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瑞友实业有限公司

西安市未央区博鑫幕墙材料经营部、陕西瑞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20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瑞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吴来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楠,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馨雨,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博鑫幕墙材料经营部,经营场所西安市未央区。
经营者:孔兰兰,女,1990年4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洁,陕西恪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玲,陕西恪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瑞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博鑫幕墙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博鑫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1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111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瑞友公司支付博鑫经营部违约金(以125127.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9月12日的违约金为8303.94元;2、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111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博鑫经营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对于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认定有误。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一审判令按照0.1%的日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远超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借款利息最高额,和博鑫经营部的实际损失相比实属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博鑫经营部应当向瑞友公司开具符合要求的增值税发票。此外,一审法院判令瑞友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新指导案例的裁判标准。
博鑫经营部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违约金和律师费的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瑞友公司与博鑫经营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四条第5款明确约定,瑞友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未付款每日0.1%的资金占用费。同时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公布的《关于在审理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调整违约金、规范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三条规定,钢材买卖合同中违约金按未付款每日0.1%计算,符合行业习惯,不属于违约金过高情形。瑞友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未付款每日0.1%的违约金。同时博鑫经营部已按合同约定开具了全额发票,瑞友公司的相关人员也在发票中签字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四条第5款明确约定,瑞友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博鑫经营部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审中博鑫经营部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予以证明。
博鑫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友公司向博鑫经营部支付拖欠货款125127.4元以及资金占有使用费86633.1元(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共计211760.5元,并以日利率0.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瑞友公司向博鑫经营部支付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瑞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8日,博鑫经营部与瑞友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博鑫经营部向瑞友公司供应热镀矩管等货物,合同价款为81540元,所供货欠款博鑫经营部给瑞友公司60个自然日的资金周转期,以货物到达工地现场当天起向后推迟60个自然日为付款日,在连续的60个自然日内博鑫经营部所有合同累计欠款不能超过30万元,若超过30万元博鑫经营部有权暂停供货,并可提前催促瑞友公司及时付款,所有货款必须在2020年1月10日前结清;如瑞友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或延期支付,需额外支付博鑫经营部下欠货款每日0.1%的资金占用费,若逾期不支付,博鑫经营部有权起诉,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瑞友公司承担。3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价款为110268元;3月26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价款为122188元;4月1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价款为41472元。博鑫经营部于2019年3月13日供货55157元,3月14日供货47720元,3月16日供货26940元,3月18日供货55260元,3月21日供货109608元,3月26日供货127188元,4月1日供货41472元,4月12日供货36376元,6月22日供货32298元,9月5日供货1460元,9月27日供货450元,10月15日供货2084元,10月17日供货1402元,10月26日供货1400元,11月2日供货4154.8元,1981.6元,11月8日供货176元,以上共计540127.4元。博鑫经营部陆续向瑞友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540127.4元。博鑫经营部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转账支付15万元,4月4日转账支付145000元,9月4日转账支付10万元,博鑫经营部自认2020年1月23日瑞友公司支付2万元,共计支付415000元。另,博鑫经营部因本案诉讼向陕西恪守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万元。博鑫经营部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21)陕0112财保80号民事裁定,其支出保全费1628元,担保费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博鑫经营部与瑞友公司签订的4份《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博鑫经营部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瑞友公司应支付货款。2019年3月13日至11月8日,博鑫经营部向瑞友公司供应货款金额为540127.4元,瑞友公司共计支付415000元。博鑫经营部主张瑞友公司支付的款项均为货款,故扣除瑞友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其还应支付博鑫经营部货款125127.4元。关于博鑫经营部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实质为违约金,博鑫经营部陆续向瑞友公司供货、开具发票,因双方之间没有进行结算,故博鑫经营部主张的违约金应以其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即2019年11月8日向后推算60日,即2020年1月7日起计算,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博鑫经营部主张的律师费1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瑞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安市未央区博鑫幕墙材料经营部货款125127.4元;二、陕西瑞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安市未央区博鑫幕墙材料经营部自2020年1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25127.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计算);三、陕西瑞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安市未央区博鑫幕墙材料经营部律师费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6元,保全费1628元(西安市未央区博鑫幕墙材料经营部均已预交),由西安市未央区博鑫幕墙材料经营部负担1823元,陕西瑞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431元,陕西瑞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安市未央区博鑫幕墙材料经营部。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博鑫经营部与瑞友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如瑞友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或延期支付,需额外支付博鑫经营部下欠货款每日0.1%的资金占用费。若逾期不支付,博鑫经营部有权起诉,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瑞友公司承担。因瑞友公司拖欠货款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以每日1‰的标准认定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瑞友公司应当承担博鑫经营部因案涉纠纷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一审对律师费的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瑞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1元,由上诉人陕西瑞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11元,退还上诉人陕西瑞友实业有限公司2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红莉
审判员  臧振华
审判员  宋 亮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范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