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汇鹏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8869号
原告:陕西汇鹏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戴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奎,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梦,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刘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陕西云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青,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廖桢煌,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西安经营部,营业场所:西安市。
负责人:王恩才,职务不详。
原告陕西汇鹏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鹏建材公司”)诉被告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勘院”)及第三人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福祥公司”)、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西安经营部(以下简称“上海福祥公司西安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鹏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奎、刘若梦,被告中铁一勘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上海福祥公司、上海福祥公司西安经营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鹏建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瓷砖。2006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调解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约为40万元。2009年1月13日,被告通过中一会计师事务所向原告发来《询证函》,载明被告欠原告408589.89元,原告同意该欠款金额,并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结算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瓷砖款408589.89元及利息278558.39元(自2006年10月10日起暂计至2020年12月2日,5167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年),两项合计687148.28元,以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欠款本金408589.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铁一勘院辩称,第一,原告并非涉案40万元债权的真正债权人,其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该40万元的真正债权人为第三人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西安经营部。第二,本案汇鹏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汇鹏公司若认为调解协议或询证函可以作为其主张债务的依据,那么其最晚应在2011年1月13日前提起诉讼。第三,本案原告曾在2020年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向法院提起过诉讼,且该案经过了完整的庭审程序,但最终原告以撤诉结案,本次其仍以相同的法律关系和诉请起诉被告,给被告的企业形象和名誉造成了严重影响,被告恳请法院在本次案件审理时能够考虑到该因素,若原告再次选择撤诉,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通过判决方式结案,为被告减轻诉累,节省司法资源。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且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福祥公司、上海福祥公司西安经营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汇鹏建材公司系上海福祥公司及上海斯米克建筑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西北总代理,同时原告与被告中铁一勘院系多年合作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瓷砖。2006年上海福祥公司西安经营部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汇鹏建材公司作为被告、中铁一勘院作为第三人起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海福祥公司西安经营部(甲方)、汇鹏建材公司(乙方)及中铁一勘院(丙方)于2006年10月10日签订《调解协议》,作出如下约定:一、甲方将自己生产的亚细亚牌瓷砖委托乙方销售给丙方,三方经过核账,确认如下客观事实:1、乙方欠甲方货款数额为人民币1234317.23元;2、甲方因诉讼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共计人民币43133元;3、丙方欠乙方货款为人民币136万元,现均未到期,其中货款73万元、质量保证金近23万元、履约保证金40万元;4、由于甲方、乙方供货迟延及质量不合格造成丙方经济损失,确定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币20万元。二、乙方与丙方尚未履行完的采购合同所有权利义务,由甲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三、本协议签订后,为保证丙方工程项目所需瓷砖的进货、维修等诸项工作到位,丙方可提前支付甲方货款73万元,以便甲方履行义务;同时,甲方代乙方先向丙方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四、乙方未给丙方出具的货款发票,经乙、丙双方确认后,由乙方及时出具货款发票交付丙方。五、质量保证金到期以后,如无违约或无质量问题或者无潜在的其他纠纷,由丙方按照约定,按照甲、乙方承诺内容、条件支付甲方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本协议签订时,甲、乙方应向丙方切实作出有优先效力的郑重承诺并严格履行。六、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一份交未央区人民法院,三方盖章并最终经未央区法院确认后生效,诉讼费、保全费由甲方承担。同日,上海福祥公司西安经营部及汇鹏建材公司向中铁一勘院出具《承诺书》,载明“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西安经营部(简称福祥公司)、陕西汇鹏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汇鹏公司),就与贵某某达成的三方《调解协议》中未涉及的有关事项,向贵某某承诺如下并仅按照以下方式执行:(一)贵某某有权对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特定款项肆拾万元,在三方《调解协议》达成后,在下述(二)、(三)、(四)、(五)情形之一下不向福祥公司支付,同时汇鹏公司、福祥公司保证不向贵某某提出给付或者执行请求。(二)我两公司在三方调解协议达成后,积极采取多方措施,力求依法撤销上海市闽行区人民法院针对该特定款项40万元的有关裁定书和送达给贵某某的多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如我两公司申请撤销上海有关法院裁定书和已送达铁一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效或无结果,贵某某有权拒绝我公司的付款请求。(三)如贵某某按照调解协议向福祥公司支付任何一笔款项后,西安斯米克建材公司向贵某某提出权利要求并致贵某某财产受损,或者上海闽行区人民法院或者有关法院追究贵某某责任,均由汇鹏公司、福祥公司出面解决,由我两公司承担贵某某全部损失(包括实现权利的费用支出)的连带赔偿责任。(四)上海市闽行区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法院在任意时间从贵某某财务账户提取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处理该40万元,该风险责任及造成的全部损失由汇鹏公司全部承担,与贵某某无关,为此汇鹏公司、福祥公司永远不向贵某某索取该款项。(五)如福祥公司、汇鹏公司违约、违法或者发生有关质量纠纷问题,铁一院有权从质保金中扣除有关款项。(六)三方调解协议中的履约保证金特指上海闽行区法院要求铁一院协助执行的上述40万元。该履约保证金按照上述承诺处置执行。(七)汇鹏公司与福祥公司之间的任何纠纷与铁一院无关。特此郑重承诺并切实照此履行。”
