存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诉讼请求正确。
远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主张尚欠案涉工程款的数额系***单方自行制作并计算的,案涉项目在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冶公司辩称,一冶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远大公司,***与一冶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亦未与远大公司签订合同,认定***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不足,一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另,截止2021年12月13日,一冶公司欠付远大公司工程款为240000元,并非***诉请的535737.33元。
竹天下公司辩称,一、竹天下公司与一冶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冶公司未经竹天下公司同意擅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远大公司,远大公司的项目经理***将涉案工程再次分包给***施工,该分包行为均属无效。二、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竹天下公司也未实际投入使用案涉工程,***无权主张案涉工程款。首先,根据***提供的《落地窗及不锈钢卷闸门交接清单》显示,接收单位为***天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非竹天下公司。***主**天下公司与***天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缺乏事实依据,二者为互相独立的法人,独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其次,***向***天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移交的建设工程仅为7#楼-10#楼落地窗、不锈钢卷闸门,非所有案涉工程。移交项目也仅限于办理竹具博览会期间使用,并不是竣工验收后的正式移交,使用期间如有损坏,也是由借用人***天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主**天下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案涉工程,缺乏事实依据。三、一冶公司承包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结算,无法确认其已完成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竹天下公司与一冶公司尚未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结算。在未对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前,竹天下公司尚无法确认一冶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据此,尚不存在竹天下公司欠付一冶公司工程款及具体数额的问题。综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远大公司、一冶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535737.33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付2016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21年11月18日,逾期付款利息约为105100元),合计640837.33元;2.判令竹天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远大公司、一冶公司、竹天下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5月10日,发包人竹天下公司与承包人一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竹天下公司将永安竹天下文化广场二期(1#-3#、5#-10#楼商业)发包给一冶公司施工建设。
2015年8月,承包人一冶公司与分包人远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冶公司将其总承包工程中的永安竹天下文化广场二期商业街1#-3#、5#-10#楼门窗制安工程分包给远大公司承建。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1.工程形象进度产值以每个月为付款周期,分包人向承包人报送已完进度付款申请单,承包人在发包人审核完成后3日内审核完,并在审核完后向分包人支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70%。2.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分包人向承包人报送进度付款申请单,承包人在发包人审核完成后3日内审核完,并在审核完后向分包人支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90%(含已付款及扣款)。3.承包人于本工程合同内容完成并通过验收后一个月内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按总包合同条款审核完毕后,28天内支付分包人工程款至工程总造价的95%(含已付款及扣款)。剩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双方还约定:本分包工程严禁再次分包或转包。承包人驻现场代表为项目负责人段强国,分包人驻现场代表为项目负责人***。分包合同所附《合同单价表》载明:1.铝合金平开门:暂定工程量1621.38㎡,综合单价(含税)476.19元/㎡。2.铝合金平开窗:暂定工程量1736.28㎡,综合单价(含税)466.83元/㎡。3.铝合金推拉窗:暂定工程量482.27㎡,综合单价(含税)429.05元/㎡。4.铝合金固定窗:暂定工程量683.17㎡,综合单价(含税)398.98元/㎡。5.铝合金地弹门:暂定工程量2124.44㎡,综合单价(含税)572.81元/㎡。6.不锈钢镂空卷帘门:暂定工程量2124.44㎡,综合单价(含税)240元/㎡。7.不锈钢镂空卷帘门电动装置:暂定工程量199樘,综合单价(含税)1300元。双方约定,本合同工程采用全费用综合含税包干单价方式结算(见附件《合同单价表》)。
2015年8月31日,***(称承包人)与***(称分包人)签订《门窗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为“永安竹天下文化广场二期商业街1#-3#、5#-10#楼门窗制安工程”。该合同所附《合同单价表》载明:1.铝合金平开门:暂定工程量1621.38㎡,综合单价(含税)409.5234元/㎡。2.铝合金平开窗:暂定工程量1736.28㎡,综合单价(含税)401.4738元/㎡。3.铝合金推拉窗:暂定工程量482.27㎡,综合单价(含税)368.983元/㎡。4.铝合金固定窗:暂定工程量683.17m,综合单价(含税)343.1228元/㎡。5.铝合金地弹门:暂定工程量2124.44㎡,综合单价(含税)492.6166元/㎡。双方约定,本合同工程采用综合包干单价方式结算(见附件《合同单价表》)。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等事项与承包人一冶公司与分包人远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致。
2016年9月8日,一冶竹天下项目部具函建议:百叶窗属缺项部分,可以按东区门窗分包报价313元/㎡进行结算。2016年9月14日,一冶竹天下项目部制作《工程任务单》,确认远大公司完成铝合金平开窗1362.12㎡、铝合金推拉窗483.93㎡、铝合金固定窗712.81㎡、铝合金平开门592.66㎡、全坡地弹门2468.88㎡、铝合金百叶窗116.76㎡、不锈钢卷闸门1631.15㎡、卷闸门电动装置126套。***自认完成铝合金平开窗1362.12㎡、铝合金推拉窗483.93㎡、铝合金固定窗712.81㎡、铝合金平开门592.66㎡、全坡地弹门2468.88㎡、铝合金百叶窗116.76㎡,总工程价款1735737.33元(其中地弹门部分按40%计算完成量),已收款1199000元。
2016年10月15日,一冶公司(移交单位)与***天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接收单位)办理7#楼-10#楼落地窗、7#楼-10#楼不锈钢卷闸门交接手续,并制作《落地窗及不锈钢卷闸门交接清单》。清单备注栏注明:除以上统计的以外,7#-10#楼落地窗全部安装完毕,不锈钢卷闸门全部安装完毕并且可正常使用。现会展期间移交给***天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此期间发生的损坏,均由该单位负责。根据***提交的证据十,在2015年10月5日至2016年10月13日,一冶公司及监理单位惠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接受了案涉工程的材料报审表、材料检测报告、检材、分项验收记录等材料。
