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华金钢构有限公司

符伟壮与海南华金钢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琼97民终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壮。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儋州市为民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华金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新都温州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冠龙,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壮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华金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金钢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琼9701民初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壮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琼9701民初86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确认上诉人与华金钢构公司自2006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自2006年起就被华金钢构公司聘为员工,受其指示从事吊车、电焊等工作,一直工作至今。工作中两次受伤并签订赔偿协议。上诉人工作期间也是按月领取工资,在被上诉人处长期稳定工作多年,双方关系应受《劳动法》调整。二、上诉人提供了《考勤表》、《协议书》、《识别证》、《发放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剥夺了劳动者的权利。一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纠正,维护上诉人的权益。
被上诉人华金钢构公司答辩称,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人上诉无理,应维持原审判决。1.双方劳务报酬结算的记录可证明:双方用工是典型的劳务关系。上诉人不具有相关的资格证书,仅从事辅助性工作,而不是从事吊车、电焊工作,其提供的劳务是零散的。至于赔偿协议是对上诉人劳务工作中受伤的补偿,不是工伤性质的赔偿,更不能证明劳动关系。2.上诉人提出的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理由不成立。《工资记录》是劳务报酬的发放;“工作证”不是被上诉人的,而是其他单位的出入大门证;《考勤表》仅能证明上诉人提供劳务的情况,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这些证据恰恰证明上诉人的工作的非长期性和不稳定性。3.双方是松散的劳务关系,上诉人不用遵守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受公司纪律约束,不用按时上下班且不上班也不用请假,双方是按日计薪,干一天活发一天工钱。上诉人在2011年9月只上班8天,取得报酬919元,10月一天班也没上,报酬为零,也不用请假,11月仅上班5天,报酬为663元。上诉人是哪里钱多就去哪里打工,其与华金钢构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壮因本案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壮从2006年至今与华金钢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华金钢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壮2011年8月开始在华金钢构公司处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华金钢构公司也未给**壮缴纳三险一金,双方以按日计薪的方式进行报酬支付,标准为110元/天,后涨到120元/天,加班费用另算。2012年3月**壮在华金钢构公司处工作时受伤住院,为此2014年4月**壮、华金钢构公司双方签订了协议,对**壮受伤予以补偿。2015年12月**壮在华金钢构公司处工作时再次受伤,后**壮没有再到华金钢构公司处工作。另查明,洋浦华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变更为海南华金钢构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确认劳动关系应当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壮在工作期间不用接受华金钢构公司的劳动管理,工作是临时性的且不连续,有时甚至可以几个月不去华金钢构公司处工作,华金钢构公司也没有给**壮发放报酬或因此要求其请假或将其开除,**壮与华金钢构公司之间的联系是松散的,故**壮主张确认与华金钢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壮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壮负担,予以免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阶段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壮于2016年7月15日向洋浦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壮与华金钢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浦劳仲裁字【2016】第4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壮的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壮与华金钢构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壮在华金钢构公司工作期间,不受华金钢构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管理,**壮对于工作日是否上班有选择的权利,不上班不用请假。**壮实质上并未受华金钢构公司的管理和支配。**壮到华金钢构公司劳动期间,双方系按日工资计酬,多劳多得,不劳不得,具有临时性,符合劳务关系特征。本案中,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壮与华金钢构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壮要求确认与华金钢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提出其在华金钢构公司工作具有连续性和稳定性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0元,由上诉人**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