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路路通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4民终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乌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美,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炎光,男,汉族,1945年1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系***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忠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文忠,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忠,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辉,广东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宁,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蕉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路路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尚锋。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涂必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州市忠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达物流公司”)、陈文忠、王宁、广东路路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通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梅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2020)粤1423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2020)粤1423民初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改判上诉人向***赔付160743.57元(上诉争议金额:173993.7元);3、案件受理费由***、忠达物流公司、陈文忠、王宁、路路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考虑***自身疾病的参与度错误。***目前肾功能障碍一级系由事故和其本身的四级伤残共同造成,各侵权人对***本身的四级伤残没有任何侵权责任,本次事故对***病情加重的参与度为50%,因此在计算事故造成***的新增加伤残时应当先扣减其本身的四级伤残,并且考虑参与度50%的比例进行赔偿。二、即便一审法院未采纳病情加重参与度是正确的,***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也包含了其原有的四级伤残的费用,因此上述费用也应当扣除其原有的四级伤残的费用。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首先,本案上诉人仅承保了涉案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十)项的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其次,在商业险的险种中本来就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投保人并未就涉案车辆在上诉人投保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既然未投保该险种,则不应当由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再者,若承保车辆司机己被刑事处罚,更不应当要求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四、本案***的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统筹费用。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药费发票中医保报销的部分不属于***的损失,应扣除85458.09元医保报销费用。五、未有医嘱显示***出院后需要护理,故一审法院判决住院后的护理期没有依据。六、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损害参与度的采纳与否有不同的观点,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四级增至一级的加重病情是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与其自身的四级伤残相结合而造成的,其原有的四级伤残并非是一审法院所称的自身体质,其原有的四级自身疾病对本次加重的病情后果也有极大的影响,故本案应当参照相应案例采纳损伤参与度。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前虽然是四级伤残,但平时生活很正常,没有不适的症状,如果不是此次交通事故,不会到一级伤残的程度。
忠达物流公司、陈文忠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状中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其他意见无异议。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了***从四级伤残到一级伤残的后果,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而忠达物流公司又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陈文忠仅是忠达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害赔偿责任依法不应当由陈文忠来进行承担。
王宁、路路通公司、人民财保梅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民财保梅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赔偿120000元,剩余861795.72元[(1351136.74元-120000元)×70%]由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2.判令忠达物流公司、王宁及陈文忠对第一项所列赔偿数额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路路通公司向***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9341.02元[(1351136.74元-120000元)×30%],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费等相关鉴定结论出具后再行确定;4.案件诉讼费由忠达物流公司、王宁、陈文忠、路路通公司、人民财保梅州分公司、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负担。一审庭审中,***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费,同时增加出院后护理费3216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9月6日下午14时25分,王宁驾驶粤M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M6602挂)行驶至汕昆高速公路K99+60m处(南行往汕头方向),追尾碰撞前方由广东恒建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在高速公路施工造成堵塞停留在路上分别由涂超驾驶川AU××××小型轿车、谢福添驾驶粤MD××××小型轿车(乘车人肖炎光、***)、李勇军驾驶粤MJ××××小型面包车(乘车人凌艳英)、庄志怀(又名庄志善)驾驶粤DN××××小型普通客车、赖远生驾驶赣F9××××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廖冬清、赖用玉、冯贞和、吴小靖、赖金花、赖玉平)、陈平开驾驶闽F3××××重型半挂牵引车(闽F××××挂)、严能建驾驶鲁HQR72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林生玲驾驶闽F3××××重型半挂牵引车(闽F××××挂),造成九车不同程度损坏和谢福添一人死亡及涂超、***、肖炎光、李勇军、凌艳英、廖冬清、赖用玉、冯贞和八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调查处理,该大队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第4414971201800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超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广东恒建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因非法拦截车辆进行施工导致道路堵塞,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涂超、谢福添、李勇军、庄志怀、赖远生、陈平开、严能建、林生玲等八人无责任;乘车人***、肖炎光、凌艳英、廖冬清、赖用玉、冯贞和、吴小靖、赖金花、赖玉平等九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丰顺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后分别在多家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就诊的医院及住院时间如下:一、于2018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7日在丰顺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天。二、于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10月26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9天。