2006年10月24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6)未民二初字第3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汇鹏建材公司欠上海福祥公司西安经营部货款1234317.23元,上海福祥公司西安经营部愿从总货款中减去200000元作为给汇鹏建材公司所供瓷砖存在质量问题的赔偿,余款1034317.23元由第三人铁道部第一勘察设计院代付960000元,于2006年11月15日前给付原告730000元,2007年3月10日前给付原告230000元,剩余货款74317.23元,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2006年10月12日,第三人上海福祥公司西安经营部向原告汇鹏建材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根据三方调解协议,铁道部第一勘察设计院质保金汇入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西安经营部账户后,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西安经营部承诺:在十日内将贰拾壹万柒仟零玖拾柒元(217097元)汇入陕西汇鹏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作为给陕西汇鹏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业务往来的补偿。”后第三人上海福祥公司向被告中铁一勘院支付赔偿款20万元。
同时查明,西安斯米克建材有限公司曾于2006年以定作合同纠纷为由将汇鹏建材公司起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6年2月14日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闵民二(商)初字第2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汇鹏建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863330.1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后因2007年被告汇鹏建材公司以加工承揽纠纷为由将西安斯米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斯米克建筑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起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未央法院经审理后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2007)未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判决西安斯米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汇鹏建材公司赔偿损失215528元,上海市斯米克建筑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中铁一勘院停止向汇鹏建材公司支付瓷砖款40万元。
2013年,案外人蔡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汇鹏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崴、戴某某起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该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13)莲民一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2016年4月18日,莲湖法院作出(2016)陕0104执恢239号执行裁定,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戴崴、戴某某在被告中铁一勘院尚未领取款项中的40万元整,并向中铁一勘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年7月17日,莲湖法院依据(2016)陕0104执恢239号执行裁定扣划了被告中铁一勘院40万元,后中铁一勘院向莲湖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莲湖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陕0104执异274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2016)陕0104执恢23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2009年1月13日被告中铁一勘院向原告汇鹏建材公司发送《询证函》,对其欠付原告汇鹏建材公司款项金额进行确认。询证函载明截止2008年9月30日欠付金额为408589.89元,原告汇鹏公司对此金额予以确认。同时,询证函备注“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
再查明,原告汇鹏建材公司曾于2020年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中铁一勘院起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汇鹏建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本次诉讼系第二次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上海福祥公司西安经营部签订调解协议,因此为查明案件事实将上海福祥公司及西安经营部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
庭审中被告中铁一勘院向本院提交《律师函》、《公函》及《付款申请》,预证明2016年10月1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已向第三人上海福祥公司西安经营部支付了96万元,第三人上海福祥公司西安经营部收到款项后向被告催要剩余40万元,因此原告不再享有对被告的所有债权,原告无权再就40万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2007年5月28日律师函载明“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接受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西安经营部(以下简称福祥公司)的委托,指派刁玉林律师为代理人,在福祥公司的授权下,本律师就贵某某没有全面履行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6)未民初字第357号民事调解书事宜致函如下:一、贵某某装修住宅楼使用福祥公司亚细亚牌瓷砖的结算事宜,经过未央区人民法院的调解,汇鹏公司、福祥公司、贵某某三方就货款结算的内容和方式达成共识。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4日下发(2006)未民初字第357号民事调解书。二、根据未央区人民法院(2006)未民初字第357号调解书的内容,福祥公司为表示诚意,2006年11月8日代汇鹏公司支付补偿款20万元。