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圆诚信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8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 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华圆诚信武汉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5民初9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判项剥夺了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和某乙公司进行抗辩的权利,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的前提是分包单位某乙公司拖欠农民工***的工资,且某甲公司在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某乙公司追偿。一审判决并未表明某甲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某乙公司进行追偿,即未判决某乙公司承担责任,属于严重程序违法。二、***提供的《东湖学院屋顶盖瓦工资单》《欠条》均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实,庭后补交照片没有经过质证,程序违法,***亦没有出庭认可欠款,***的举证不能证明***欠付***劳务费8350元。 ***辩称:一、一审审理程序合法。1.某乙公司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法律义务是先行清偿农民工工资,而非通过追加分包单位转移责任。某乙公司与***之间的违法分包合同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某甲公司在先行清偿后依法追偿,无需在本案中追加当事人。2.某甲公司恶意拖延诉讼,滥用程序权利。一审立案后多次通知开庭,某甲公司拒不到庭应诉,直至最后一次开庭才提交其与某乙公司的分包合同,明显存在拖延诉讼、增加农民工维权成本的恶意。二、***证据链完整,某甲公司拒不提交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签字确认的欠款事实无可辩驳。三、某甲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在诉讼中屡次推诿、拒不出庭,甚至隐匿关键证据,严重损害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华圆诚信武汉某某公司述称,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向***支付劳务报酬8350元,华圆诚信武汉某某公司以及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华圆诚信武汉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日,某甲公司(承包方、甲方)与某乙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武汉**区项目部分项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C2校行政楼……C1学术交流中心(含局部地下室)……第二条承包范围及方式。1.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甲方指定工作范围内凿桩头工程、后浇带凿除、砼工程、钢筋制安工程、植筋、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砌砖工程、抹灰及室内外粗装修工程、涂料工程、内外墙贴砖、屋面贴砖、屋面瓦及垂直及水平运输机械租赁安装工程劳务大清包工程作业施工。2.工程承包方式:(1)……屋面瓦工程采取不包主材的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即包清工、包中小型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包辅材……第三条合同价格。1.合同为综合单价包干(措施费含在综合单价中)合同,暂定合同总价为49447400元……3.合同施工范围以外计日工含税单价为小工180元/工日,大工260元/工日……第八条合同工期……2.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1月8日,计划完工日期2023年9月7日。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发包单位某乙公司(甲方),承包单位***(乙方)。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武汉**区建设工程C1国际学术交流中心……第二条、承包方式。该项目屋面工程采用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即包清工、包工期、包质量、包材料上屋面(设备由甲方提供)……第四条、包干单价:1.该工程以综合包干单价形式进行包干,暂定总价为99.96万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落款处甲方有某乙公司盖章,乙方有***签字捺印,最后落款时间为2021年11月17日。***称其受到案外人***邀约,受雇于***,前往***指定的武汉**区工地提供劳务,主要劳务内容为盖瓦,现场由***安排工作,并由***向其支付劳务费。***向一审法院提交2024年2月27日《东湖学院屋顶盖瓦工资单》一份,该工资单载明包含有如下内容:姓名:***,工日/日资:38.5×300,借支3200元,实得8350元,***在该金额后签名并捺印,***在该工资单落款处手写“以上工资属实”字样并签名、捺印。***向一审法院提交2024年2月29日《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盖瓦班组1人在武汉**区项目工人工资共计8350元整……***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并载明其公民身份号码,且在该欠条底部书写“以上欠薪属实经本人认可,本人签字确认,***”字样,并再次捺印。***未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法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某甲公司称其系案涉武汉**区工程项目的总包方,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后某乙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发包给***。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某某银行客户电子回单(借)一份,显示2024年2月5日某乙公司向***支付10000元,用途为“嘉鱼某某学院屋面盖瓦人工费”。 再查明,本案存在多件关联案件,另有多名案外人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及法律关系起诉***、某甲公司、华圆诚信武汉某某公司,众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基本一致,且所提供的证据基本相同。另,鉴于本案审理查明的实际情况,经一审法院释明,***明确其诉讼请求,称其并非仅要求某甲公司、华圆诚信武汉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是要求某甲公司、华圆诚信武汉某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向其支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户籍地为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组,系农民工。***与***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受***雇佣在案涉工程项目工地提供劳务,由***安排工作内容并支付劳务费,双方在事实上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为***提供了劳务且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劳务费8350元未支付,此款***应予支付。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结合查明事实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某甲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其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违法拆包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作为分包人欠付***劳务费,故某甲公司应依照上述规定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先行清偿义务,再依法进行追偿。关于华圆诚信武汉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华圆诚信武汉某某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分包方和施工方,未参与案涉工程项目,故其不承担付款责任。本案诉讼因***欠付劳务费导致,故诉讼费用由***负担。***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法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缺席判决: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8350元;二、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已预交,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民事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其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违法拆包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应当依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先行清偿义务,再依法向某乙公司进行追偿。***未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某甲公司在先行清偿后依法追偿,某乙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无需在本案中追加,故某甲公司主张一审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中提交的《东湖学院屋顶盖瓦工工资单》虽然是复印件,但结合其提交的该工资单的原件照片,足以证明***为***提供了劳务且双方进行了结算,***尚欠***劳务费8350元未支付,一审判决由***向***支付835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