三、于2018年10月26日至2018年11月27日在广东药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四、于2018年11月27日至2018年12月10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五、于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30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六、于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3月15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七、于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八、于201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30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本案中,***提交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金额合计312833.99元(自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自行在药店购买的人血白蛋白、静注人免疫球蛋白等及医疗救治服务费发票合计51454.1元,上述费用合计364288.09元。医院诊断包括:左侧髂骨后缘粉碎性骨折并骶髂关节半脱位,左侧骶椎骨折,左侧髋臼前缘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第2-5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第1-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7-11肋骨骨折,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肺挫伤;肾功能不全;右肾移植术后;高血压病;轻度贫血;左前臂皮肤裂伤等。另,***还于2018年12月10日购置了一张轮椅,价值为1842.4元。
2019年4月2日,***与人民财保梅州分公司共同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及肾功能不全与本次外伤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L658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次外伤前的肾功能障碍状况相当于四级伤残,本次外伤后肾功能障碍程度加重,目前的肾功能障碍程度符合一级伤残,本次外伤在肾功能障碍病情加重中的参与度中间值拟为50%(仅供委托方参考)。左侧第7、9、10、11、12、肋骨及右侧第5、7、8、11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其右侧腰2-5模突、左侧腰1-3横突骨折影响腰椎活动符合十级伤残;其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符合十级伤残。***支付了此次鉴定费用6276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忠达物流公司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均认为***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就存在肾病、胃病等疾病,其产生的医疗费中包含了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关联性的费用,故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的医疗费中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后一审法院委托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医疗费用(包括用药、检查、诊疗、检验、护理等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医疗费用与该次事故的关联性、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剔除与本次事故受伤无关的医疗费用,区分住院治疗期间哪些费用用于自身疾病(如高血压、肾功能不全、肾移植术后、贫血、高尿酸血症、心衰等),哪些医疗费用用于该次事故引起的损伤(如躯体骨折、肺挫伤等)进行鉴定,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正理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送检费用清单统计,被鉴定人***本次交通事故后的医疗费用合计325239.52元,其中用于该次事故直接引起损伤的费用合计78400.49元,余医疗费用主要用于其自身患有的“高血压、肾功能不全、肾移植术后、贫血、高尿酸血症、心衰”等疾病治疗,合计246839.03元(该费用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建议按50%计算)。该次鉴定费为7076元。***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多地法院在处理受害人在已有自身体质原因的交通事故中如受害人是无过错的,在处理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的数额上是按照全额进行计算,故医疗费用也应是同样的道理,不能进行简单的加减核算,是无法通过鉴定或其他方式进行加减或者折扣,忠达物流公司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用应为325239.52元,同时应依据该鉴定意见所认定的由本次事故直接引起的费用及剔除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的费用,虽然***对其自身疾病没有过错,但交通事故作为侵权责任的一种,赔偿范围也仅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限,故应当根据两份鉴定意见书提及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计算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果要求侵权人额外承担***自身疾病造成的损失,则对侵权人是极不公平的。
一审法院另查明,***的户籍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是兴宁市四望嶂矿务局退休人员。
王宁持有准驾车型为A2D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至2023年1月18日止,并具有货运驾驶从业资格,有效期至2024年1月18日。王宁所驾驶的粤M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M6602挂)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忠达物流公司,王宁是忠达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同时,该车在人民财保梅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忠达物流公司向***支付费用60000元;广东恒建高速公司发展有限公司向***支付费用50000元,人民财保梅州分公司向***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剩余交强险限额(包括无责限额)已向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其他人员全部赔付完毕,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向周珣赔付59598.7元(即庄志怀驾驶的粤DN××××号车辆损失),于2019年8月2日在(2019)粤1423民初237号案件中赔付涂超181510.63元,于2019年8月5日在(2019)粤1423民初226号案件中赔付涂超87919.65元,于2019年8月6日在(2019)粤1423民初269号案件中赔付李勇军14749.44元,于2019年8月12日在(2018)粤1423民初1600号案件中赔付谢福添亲属569009.89元,即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已赔付912788.31元,剩余保额为587211.69元(含本案鉴定费3538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广东恒建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12月25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现广东恒建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并入路路通公司,其资产、人员、债权债务等关系转入路路通公司。因***在治疗过程中有通过梅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故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函询梅州市医疗保障局是否要参加本案诉讼,梅州市医疗保障局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书面回复是否参与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广东恒建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同一宗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已作出的生效法律裁判文书【案号:(2018)粤1423民初1600号、(2019)粤1423民初237号、(2019)粤1423民初269号】,酌定由王宁承担70%赔偿责任,广东恒建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是否需要考虑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的参与度问题,即***自身身体疾病因素是否应予考虑的问题。***主张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亦无故意扩大自身损失的行为,虽然***的个人体质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但***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其对本次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无过错,因此,本案中不存在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情况,故无需考虑参与度,应按一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而忠达物流公司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则认为一级伤残包含了***本就存在的四级伤残,如果直接以一级伤残计算本次事故造成***的肾功能障碍等级,将造成侵权人还承担了本不该承担的***本就存在的四级伤残,对侵权人不公平,残疾赔偿金应结合两份鉴定意见书并考虑50%参与度后残疾系数按18%计算。