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王连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35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朱雀广场北部三层)。
法定代表人:顾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昕柔,女,1992年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倩,女,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客服,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州,男,199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河南省XX乡市卫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刘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军,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
上诉人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外服)因与被上诉人王连州、原审第三人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勘察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3民初9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外服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2.改判上海外服不向王连州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672.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250元;3.改判上海外服不向王连州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813.31元;4.改判王连州应及时配合勘察设计院办理离职手续。事实与理由:上海外服与勘察设计院自2009年起建立劳务派遣合作关系,上海外服于2016年与王连州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将王连州派遣至用工单位勘察设计院航测遥感设计处工作。上海外服与勘察设计院在用工过程中,严格依照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工伤员工在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但在劳动关系解除后,王连州并不配合勘察设计院办理任何离职交接手续,依据上海外服与勘察设计院的劳务派遣协议,该几笔费用均由勘察设计院实际支付,但据勘察设计院反馈,王连州至今未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因此上海外服无法直接为王连州核算并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直接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被上诉人王连州辩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劳动者离职后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不是王连州不配合办理离职手续,是上海外服和勘察设计院相互推诿导致其无法办理离职手续,过错方在用人单位。2019年9月份,王连州书面申请办理离职手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劳动者受到工伤后应该享有的待遇,法律有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已经从社保部门代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故拖延拒绝支付违法。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王连州系九级伤残,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用人单位应该按照原工资福利待遇按月支付。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勘察设计院述称,王连州于2016年被派遣至勘察设计院工作,在用工过程中,勘察设计院严格依照劳动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行使应有权利,履行相关业务。王连州于2018年5月3日受伤后向勘察设计院两次提出请假申请,请假时间分别为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9月30日、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勘察设计院均审批通过。直至本案开庭,王连州未到勘察设计院办理相关请销假手续,按照上海外服及勘察设计院相关规章制度,王连州和上海外服及勘察设计院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5月底解除,王连州未到勘察设计院办理相关销假及离职交接手续。勘察设计院要求王连州到公司办理销假及离职交接手续,相关手续办理完成后,勘察设计院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勘察设计院在王连州整个工伤期间及请假和旷工期间,一直照常为王连州发放工资,期间多次与王连州沟通要求其返回勘察设计院办理相关销假手续无果,不存在停工留薪工资差额的情形。
上海外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上海外服不向王连州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672.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553.31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20日,上海外服与王连州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上海外服将王连州派遣至勘察设计院从事测绘工作,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19日。2018年7月20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20年7月19日。王连州在职期间,上海外服为王连州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2018年5月3日,王连州在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从事新建铁路野外夜间测量作业时受伤。2018年7月3日,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市XX社工决(2018)17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连州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9年8月23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西安市劳鉴(2019)年08231421号《鉴定结论书》,认定王连州伤残等级为九级。2019年5月28日,上海外服向王连州邮寄《返岗通知书》,载明:“王连州先生:于2019年5月5日起,您工伤医疗期已满,根据本公司或用工单位相关时间安排,自2019年5月20日8时30分,您应正常前往用工单位上班,并向我司补交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真实书面证明,补办相关请休假手续,如您逾期未到岗的,本公司及用工单位自您逾期未到岗之日起按照旷工记录考勤,连续旷工超过三日,即属于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本公司或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本公司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解除与您劳动合同”。王连州于2019年5月30日签收该通知。2019年9月26日,王连州向上海外服出具离职申请一份,载明:“……现由于个人原因(腿部遭受严重骨折)不能在公司继续工作,请领导批准”。后王连州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解除上海外服和王连州之间的劳动关系;2、上海外服支付王连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672.97元;3、上海外服支付王连州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6250元;4、上海外服支付王连州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6250元;5、上海外服支付王连州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700元;6、上海外服支付二次手术医疗费用6378元;7、上海外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2800元;8、上海外服配合王连州办理离职手续。2020年8月3日,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碑劳仲案字(2019)16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上海外服与王连州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2日解除;2、上海外服自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连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672.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553.31元;3、上海外服自裁决生效后十五日配合王连州办理离职手续;4、驳回王连州其他申诉请求。上海外服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关于王连州的停工留薪期,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均认可王连州的停工留薪期按照九个月计算,均认可已支付王连州停工留薪期工资25406.69元,均认可王连州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3580元。关于王连州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672.97元,上海外服已经在社保部门办理完毕并收到该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仲裁裁决作出后王连州未在法定期间内起诉,应视其对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仅对上海外服起诉事项进行审理,对于双方均未起诉的仲裁结果,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以仲裁认定的2019年6月2日确认为合同解除的时间。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王连州经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王连州在受伤时,上海外服已为王连州缴纳了工伤保险,王连州应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待遇。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2日解除,上海外服应支付王连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250元。上海外服已经收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672.97元依法应该支付给王连州。职工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均认可王连州的停工留薪期为九个月,予以确认。上海外服应向王连州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220元(3580×9),扣减上海外服已经支付王连州的工资25406.69后,上海外服应支付王连州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813.3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连州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2日解除。二、原告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连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672.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250元。三、原告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连州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813.31元。四、原告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配合被告王连州办理离职手续。五、驳回王连州的其他申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外服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认上海外服与王连州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2日解除,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二)……(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9个月。本案中,王连州经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关于王连州的停工留薪期,一审庭审中,各当事人均认可王连州的停工留薪期按照九个月计算,依法应予以确认。王连州与上海外服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6月2日解除,上海外服已经收到工伤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672.97元,故一审法院判令上海外服支付王连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672.97元,于法有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海外服应向王连州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220元,在扣减上海外服已经支付王连州的工资25406.69元后,上海外服还应向王连州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813.31元。上海外服上诉称,其公司应在王连州办理完离职手续后才能为王连州核算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上海外服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外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崔  志  刚
 
二○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 浩 谋
   书  记  员  孙  莎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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