贵某某也履行了民事调解书的部分内容,支付了部分货款,福祥公司对贵某某商业诚信表示钦佩。三、根据未央区人民法院调解书,贵某某应于2007年3月10日前支付福祥公司质保金23万元,该笔款项至今未能支付,福祥公司特委托本律师函告。四、本律师希望贵某某领导尽快审批,支付福祥公司质量保证金23万元,如果通过法律途径去执行“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双方为此将付出不必要的时间、精力和金钱,这是本律师不愿看到的后果。”2008年12月24日《律师函》载明“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接受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祥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刁玉林律师为代理人。在福祥公司的特别授权下,本律师就贵公司未能支付福祥公司履约保证金事宜,郑重致函如下:一、根据未央区人民法院(2006)未民初字357号调解书、三方调解协议,贵公司应支付福祥公司履约保证金40万元。福祥公司2008年10月7日就履约保证金事宜致函贵公司,至今没有收到任何信息。二、根据调解协议,福祥公司2006年11月8日以现金方式代汇鹏公司支付贵公司补偿金20万元,贵某某接受补偿金20万元至今,尚有40万元履约保证金没有支付,福祥公司为此深表不安。三、履约保证金早已到期,福祥公司多次派人找贵公司相关部门,多次电话催促请求支付履约保证金,但贵公司至今未能支付。四、致函律师希望律师函能够引起贵公司管理层高度重视。尽快研究解决支付,给致函律师一个明确的答复。如果10日内致函律师不能接到明确的答复,福祥公司可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履约保证金事宜,双方将为此付出不必要的时间、精力和金钱,这是致函律师不愿见到的后果”。《公函》系第三人上海福祥公司于2008年9月17日向被告中铁一勘院发送,载明“贵某某与我公司及陕西汇鹏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10日就货款纠纷一事签订调解协议,贵某某在该协议中承诺:1、贵某某支付我公司货款人民币73万元;2、质量保证金到期后,返还我公司质量保证金人民币23万元,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贵某某已于2006年年底支付我公司货款人民币73万元,2007年也已返还我公司质量保证金人民币23万元,现按照三方调解协议的约定,贵某某还应返还我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现特发此函于贵某某,望贵某某能在接函后10日内给予我公司回复并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支付我公司,我公司将表示十分感谢。”《付款申请》系第三人上海福祥公司西安经营部于2007年5月28日向被告中铁一勘院出具,载明“关于贵厂与陕西汇鹏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供货合同,现有质保金二十三万元已到期,质保期内产品未发生质量问题,特请予以支付。根据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6)未民二初字357号调解: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西安经营部、陕西汇鹏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铁道第一勘察设计院三方协议约定将该款直接支付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西安经营部”,同日被告中铁一勘院签字确认质保期已到,同意支付。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第三人上海福祥公司向被告催要40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原告不再对被告享有债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按调解协议约定将其欠付原告汇鹏建材公司货款73万元、质量保证金23万元支付给了第三人上海福祥公司。
以上事实,有调解协议、承诺书、(2006)未民二初字第357号民事调解书、承诺函、(2006)闵民二(商)初字第296号民事裁定书、(2007)未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2016)陕0104执恢239号执行裁定书、(2019)陕0104执异274号执行裁定书、询证函、律师函、公函、付款申请、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汇鹏建材公司与被告中铁一勘院采购合同所涉权利义务是否概括转移至第三人上海福祥公司与被告中铁一勘院之间,即原告汇鹏建材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被告中铁一勘院支付剩余款项;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06年10月10日签订《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原、被告尚未履行完的采购合同所有权利义务,由第三人上海福祥公司西安经营部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第三条约定在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第三人上海福祥公司西安经营部货款73万元,第三人代原告向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第六条约定调解协议经三方盖章并最终经未央法院确认后生效。其次,调解协议签订后未央法院即依法制作了(2006)未民二初字第357号民事调解书,对三方签订的调解协议部分内容进行了确认;且被告已按约将其欠付原告汇鹏建材公司货款73万元、质量保证金23万元支付给了第三人上海福祥公司西安经营部。最后,调解协议第五条约定质量保证金到期后,如无违约或无质量问题或无潜在的其他纠纷,由被告中铁一勘院按照原告及第三人承诺内容、条件向第三人支付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按约向第三人上海福祥公司西安经营部支付质量保证金23万元,且第三人于2008年9月17日向被告中铁一勘院发送《公函》,要求被告按照调解协议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40万元。因此,三方于2006年10月1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各方已按协议约定履行,故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中铁一勘院欠付原告汇鹏建材公司的案涉款项已转移至第三人上海福祥公司,原告汇鹏建材公司不再系案涉款项的债权人,因此,其无权就案涉款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使原告汇鹏建材公司不认可案涉款项债权已依法转移至第三人上海福祥公司,庭审查明被告中铁一勘院系2009年1月13日向原告汇鹏建材公司发送《询证函》,确认其欠付原告货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交询证函载明其已于2009年1月13日向被告中铁一勘院确认欠款金额为408589.69元,但其直至2020年才将被告起诉至本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09年1月13日原告即知道被告中铁一勘院欠其408589.69元,但直至2020年才起诉至本院,且在上次起诉中,被告明确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诉讼时效至2011年1月13日届满,故原告本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汇鹏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429元,由原告陕西汇鹏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元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郝仕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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