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

向此珍等与黄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01民初3799号
原告:***,女,195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原告:庞剑,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原告:向此珍,女,1932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桂林,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波,北京正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有龙,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会宁县。
被告: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芹,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青,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
被告:黄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8号院1号楼2层东塔203、204。
负责人:段远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旭,1980年11月14日出生,满族,该单位员工。
原告***、庞剑、向此珍诉被告吕有龙、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黄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吕有龙、中铁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 649 864.33元;2.判令被告黄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5日15时40分许,被告吕有龙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金龙大道全段信德观天下小区停车位附近倒车时将行人庞某金撞倒,致庞某金受伤,在送医住院治疗后,庞某金于2021年10月28日经治疗无效后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吕有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某金无责任。2021年11月1日,经鉴定机构鉴定“死者庞某金的死亡原因符合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21年12月7日,经鉴定机构鉴定“2021年10月25日车祸外伤在导致庞某金死亡过程中占完全作用”。被告吕有龙所驾驶车辆为被告中铁公司所有,并在被告黄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三原告为庞某金的继承人,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中铁公司和被告黄河北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具体理由如下: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无管辖权;二是本案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应按侵权法律关系确定管辖,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三是原告在东城法院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更多的赔偿,但会损害到中铁公司的合法利益,依据“损益相抵、损失填平”的原则,如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标准进行赔偿,北京的赔偿标准比四川达州的赔偿标准要高70万元,原告的住所地在四川达州,原告不仅会填平损失,还会获得收益;四是将案件移送至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节约诉讼成本;五是判决结果应该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如果按照保险公司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会造成大量的车辆在北京投保,从而在北京获得赔偿,增加法院的诉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黄河北分公司的营业场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三原告选择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管辖权的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是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前置程序,只要当事人的主张及提交的初始证据在形式上能够确定管辖,法院即可对案件的管辖权进行认定。故此,被告中铁公司和黄河北分公司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主张,均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综上,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中铁公司和黄河北分公司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黄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各负担7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 蓓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冒南君
书  记  员   裴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