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03民初14571号 原告:***,女,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灞桥区。 被告: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14号(朱雀广场北部三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建筑与规划设计研究院综合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外服公司)、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一勘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外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第一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至2020年10月孕期产假期哺乳期三期扣除正常工资绩效共计466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2月至2022年6月孕期产假期哺乳期三期扣除正常工资绩效共计26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05363.62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1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3日入职被告中铁第一勘察院,2015年4月1日与被告上海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在中铁第一勘察院从事地铁项目建筑专业的设计工作,后主要从事军民融合建筑设计等工作至今。原告工作期间上海外服公司一直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2023年3月5日,原告收到上海外服公司邮寄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2023年3月31日要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在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中铁第一勘察院扣除原告部分年终奖和三期工资。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外服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19年1月至2020年10月、2021年2月至2022年6月孕期产期哺乳期三期扣除工资绩效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与上海外服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海外服公司严格履行自身义务,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原告已领取生育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十五):生育津贴是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职业妇女因生育休产假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予的生活费用,是对工资收入的替代。原告已领取生育津贴,上海外服公司则无需向原告发放“三期”工资。原告要求支付扣除工资绩效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上海外服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023年2月28日,上海外服公司收到被告中铁第一勘察院的情况说明,需退回该外包员工。上海外服公司自收到中铁第一勘察院所发送的情况说明后则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与原告积极协商经济补偿金事宜,并在此期间向其它外包合作公司推送原告情况,帮助原告寻找下一服务单位,但均未达到原告预期。最终协商未果,上海外服公司于2023年3月31日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原因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上海外服公司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在此期间积极协商,故不应当认定为上海外服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的诉求于法无据。综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海外服公司严格履行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不存在对原告的任何过失,且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中铁第一勘察院辩称,一、中铁第一勘察院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如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从2015年开始一直与陕西世纪外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工作是由陕西世纪外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原告劳动合同的甲方是上海外服公司,并且上海外服公司一直按时为其缴纳社保。所以与***存在劳动关系的是上海外服公司,中铁第一勘察院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状中称,原告于2023年3月5日已经收到上海外服公司向其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告知2023年3月31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在此期间一直与其积极进行协商,向其他公司推送原告简历,给原告安排新的工作,但他们双方未达成一致。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主体为上海外服公司,并非中铁第一勘察院。原告诉中铁第一勘察院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的诉求于法无据。二、原告请求支付三期扣除工资绩效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与上海外服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海外服公司严格履行自身义务,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原告已领取生育津贴。因此,原告要求支付三期扣除工资绩效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综上,中铁第一勘察院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对原告的任何过失,且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月3日,原告***进入被告中铁第一勘察院实习。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陕西世纪外服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上海外服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该公司将原告派遣至中铁第一勘察院从事一般设计工作,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工作地点未发生变化。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22年5月10日至2024年5月9日,工作地点仍为中铁第一勘察院。2023年2月28日,中铁第一勘察院向上海外服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以原告所参与的项目已经结束,工作任务已经完成为由,将原告退回上海外服公司,并请该公司为原告另行安排工作。2023年3月6日,上海外服公司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现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因我单位暂时无法提供符合您条件的对应岗位,故本公司报请公司工会同意,决定解除与您签订(或续签)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22年5月10日至2024年5月9日),双方劳动关系自2023年3月31日起即行终止,同时您与用工单位/服务单位用工/服务关系终止。我单位在此期间会积极按照您的条件来寻找与您符合的岗位,积极协商,稳妥处理。本公司将根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与您进行离职结算,并办理相关手续,请您本人于2023年3月31日前到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办理离职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相关责任及后果(包括但不限于社保关系转出及相关待遇无法享受)由您个人自行承担。”原告在中铁第一勘察院工作至2023年3月31日。 另查明,原告在职期间共生育子女两名,休产假两次,第一次为2019年10月28日止2020年4月,第二次为2021年5月至2021年10月,每次均为六个月。2020年5月7日原告领取生育津贴19833.34元,2021年11月8日原告领取生育津贴23916.05元。 还查明,2023年4月4日,***以上海外服公司、中铁第一勘察院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碑劳仲案字(2023)第569号仲裁裁决,以***申请向人民法院就申诉请求直接提起诉讼为由,终止审理该仲裁案件。***遂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生育期间工资差额;2.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生育期间工资差额。原告***在职期间共休产假两次,第一次为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4月,第二次为2021年5月至2021年10月,每次均为六个月。2020年5月7日原告领取生育津贴19833.34元,月均3305.56元;2021年11月8日原告领取生育津贴23916.05元,月均3986.0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可知,原告产假期间上海外服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与原告生育津贴相加,其金额与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待遇相当。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支付产假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自述其于2015年1月3日进入被告中铁第一勘察院实习;于2015年3月25日与被告上海外服公司(原陕西世纪外服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同年4月1日起该公司将原告派遣至中铁第一勘察院工作。2023年2月28日,中铁第一勘察院以原告所参与的项目已经结束,工作任务已经完成为由,将原告退回上海外服公司。2023年3月6日,上海外服公司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上海外服公司暂时无法提供符合原告条件的对应岗位,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自2023年3月31日起即行终止。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上海外服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上海外服公司虽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为原告重新派遣工作,但上海外服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显示该公司为原告重新派遣工作的岗位、薪酬待遇等,且该公司于2023年3月6日即决定于同年3月31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上海外服公司以新工作均未达到原告预期,最终协商未果,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上海外服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重点工程所2023年01月奖金发放单》因无二被告的公章或负责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原、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工资明细,经本院核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107.19元,故上海外服公司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715.04元(5107.19×8×2)。 另,被告中铁第一勘察院为原告***的用工单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以原告所参与的项目已经结束,工作任务已经完成为由,将原告退回被告上海外服公司。该院的行为未违反《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故原告向中铁第一勘察院主张上述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一)》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715.04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