经查,***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即存在肾功能障碍,经鉴定相当于四级伤残,发生交通事故后肾功能障碍程度加重,经鉴定肾功能障碍程度符合一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同时,事故责任认定***乘坐的车辆驾驶员谢福添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作为乘车人亦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自身存在的肾病等与事故造成后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作为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本案残疾系数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但由于***在事故发生前自身的肾功能障碍已相当于四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鉴定评定为一级伤残,增加了三个等级伤残,故***的残疾系数为30%,再加上三处十级伤残后应按残疾系数33%计算,***主张按残疾系数100%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忠达物流公司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辩称应按增加三级伤残并考虑参与度50%后按残疾系数18%计算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辩称***的医疗费已经医保报销98767.64元不属于***的损失,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主张权益,该部分的费用应当在***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的问题。医疗保障制度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基本社会保障,是为了保障公民在患病时能够得到医疗救治,而不是为了减轻有过错的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受害人向医保部门报销医疗费后再向相关赔偿义务人行使医疗费的赔付请求权,受害人通过医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的行为亦没有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无理由因受害人向医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而予以减轻,且经一审法院发函医保部门是否参与本案诉讼后,其未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书面回复是否需要参与本案诉讼,故本案对此不予一并处理,因此,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应予剔除。具体计算金额和法院酌情认定金额详见下列表格:
***
损失项目
依据或计算方法
金额(元)
1.医疗费
***受伤后支付的医疗费用有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等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购药发票等为凭,根据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用于该次事故直接引起损伤的费用为78400.49元,其余246839.03元用于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建议按50%计,虽***对此有异议,但基于***医疗费中确有治疗自身的疾病的费用,故采纳该鉴定意见,计算后为78400.49元+246839.03元×50%=201820元,对于白蛋白、静注人免疫球蛋白的费用由于没有医嘱,且鉴定机构并未采纳,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综上,***的医疗费为201820元,***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分别在丰顺县中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东药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有医院出具的住院记录等为凭,***主张住院144天,按100元/天/人×144天=14400元计算,予以支持。
3.护理费
结合***的伤情,***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50元/天/人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50元/天/人×144天×1人=21600元,***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主张出院后至再次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20元/天/人标准,按268天计算为:120元/天/人×268天×1人=32160元,虽未有医嘱需要护理,但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2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三处骨折符合十级伤残,肾功能障碍程度符合一级伤残,且***多次入院治疗,故可认定该期间需要护理,自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10月30日共419天,***主张出院后至再次住院期间护理费共321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误工费
由于***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2周岁,且***未举证证明其收入及实际误工的损失证明,故***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
***户籍地为广州市白云区,因事故发生在2018年9月6日,***于1956年5月1日出生,并于2019年10月22日定残,定残时***已年满63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48118元/年×17年×33%=269941.98元,***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269941.98
6.残疾辅助器具费
***提交了一张购置轮椅发票为1842.4元,综合***的伤情,予以支持。
1842.4
7.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合考虑本案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当地的收入水平,酌情支持9900元。
8.营养费
结合***的伤情,酌定营养费1650元,***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9.交通费
***虽未提供正式的票据,但属合理损失,***主张4320元,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
10.鉴定费用
鉴定费属正当、合理的举证费用,有鉴定机构开具的发票予以证实,予以支持。
合计
563910.39
综上,对于***的上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经全部赔付完毕,故***要求人民财保梅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酌定由王宁承担70%赔偿责任,广东恒建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现因广东恒建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已并入路路通公司,其资产、人员、债权债务等关系转入路路通公司,故原由广东恒建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路路通公司承担。又因王宁所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故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563910.39元×70%=394737.27元,该金额并未超过剩余保额587211.69元(含本案鉴定费3538元),路路通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563910.39元×30%=169173.12元。又因事故发生后,忠达物流公司向***支付了60000元,广东恒建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向***支付了50000元,故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仍应赔偿***各项损失为394737.27元-60000元=334737.27元,路路通公司仍应赔偿***各项损失为169173.12元-50000元=119173.12元。对于忠达物流公司已垫付的60000元,由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径行向忠达物流公司赔付。***要求忠达物流公司、王宁、陈文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辩称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第一条保险责任规定,保险期间内,保险人依据法院判决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应由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在本保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故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与约定不符,不予采纳。路路通公司、人民财保梅州分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4737.27元;二、广东路路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9173.12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6元(***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119元,由广东路路通有限公司负担910元,由***负担4227元。鉴定费707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及梅州市忠达物流有限公司各预交35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及广东路路通有限公司各负担2359元,由***负担235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一审未考虑参与度是否正确;2、一审未扣减***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中其自身原有四级伤残对应的费用是否正确;3、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4、***的医疗费是否应当扣除医保统筹费用;5、一审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是否正确。
