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华金钢构有限公司

海南华金钢构有限公司与儋州柏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琼9003民初754号 原告:海南华金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新都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300713800518M。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儋州柏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济川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3557386051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海南华金钢构有限公司诉被告儋州柏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儋州柏源装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华金钢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儋州柏源装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华金钢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归还工程欠款105181及迟延还款期间的利息2574元;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前身为洋浦华金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5月16日更名为海南华金钢构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儋州柏源装饰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负责施工被告的儋州市××区羽毛球馆项目。原告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后,被告仅支付了410000元,尚欠105181元未还。2019年10月24日,被告儋州柏源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剩余工程款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于10月27日前付30000元,第二次于11月31日前付清,但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儋州柏源装饰公司、***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诉讼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适格主体身份;证据二、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项目的总价款、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付款方式;证据三、欠条,证明被告所欠的款项和数额以及支付时间和移交验收成功;证据四、律师费的转账记录和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支付的律师费。 原告的证据,被告儋州柏源装饰公司、***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本院经核对原告的证据原件无误,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全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前身为洋浦华金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5月16日更名为海南华金钢构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儋州柏源装饰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对被告承包工程的儋州市××区羽毛球馆项目进行施工。同时约定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付工程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于工程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支持。原告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仅支付了410000元,尚欠105181元未还。2019年10月24日,被告儋州柏源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剩余工程款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于10月27日前付30000元,第二次于11月31日前付清,但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如期支付,遂引发本诉。被告儋州柏源装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对建设工程承包内容进行了书面或口头约定,符合“承包商为将工程承包合同中某些专业工程施工交由另一承包商完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形式要件,故原、被告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的关键问题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是否需要与被告儋州柏源装饰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对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是否需要与被告儋州柏源装饰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并未对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代表所在公司进行抗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从被告***为被告儋州柏源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来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实际系对被告儋州柏源装饰公司所欠原告债务的追认,该追认构成“并存的债务加入”,即被告***应与被告儋州柏源装饰公司对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尚欠本金10518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以所欠本金按年利率7%计算被告逾期付款的请求。因原、被告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本院酌情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儋州柏源装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儋州柏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海南华金钢构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051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方式为自2019年10月27日起以105181元为本金,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金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南华金钢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3.6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儋州柏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