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华金钢构有限公司

海南华金钢构有限公司、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琼0271民初15292号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0271民初15292号 原告:海南华金钢构有限公司(原洋浦华金工程有限公 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300713800518M,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新都温州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原浙江 横店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578715934T,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河东路196-1号中亚国际大酒店七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浙江横店建设有 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31518532F,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八仙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颐亮,海南海地律师事 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华金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金钢构公司)诉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公司)、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金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金钢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海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97304.11元,**海南公司不足以承担的由**公司支付;2.要求**海南公司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暂定共计110987.57元(以697304.11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日),**海南公司不足以承担的由**公司支付;3.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海南华金钢构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洋浦华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16日更名为海南华金钢构有限公司,**海南公司曾用名为浙江横店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自2020年9月3日更名为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公司曾用名为浙江横店建设有限公司,自2020年8月4日更名为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海南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编号为041号三亚海棠湾威斯汀度假酒店项目沙滩会所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三亚海棠湾威斯汀度假酒店项目沙滩会所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及安装,该合同总价款暂定4900622元,工程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为一次性包死价,结算总价=(经审核后工程总量)×(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设计变更-罚款,并且约定了工程款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详见合同条款第六条)。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编号为038号三亚海棠湾威斯汀度假酒店项目(会所)钢结构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该合同约定增加了压型钢板工程制作和安装的施工事宜,合同价款暂定为510000元整,结算按实际施工完成后压型钢板水平投影面积170元/平方米结算,并且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参照编号为041号合同的支付方式。于2011年8月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030号三亚海棠湾威斯汀度假酒店项目主楼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三亚海棠湾威斯汀度假酒店项目主楼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和安装,该合同总价暂定为2112000元,工程固定全费用综合单算总价款为19572393元。以上总的结算价格为35012229.22元,截止到2020年1月22日**海南公司陆续支付了34141110元工程款,减去原告应支付的水电费173815.11元,剩余697304.11元工程款仍未支付,经原告方屡次催款,**海南公司均已没钱为由而拒绝支付,因**海南公司作为**公司的分支机构,故**海南公司不足以承担的部分应当由**公司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海南公司、**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求的欠付工程款697304.11元没有异议,对诉求利息认为过高,对律师费因没有合同约定,且没有支付律师费凭证,认为不应由其公司负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华金钢构公司与**海南公司签订多份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已完成的所有工程进行结算,**海南公司陆陆续续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截至原告诉讼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697304.11元,二被告对此工程款也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南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工程施工,**海南公司也应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义务,**海南公司未依约履行,构成违约,原告诉求支付拖欠工程款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支付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利息计算从2020年1月22日**海南公司最后支付的款项之日起计算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律师费用因没有合同依据且没有证据证实实际费用故不予支持。关于**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海南公司系**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诉求**公司对**海南公司的债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海南华金钢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697304.11元及利息(以697304.1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海南华金钢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1.46元(原告海南华金钢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 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