关于一审未考虑参与度是否正确问题。本案中,***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存在的肾功能障碍经鉴定相当于四级伤残,发生交通事故后肾功能障碍程度加重,经鉴定肾功能障碍程度符合一级伤残。***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涉案交通事故是造成其肾功能一级障碍的直接原因,其自身的四级伤残并非主导因素和主要原因,受害人不应因其体质状况而为正常参与社会生活负担更高的风险,虽然***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且一审已经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按残疾系数33%计算***的伤残等级,***亦对此无异议,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辩称应按增加三级伤残并考虑参与度50%后按残疾系数18%计算的意见,既不公平亦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未扣减***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中其自身原有四级伤残对应的费用是否正确问题。同上,事故造成***严重受伤住院治疗,***作为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且该事故发生之前***虽存在肾功能障碍但并未影响日常生活,故一审未扣减***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中其自身原有四级伤残对应的费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问题。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车不同程度损坏和谢福添一人死亡及涂超、***、肖炎光、李勇军、凌艳英、廖冬清、赖用玉、冯贞和八人不同程度受伤等后果,驾驶员王宁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广东恒建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而王宁驾驶的粤M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M6602挂)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忠达物流公司,王宁是忠达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辆车向人民财保梅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人民财保梅州分公司在向***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后,剩余交强险限额(包括无责限额)已经向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其他人员全部赔付完毕,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重要提示部分明确载明该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十)项亦约定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涉案车辆亦未购买附加险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因此,一审判令由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负担的***9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70%即6930元,应由忠达物流公司负担。一审判令由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负担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的医疗费是否应当扣除医保统筹费用问题。社会保险作为一种社会性风险分担机制,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基本社会保障,没有分散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功能,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不能因为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的给付而减轻或免除。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该部分费用是否应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是否追偿,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由社保部门处理。故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认为一审未扣除***医疗费用中的医保统筹费用错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是否正确问题。虽未有医嘱***出院后需要护理,但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2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三处骨折符合十级伤残,肾功能障碍程度符合一级伤残,且***多次入院治疗,受伤严重,故可认定***该期间需要护理,一审认定自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10月30日共419天,***主张出院后至再次住院期间护理费共3216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对各方无异议的其他部分予以确认,确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563910.39元,忠达物流公司向***支付了60000元,广东恒建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向***支付了50000元,广东恒建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已并入路路通公司,故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仍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为327807.27元(563910.39元×70%-60000元-6930元),忠达物流公司应向***赔偿6930元,路路通公司应向***赔偿119173.12元(563910.39元×30%-50000元),***超过上述损失的其他费用由***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2020)粤1423民初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2020)粤1423民初1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7807.27元;
四、梅州市忠达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93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16.48元(该款已由***预交72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758元,由梅州市忠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7元,由广东路路通有限公司负担639元,由***负担4982.48元。上述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广东路路通有限公司、梅州市忠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迳行向***支付。
鉴定费7076元(该款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梅州市忠达物流有限公司分别预交35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677元,由梅州市忠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5元,由广东路路通有限公司负担610元,由***负担4754元。广东路路通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迳行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支付610元。***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迳行分别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支付1251元,向梅州市忠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350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416.48元(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预交13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758元,由梅州市忠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7元,由广东路路通有限公司负担639元,由***负担4982.4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交388元,梅州市忠达物流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交37元,广东路路通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交639元,***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交4982.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伟玲
审 判 员 叶自辉
审 判 员 罗锡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苏建东
书 记 员 钟利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