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5民初4967号
原告:青海强瑞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八一东路水岸小城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豪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瑞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一路大明宫万达广场1号甲写106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原告青海强瑞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瑞友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
原告青海强瑞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包工包料安装承揽合同》,即被告将承包的西宁北川万达广场工程中的4号、5号地块门头、***道入口雨棚、物业用房外立面铝包钢地弹门由原告安装施工,承揽方式包工包料。总价款374000元。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按时完成了施工任务。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只有28万元。即使工程款的减少,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现尚欠5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被告至今未付,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在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现在原告私下向被告无望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约定由甲方即被告陕西瑞友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首先,建设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相比承揽合同而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发包人和承包人的主体资格均有要求,且合同标的一般较大,通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签订合同。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包工包料安装承揽合同》明确使用“承揽”措辞,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供应/安装门头、雨棚、地弹门,系对原有建筑工程的改造装修,不涉及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合同对数量、价格、承揽方式、履行期限、验收检验等进行了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的相应要件。且本案标的较小,原告青海强瑞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亦无建设工程施工相应资质。案涉合同第十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产生争议且协商不成的,由甲方住所地法院受理管辖”,该约定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管辖有效,故本案应由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陕西瑞友实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希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启芸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