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省矿业集团乌兰煤化工有限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821民初215号 原告: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4338828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系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系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陕西省西安市。 被告:青海省矿业集团乌兰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西州乌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1595040377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破产管理人:青海泉蚨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100MA759H5NXB。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一设计院”)诉被告青海省矿业集团乌兰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煤化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第一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乌煤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第一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对其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0万元与安全风险抵押金500万元享有取回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循环经济试验区青海矿业煤基多联产项目铁路专用线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甲方合同编号:XXX、乙方合同编号:XXX)(以下简称:总包合同),被告为项目业主,原告为项目总承包商。为保证项目顺利进行,按照总包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指定账户以现金形式缴纳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0万元与安全风险抵押金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2016年项目被业主通知停工后,原告找到被告当面沟通,并多次发函,要求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与安全风险抵押金共1000万元,但被告始终未予退还。2021年12月,乌兰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告破产清算一案,2022年3月,原告向破产管理人进行了保证金取回权申报并提交了相关证据。2023年5月2日,原告收到破产管理人《债权异议复核结果通知书》,认为原告主张的1000万元保证金取回权不成立。原告认为,根据总包合同约定,保证金专户存储、专项支取、不得挪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的规定,原告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0万元与安全风险抵押金500万元的财产权利人,依法享有取回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乌煤化公司辩称,1.截止2021年12月31日,乌煤化公司账面资金仅为1107.90元,案涉1000万元资金不复存在;2.案涉资金没有被专户存储,已与乌煤化公司自有资金混同被使用,故案涉保证金1000万元取回权不成立,可转为普通债权;3.根据《青海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实施办法》第2条、《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第2条规定,工资保证金应当是在银行设立账户,并按照工程项目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本案争议的焦点案涉资金有没有被专户存储,按照这个标准来说是没有的;4.货币作为一种可替代的物品,一旦混同并被使用很难追溯其具体来源和所有权。当资金转入乌煤化公司账户时,所有权已经转移为乌煤化公司所有,原告方享有的是就该笔资金的债权。货币的所有权应当遵循占有即所有的原则。货币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动产,其所有权变动仍应遵循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另外货币作为法律意义上的种类物,转入被告方基本账户或一般账户后,无法与被告方接收的其他款项作出明确的区分,也就产生了占有即所有的结果。所以案涉资金的所有者是被告方,被告方侵权使用了原本应当作为保证金的资金,这一点无可否认,但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故案涉资金应当按照普通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受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一、于2014年7月8日由原告中铁第一设计院与被告乌煤化公司签订《***循环经济试验区青海矿业煤基多联产项目铁路专用线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甲方合同编号:XXX、乙方合同编号:XXX)(以下简称:总包合同),被告为项目业主,原告为项目总承包商。总包合同中均约定承包商将保证金转入业主指定账户,且保证金专户存储,专项支取,不得挪用。被告提供名称为乌煤化公司的中信银行西宁分行账户,写明希望把安全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打入该账户。于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用途为安全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的1000万元。二、乌煤化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印发《关于青矿煤化800万吨/年选煤厂铁路专用线项目暂缓建设的函》(青矿煤化函XXX),该项目停止施工。三、2020年5月26日,中铁第一设计院印发《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商请尽快退还青海矿业铁路专用线项目保证金的函》,要求乌煤化公司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与安全风险抵押金共1000万元,但被告未予退还。四、2021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21)青282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乌煤化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本院作出指定破产管理人决定书,指定青海泉蚨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为被告破产清算案管理人。2022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破产管理人申报1000万元保证金取回权。2023年5月2日,原告收到破产管理人《债权异议复核结果通知书》,认为原告主张的1000万元保证金取回权及异议理由均不成立,但该笔保证金可转为普通债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循环经济试验区青海矿业煤基多联产项目铁路专用线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复印件、《西海会专审字XXX号审计报告》复印件、《债权审核结果通知书》复印件、《青海省矿业集团乌兰煤化工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结算业务委托书》复印件、《债权异议函》复印件、《债权异议复核结果通知书》复印件、乌煤化公司《关于青矿煤化800万吨/年选煤厂铁路专用线项目暂缓建设的函》(停工证明)复印件、《关于商请尽快退还青海矿业铁路专用线项目保证金的函》复印件等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铁第一设计院对其主张的保证金行使取回权的请求是否成立。因该款项进入的系乌煤化公司的账户,双方并未就该款项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款项进入乌煤化公司的基本账户后即与乌煤化公司的自有资金、往来账款相混同并被乌煤化公司挪作他用,故不能认定该保证金已经特定化,该保证金不具备行使取回权的条件。原告主张向被告取回100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由原告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海 英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