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路路通有限公司

广州市兰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路路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4民终2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兰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金禺中街105号238。
法定代表人:张春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汤虹,广东明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路路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粤西区白云路83号自编号1002、1003、1007房。
法定代表人:陈銮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国强,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霖,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39999(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陈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建、韩旭,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州市兰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路路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2022)粤1426民初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州市兰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被上诉人广东路路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国强,原审第三人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以案涉合同双方签认的《工程项目中期(期终)支付报表》《工程项目计量单》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涉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施工过程中,甲方或甲方项目部与乙方签认形成的《工程项目中期(期终)支付报表》《工程项目计量单》及相关资料等仅作为中间计量预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不能作为乙方与甲方结算或乙方向甲方索赔工程款的依据,乙方最终实际完成金额以甲方与乙方的竣工结算金额为准。在最终结算单正式生效前,甲方始终持有对中期进度款支付进行调整的权力。”案涉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工程项目中期(期终)支付报表》《工程项目计量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此形成新的合意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的认定缺乏依据。鉴于案涉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并对结算问题存在争议,有必要通过鉴定或以发包人与承包人就整体工程最终结算为依据,查明本案争议的相关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2022)粤1426民初69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广州市兰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463.32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徐干忠
审 判 员 柯 彬
审 判 员 黄洪远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华志斌
法官助理 邱泳婷
书 记 员 黄怡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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