***提交的证据十三《1#-3#、5#-10#楼门窗交接清单》仅加盖施工单位一冶竹天下项目部工程专用章,监理意见栏及建设单位意见栏均为空白。其中,移交内容为:按照建设单位要求,竹天下商业街仅施工外墙门窗,所有地弹门的地弹簧及门扇暂不施工,门窗分部工程于2016年10月15日全部安装完成,因中间停工,经甲方及监理同意在2020年5月14日验收完成,现将1#-3#、5#-10#楼外墙所有门窗移交给建设单位,未安装部分及损坏部分,根据三方确认损坏门窗承诺修补,费用由损坏的责任方承担。附件为部分未完成的门窗图纸(经三方确认的图纸)、对门窗损坏修补的承诺。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一冶公司与分包人远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与***签订的《门窗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为了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及交付使用,***提交了《落地窗及不锈钢卷闸门交接清单》《工作签收表》《1#-3#、5#-10#楼门窗交接清单》《永安竹天下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和聊天记录(光盘)等证据。但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及交付使用,理由如下:《落地窗及不锈钢卷闸门交接清单》中,接收单位是***天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非业主竹天下公司。移交的仅为7#楼-10#楼落地窗、不锈钢卷闸门,非所有案涉工程。移交项目仅限于会展期间使用,使用期间如有损坏,是由借用人***天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此不能认定案涉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1#-3#、5#-10#楼门窗交接清单》仅加盖施工单位一冶竹天下项目部工程专用章,监理意见栏及建设单位意见栏均为空白,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一冶公司及工程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签收材料报审表、工程材料检测报告、检材、分项工程验收记录等材料(工作签收表)及相关人员的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业主、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更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由于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门窗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又无效,工程款金额无法确定。因此,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8元,由***承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永安竹居博览会暨小吃文化节等网页信息材料6份,拟证明自2019年至2021年期间竹天下文化广场举办活动情况,进而印证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的事实。***、远大公司、一冶公司、竹天下公司经质证认为,前述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的事实,对其真实性由法院认定。
本院认证认为,***提交的前述证据材料均系永安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发布的信息,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前述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在2019年至2021年期间用于举办永安市竹居博览会暨小吃文化节的事实。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5年8月31日,***(称承包人)与***(称分包人)签订的《门窗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所附《合同单价表》载明:框扇价格按4:6比例分解。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由于***签订合同及实际施工的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竹天下公司与一冶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永安竹天下文化广场二期(1#-3#、5#-10#楼商业)工程发包给一冶公司施工建设。一冶公司于2015年8月与远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其中1#-3#、5#-10#楼门窗制安工程分包给远大公司施工建设,并成立一冶竹天下项目部,双方分别派驻现场代表***、***为项目负责人。前述两份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后,***与***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门窗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1#-3#、5#-10#楼部分门窗制安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再分包给***施工,该合同因系违法分包而属无效。对于该份合同,***主张其系代表远大公司与***签订,远大公司虽然抗辩主张对签订合同的事实不知情但认可案涉工程系***实际施工,***作为远大公司派驻一冶竹天下项目部的现场项目负责人,其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远大公司职务的行为,因此,远大公司系案涉《门窗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应对***签订合同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提交的《落地窗及不锈钢卷闸门交接清单》《工作签收表》《1#-3#、5#-10#楼门窗交接清单》《永安竹天下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工程任务单》和《永安竹居博览会暨小吃文化节等网页信息材料》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0月15日全部安装完成并多年用于举办永安市竹居博览会暨小吃文化节,据此可推定竹天下公司已经实际使用建筑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0月15日竣工,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据此取得主张案涉工程款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一冶竹天下项目部于2016年9月14日在《工程任务单》中对***实际施工完成铝合金平开窗1362.12㎡、铝合金推拉窗483.93㎡、铝合金固定窗712.81㎡、铝合金平开门592.66㎡、全坡地弹门2468.88㎡、铝合金百叶窗116.76㎡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结合案涉合同所附《合同单价表》载明的综合单价、框扇结构按4:6比例分解和一冶竹天下项目部具函建议百叶窗按313元/㎡进行结算的事实,可以确认***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1735737.33元(1362.12㎡×401.4738元/㎡+483.93㎡×368.983元/㎡+712.81㎡×343.1228元/㎡+592.66㎡×409.5234元/㎡+2468.88㎡×492.6166元/㎡×40%+116.76㎡×313元/㎡),扣除已支付的1199000元,尚欠536737.33元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远大公司应向***支付尚欠案涉工程款536737.3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虽然案涉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但已于2016年10月15日实际交付使用,故***有权要求远大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该利息以尚欠工程款536737.33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远大公司要求***缴纳税费和支付电费的抗辩主张,因税费缴纳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是否直接扣除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处理,且远大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税费已经实际缴纳,亦未举证证明电费具体数额,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可另行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条司法解释仅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即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并未规定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该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属于二次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要求发包人竹天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此外,对于一冶公司而言,其并非案涉《门窗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相对人,***亦无权要求一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1)闽0481民初4220号民事判决;
二、中建远大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尚欠工程款536737.33元;
三、中建远大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该利息以尚欠工程款536737.33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8元,由中建远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8元,由中建远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昕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