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华金钢构有限公司

海南中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南华金钢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01民终19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中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南路道客村路口右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佩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顼,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珂珂,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华金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新都温州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云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中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华金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6民初1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华金公司一审关于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对应的违约金之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城公司与华金公司签订的涉案9项钢结构工程的《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中城公司每次付款前,华金公司须向中城公司提供同等金额的合法有效增值税发票,否则中城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因此造成的责任由华金公司承担。双方遵循意思自治原则订立了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并特别就“先开票、再付款”的支付方式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且,中城公司与华金公司在实际履行案涉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一直是按照前述约定予以执行的。本案中,华金公司向中城公司主张剩余未付工程款及质保金,也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并交付中城公司,中城公司才能付款。一审判决无视前述合同的明确约定,错误的判决中城公司向华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对此中城公司并不认同,但考虑到上诉费用较高,故不再坚持此项抗辩。但根据前述合同约定,中城公司因华金公司未开具发票拒绝付款产生的责任应由华金公司承担,该责任包括因华金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致使中城公司延迟付款产生的违约责任。因此,无论中城公司是否已经构成逾期付款,由于华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的在先义务,故中城公司均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华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中城公司上诉主张“以先开票,再付款”为前提,没有相关依据,华金公司曾多次以函件的方式请求付款,中城公司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拒付,无奈之下,华金公司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中城公司的上诉主张,明显是想拖延付款。一审判决中已认定中城公司存在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的事实,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中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应驳回中城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城公司支付项目剩余工程款1731515.8元、质保金302448.2元,以上共计2033964元;2.判令中城公司支付利息42263.41元(以剩余工程款1731515.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付清之日,自2018年1月4日暂计算至2018年7月25日为42263.41元),支付剩余工程款违约金34976.7元(每日按照剩余工程款1731515.8元的万分之一支付至付清之日,自2018年1月4日暂计至2018年7月25日共计202天为34976.7元),支付质保金的违约金5756.38元(以质保金302448.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以上共计2116960.49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期间,华金公司(乙方)与中城公司(甲方)签订了《友谊阳光城中庭屋面钢构架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友谊国际广场中庭7层夹层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新增协议(7层夹层新增钢结构工程)》《友谊国际广场雨棚及观光餐厅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友谊国际广场6层夹层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友谊国际广场1#LED龙骨钢构施工承包合同》《友谊国际广场3#LED龙骨钢构施工承包合同》《友谊国际广场大中庭六层马道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友谊国际广场电梯门头钢骨架施工承包合同》9份承包合同,中城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以上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华金公司。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是工程蓝图中图纸范围内钢结构的所有工程内容,包材料、包人工、包辅材、包质量、包工期、包防火涂料、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等。上述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中庭屋面钢结构工程合同总价为90万元、中庭7层夹层钢结构工程合同总价为190万元、7层夹层新增钢结构工程合同总价为265964.66元、雨棚及观光餐厅钢结构工程合同总价为135万元、6层夹层钢结构工程合同总价为100万元、1#LED龙骨钢结构工程合同总价为18万元、3#LED龙骨钢结构工程合同总价为12万元、大中庭六层马道钢结构工程合同总价为85000元、电梯门头钢骨架工程合同总价为248000元;工程价款的支付为乙方按照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进场施工,在工程完工竣工后经甲方确认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结算,结算后按照合同总价款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在本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验收合格并完全验收完毕后,甲方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结算款;剩余5%合同价款为质保金,自乙方承包的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或乙方按合同履行保修义务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不按合同条款向乙方付款,逾期3个工作日,甲方按照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6年9月30日,中庭屋面钢构架钢结构工程竣工;2016年9月9日,中庭7层夹层钢结构工程竣工;2016年11月10日,7层夹层新增钢结构工程竣工;2017年4月6日,雨棚及观光餐厅钢结构工程竣工;2017年3月31日,6层夹层钢结构工程竣工;2017年5月5日,1#及3#LED钢结构工程竣工;2017年6月5日,六层马道钢结构工程竣工;2017年6月13日,电梯门头钢结构工程竣工。以上工程华金公司分别向中城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单》,中城公司验收代表蔡平申注明验收意见均为验收符合要求。涉案项目工程中城公司于2017年12月已经正式投入使用至今。