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

东华理工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长沙分院、青海铁道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民申6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华理工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长沙分院。住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56号***2栋1701室。 负责人:***,该分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铁道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共和南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淑贤,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东华理工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长沙分院(以下简称东华勘察长沙分院)因与被申请人青海铁道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勘院)及一审第三人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勘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青01民终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华勘察长沙分院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一、二审判决采信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东华勘察长沙分院提交的《关于申请调整地勘委外合(2017)第03号合同有关条款的报告》(以下简称《调整报告》)符合变更合同价款的约定条件,青勘院在签收了《调整报告》后对此变更申请没有按照合同条款进行答复,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执行。一、二审判决对该部分的处理没有尊重双方的合同约定,违反了民事行为自治的基本原则。 (一)从法律事实上来看,一审中东华勘察长沙分院提交的《调整报告》符合变更合同价款的约定条件。根据双方《工程地质勘察(探)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7.1.3条的约定:“需调整合同价款时,合同一方应及时将调整原因、调整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双方共同确认调整金额后作为追加或减少的合同价款,进度款同期支付。除专用合同条款对期限另有约定外,一方在收到对方的通知后7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通用合同条款第8.2.3条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对期限另有约定外,一方应在收到对方提交的变更合同价款报告之日起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无正当理由不予确认的,则视为该项变更合同价款报告已被确认。”根据上述合同条款之约定,东华勘察长沙分院向青勘院提交了变更合同价款的报告,青勘院的项目经理**签收了该报告,之后青勘院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该《调整报告》已被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这一变更应当签订补充协议的要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引用了错误的内容对价款变更进行解释,不是建立在合同文本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之上,导致二审判决错误。 (二)从合同履行中的客观事实分析,东华勘察长沙分院垫资且辛辛苦苦完成4万多钻探工作量,能预期的利润不会超过50-80万元(相当于每个钻孔的利润600-950元)。《调整报告》中明确指出青勘院外协单位409是因为平安段青苗补偿价难谈、漫天要价才退场,东华勘察长沙分院在青勘院公司领导及项目部的要求下通过自身努力,多方协调下洽谈3000-5000元/**青勘院领导及项目部认可才得以开展工作。中铁一勘院三家勘察公司(陕勘院、新疆院、甘勘院)由外协单位承担青苗补偿费,原则上都是500元/孔以内由外协单位承担,超500元/孔以上部分由甲方承担,这是不成文的惯例。如要东华勘察长沙分院承担2000元/孔,将面临打一个孔要亏1050-1400元(2000元减去预期利润600-950元)的事实。 二、青勘院违反合同付款约定,拖延支付合同款项,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018年5月13日,东华勘察长沙分院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任务,青勘院有支付款项的合同义务。但是,青勘院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该笔款项已有3年半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青勘院应当在扣除合理的审核时间后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以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为由不支持逾期利息的观点是错误的,二审判决以“且此后双方因钻孔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并暂停费用结算,故东华勘察长沙分院要求青勘院自2019年4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无法支持”的理由是违法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所谓“钻孔质量问题”是青勘院人为故意拖延支付款项而捏造的,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二审法院以此理由判决青勘院无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 三、青勘院违反合同付款约定延期支付合同款项,依法应当赔偿东华勘察长沙分院因带资进场违约归还所造成的损失。为履行《工程地质勘察(探)合同》垫资的需要,2017年3月开始,东华勘察长沙分院负责人***向案外人***融资借款677万元。因青勘院一直拖欠支付合同约定费用,导致东华勘察长沙分院不能按时向案外人***归还欠款。案外人起诉***的案件已有生效判决,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对***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由于青勘院的违约行为,给东华勘察长沙分院造成了资金损失,一、二审判决的认定是对生效判决的错误判断。 中铁一勘院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对《调整报告》认定无误。该报告不属于《工程地质勘察(探)合同》第8条约定的变更情形,属于专用合同条款第7.1.2条勘察人应承担的合同价款风险范围。东华勘察长沙分院主张利息没有依据,一、二审法院认定无误。案涉合同对合同价款的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合同付款条件也未成就。在东华勘察长沙分院勘察质量被举报且初步核查存在勘察质量问题后,东华勘察长沙分院拒绝沟通处理,致使合同价款一直未能办理最终结算。东华勘察长沙分院主张的因带资进场的资金违约损失赔偿缺乏依据,一、二审法院认定无误。另案判决与本案无关,借款源于***个人与***的退伙结算,系***个人财产纠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东华勘察长沙分院《调整报告》是否产生变更特殊钻孔费用承担的法律效果问题,东华勘察长沙分院主张根据《工程地质勘察(探)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7.1.3条的约定,因青勘院在收到《调整报告》后7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应视为同意该项调整。对此,产生默示同意效果的前提是专用合同条款对确认合同价款调整的期限没有约定,而案涉《工程地质勘察(探)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7.1.3条已明确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期限,即“钻孔施工前一周内确认相关费用”,故东华勘察长沙分院的主张并不满足适用通用合同条款第7.1.3条的条件,且从《调整报告》的内容来看,东华勘察长沙分院并未在钻孔施工前提出调整合同价款的要求,其在该报告中还同时提出调整案涉专用合同条款第7.1.3条关于合同价款调整期限:“将‘钻孔施工前一周内确认相关费用’修改为‘钻孔施工后一周内确认相关费用’”,即东华勘察长沙分院亦未按照上述约定的时间提交《调整报告》。此外,东华勘察长沙分院还主张适用案涉《工程地质勘察(探)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8.2.3条亦可以得出青勘院已经默示同意《调整报告》的内容。经查,上述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的第8条“变更与调整”均指因出现特殊情形导致的工程变更,与《调整报告》所涉的合同单价变更不同,不应适用上述条款。关于东华勘察长沙分院提出的所谓“不成文的惯例”等问题,其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由此,仅依据青勘院的工作人员**签收《调整报告》的行为,无法得出青勘院具有确认单价调整的意思表示,亦不能得出东华勘察长沙分院所谓“视为同意该项调整”的结论,东华勘察长沙分院此节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东华勘察长沙分院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和资金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首先,案涉《工程地质勘察(探)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7.4条第2款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经发包人对成果资料组织进行最终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70%;在本年度结算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如一年内项目未施工,发包人返还质保金。”东华勘察长沙分院认为根据《工程地质勘察(探)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5.4条,**勘院在收到成果资料后14天内不予组织验收勘察结果,即视为验收通过。根据一审中青勘院提交的证据,其第一次向东华勘察长沙分院提出钻孔存在质量问题是在2019年3月14日其向东华勘察长沙分院出具《关于西宁至成都铁路(青海段)地质勘探工作内容的协查函》中,函中提到“2018年8月我公司接到长沙分院分包施工钻机举报:对所完成的勘探钻孔有作假行为。经我公司初步排查,发现贵院长沙分院所完成的钻孔中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东华勘察长沙分院虽于2019年2月提交案涉合同的全部成果资料,但青勘院排查钻孔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亦需要一定时间,故东华勘察长沙分院主张适用上述条款应视为验收通过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双方因钻孔质量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且亦无证据证明案涉勘察工程已进行验收,故并未满足上述价款支付约定中的“最终验收后”的条件,现东华勘察长沙分院主张青勘院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和资金损失,缺乏依据。综上,东华勘察长沙分院此节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东华勘察长沙分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华理工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长沙分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伦 审 判 员  王 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