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省地震工程研究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民特3号
申请人: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晓,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甘肃省地震工程研究院,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东岗西路450号。
法定代表人:郑和祥,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龙,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虎明,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甘肃省地震工程研究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称,1、请求确认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省地震工程研究院签订的兰州市城市轨道交通4号线一期工程(雁滩路·科技新城段)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合同第八条管辖条款无效;2、请求确认兰州仲裁委员会对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省地震工程研究院之间关于兰州市城市轨道交通4号线一期工程(雁滩路·科技新城段)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合同的纠纷无管辖权;3、本案申请费由甘肃省地震工程研究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省地震工程研究院签订兰州市城市轨道交通4号线一期工程(雁滩路·科技新城段)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合同,该合同第八条仲裁-争议的解决第2项约定:“双方协商在争议出现后30天内不能达到一致时,任一方可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仲裁地点在兰州市。仲裁的裁决将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合同仅约定了仲裁地点在兰州,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在签订合同后双方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应认定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兰州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贵院确认合同仲裁条款无效、兰州仲裁委对有关纠纷无管辖权。
甘肃省地震工程研究院称,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第八条仲裁条款的约定,双方有明确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地点约定在兰州,而兰州只有兰州仲裁委员会一家,能够确定有明确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有效,兰州仲裁委员会对涉案纠纷有管辖权。
经审查查明:2015年9月,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省地震工程研究院签订兰州市城市轨道交通4号线一期工程(雁滩路·科技新城段)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甘肃省地震工程研究院承担约定项目范围内的工作与服务,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款项。合同第八条仲裁-争议的解决第二项约定:“双方协商在争议出现后30天内不能达到一致时,任一方可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仲裁地点在兰州市。仲裁的裁决将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省地震工程研究院签订的兰州市城市轨道交通4号线一期工程(雁滩路·科技新城段)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约定出现争议时,任一方可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仲裁地点在兰州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经查,兰州市只有兰州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兰州仲裁委员会视为本案合同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双方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案涉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雷 明
审 判 员  邱 彬
审 判 员  赵瑞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艺涵
书 记 员  张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