另查明,中庭屋面钢结构工程款中城公司已经支付71万元,未付工程款金额为145000元,未付质保金为45000元;中庭7层夹层钢结构工程款中城公司已经支付152万元,未付工程款金额为285000元,未付质保金为95000元;7层夹层新增钢结构工程款中城公司已经支付21万元,未付工程款金额为42665.8元,未付质保金为13298.2元;雨棚及观光餐厅钢结构工程款中城公司已经支付675000元,未付工程款金额为607500元,未付质保金为67500元;6层夹层钢结构工程款中城公司已支付80万元,未付工程款金额为15万元,未付质保金为5万元;电梯门头钢结构工程款中城公司已经支付10万元,未付工程款金额为135600元,未付质保金为12400元;1#LED龙骨钢结构工程合同未付工程款金额为171000元,未付质保金为9000元;3#LED龙骨钢结构工程合同未付工程款金额为114000元,未付质保金为6000元;六层马道钢结构未支付工程款80750元,未付质保金为4250元,以上未付工程款数额共计1731515.8元、未付质保金数额共计302448.2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金公司、中城公司签订的9份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华金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合同签订后,华金公司完成了9份合同项下全部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并且经过中城公司验收代表验收,中城公司亦承认已经在2017年12月投入使用至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完毕后,中城公司需支付合同总价款达到95%,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城公司已对涉案工程项目全部进行验收完毕,中城公司抗辩未注明验收时间、亦未提出相应证据佐证其验收时间,据此,华金公司主张工程竣工时间为中城公司验收时间并无不当,故华金公司主张中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已经达成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中城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关于质保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自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或华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后,中城公司需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中城公司以涉案工程华金公司未提供齐全的竣工资料,涉案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有权暂扣剩余未付工程款及质保金为由拒绝支付。根据合同约定,中城公司所主张的竣工资料、竣工结算资料并非是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且中城公司所提的质量问题并非是本案合同工程的质量问题,中城公司亦没有提供与本案合同工程质量问题有关的其他证明文件,故对中城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经过中城公司代表验收合格,且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已满一年,中城公司对于涉案工程项目亦未提出质量异议,中城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业已成就,故华金公司主张中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31515.8元以及质保金302448.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华金公司主张中城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涉案的9项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验收完毕后,中城公司应当支付95%的工程款,且中城公司需在以上日期满一年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但中城公司均未按时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华金公司自愿放弃2018年1月4日之前剩余工程款的全部违约金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可。此外对于华金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的利息,由于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均是基于中城公司逾期付款这同一违约行为,其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和违约金两者性质和功能相同,由于华金公司、中城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因此华金公司在追究中城公司逾期付款的责任时应当优先适用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该违约金足以弥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华金公司提出的剩余工程款的利息不予支持。中城公司应当自2018年1月4日起至中城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剩余工程款1731515.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而对于质保金的违约金,华金公司主张自电梯门头钢骨架工程验收合格期满一年后的七个工作日为基准时间,主张上述9份工程项下的质保金以该时间点为起算违约金的时间,并无不当,予以照准,故中城公司应于2018年6月20日起自中城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2448.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基数质保金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31515.8元,质保金302448.2元;二、限中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违约金(以剩余工程款1731515.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4日起至中城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支付质保金的违约金(以质保金302448.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中城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三、驳回华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36元,由中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城公司与华金公司在签订的合同中均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同等金额的合法有效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因此造成的责任由乙方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城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否向华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违约金。华金公司在与中城公司签订合同后,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所施工的工程也经过了中城公司的验收,并已投入使用,故一审法院认定中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中城公司应向华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与事实相符,本院应予确认。对于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双方在合同中作了明确的约定,因此,当达到付款条件时,中城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向华金公司付款,并在付款前要求华金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中城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有向华金公司付款的意思表示及要求华金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而华金公司未提供的情形,且中城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是以华金公司未提供齐全的竣工资料,涉案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其有权暂扣剩余未付工程款及质保金为由进行抗辩的,并未对华金公司未提供增值税发票其有权拒绝付款为由提出抗辩。因此,中城公司现以华金公司未提供增值税发票,其有权拒绝付款为由,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中城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向华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的违约金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中城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6元,由海南中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曼莉
审 判 员 袁 蓉
审 判 员 陈立夫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晓惠
速 录 员 刘梦薇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风险提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权利人怠于申请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权利人在诉前或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在查封或冻结的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查封或冻结,以避免保全财产自行解封或解冻,给权利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