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阳县环亚雕塑有限公司

古城区佳园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曲阳县环亚雕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721民初715号
原告:古城区佳园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江市古城区祥和街道长水路**晨龙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2MA6K67RQ2R。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纳西族,1984年5月4日出生,大专文化,户籍地丽江市玉龙县,现住丽江市玉龙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李寿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阳县环亚雕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羊平开发区路西/div>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10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系该公司业务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古城区佳园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园古建筑装饰公司)与被告曲阳县环亚雕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雕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园古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亚雕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园古建筑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石材材料购销合同》予以解除;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21,3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的运输费用9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21,36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丽江康美小镇,因需要采购石材用于该项目,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于2019年6月3日签署了《石材材料购销合同》。合同中对石材质量规格、单价及数量、运输查验、货款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都做了明确的约定。2019年6月20日,被告将石材运输至丽江市玉龙县康美小镇工程所在地,但经原告查验,发现被告所发的石材材质及要求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及时通告被告对不符合要求的石材按合同的约定进行更换,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双方对石材材质、规格、质量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应该认真按照合同约定发货。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诉讼请求,请予以支持。
被告环亚雕塑公司辩称,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石材材料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我公司所交付的石材已经原告验收合格,根本不存在石材材质与双方签订合同不符的情形,请依法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石材材料购销合同》第四条第1款明确规定:“到货甲方验收合格后付尾款20%乙方收到尾款后开具专用发票并快递甲方”。根据《石材材料购销合同》规定,我方按照约定已按时、按质、按量将合同所规定的石材运输到原告所指定的卸货地点,原告已经验收合格,更重要的是原告已经将尾款20%支付给我方,我方按照合同已将专用发票快递给甲方。另外,在双方约定的石材运输过程中,由于长途运输,一处石材发生磕碰,根据双方友好协商,按照原告方的要求,我方已将损失赔偿给原告,从以上事实可充分证明原告方已将石材验收。原告置石材已验收合格的事实而不顾,提起诉讼,实为违法、错误、不妥、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理应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原告佳园古建筑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石材材料购销合同一份;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据3.银行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据4.照片12张;证据5.康美(丽江)健康小镇项目监理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据6.律师函、快递单各一份;证据7.微信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据8.丽江康美健康小镇石材铺装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环亚雕塑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6、7没有意见;证据4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5不认可;证据8有意见,责任在原告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8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个别证据证实不了原告拟证明内容,该8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予以综合评判。二、被告环亚雕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确认***样品快递单号的证明一份;证据2.原告的打款记录、发票;证据3.微信聊天截图及高清大图打印件;证据4.微信截图4页,证据5.百度百科截图、微信截图打印件;证据6.手机截图打印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6的“三性”没有意见,提出证据3中照片可显示石材有缺角,证据4双方并没有对赔偿进行协商,不是扣货款;证据5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经审查,被告环亚雕塑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6客观真实,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对该5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予以综合评判;证据5为百度百科截图,为众所周知的事实,该事实无需被告证明,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三、原告申请现场勘验,本院相关人员做了一份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录没有意见,该笔录本院将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3日,原告佳园古建筑装饰公司(甲方)与被告环亚雕塑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石材材料购销合同》,甲方向乙方购买一批***石材,双方对石材的原材料名称、数量、规格、单价、质量要求做了约定,该批石材总价款为22,600元;由乙方负责联系运输车辆、装车,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甲方及时派收货员对货物数量进行验收;双方约定甲方支付货款总额50%合计11300元为货物的预付款;乙方开始加工制作,出厂后甲方付总价的30%,到货后甲方验收合格付尾款20%。乙方收到尾款后开具专用13个点发票并快递甲方;该合同对双方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甲方购买该石材是用于其承建的康美丽江健康小镇工地。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佳园古建筑装饰公司向被告环亚雕塑公司支付了该批石材的预付款11,300元,期间双方负责该交易的人一直通过微信沟通。2019年6月15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30%共计6780元支付给被告,并将送货地址告知被告,被告将约定的石材寄出,原告收到石材后支付了运费9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石材有瑕疵、暂扣部分尾款等问题在微信上进行了沟通,2019年6月20日,原告将尾款中的328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尾款后,告知原告暂扣的尾款数不符且无法开具13个点发票,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开具3个点的发票,并退给原告10个点的税,后被告公司的联系人将款项从微信上转账给原告公司的联系人,原告确认收钱。
2019年7月15日,康美丽江健康小镇的监理单位中铁一院集团南方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佳园古建筑装饰公司发出一份《监理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进场的***石材存在色差较大、缺边、碰角、板面有石线、厚薄不均问题,严重影响外观质量,要求原告佳园古建筑装饰公司更换上述材料。2019年7月16日,原告的代理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因被告交付的货品未达到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货品质量条件,希望被告在接到律师函后,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及品质更换合同标的物。
另查明,诉争的石材现堆放于康美丽江健康小镇的工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3日签订的《石材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该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石材材质及要求与合同约定不符、无法正常使用,诉请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石材材料购销合同》;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约定的石材;该合同第四.1款约定,到货后原告验收合格后付尾款20%,2019年6月20日原告收到石材,原、被告双方的相关人员通过微信对涉案石材存在的问题、补发材料、扣留相应款项、尾款支付等进行了协商,涉案合同约定的石材金额为22,600元,尾款20%即为4520元,原告当天向被告支付了3280元的尾款,相差1240元,原告证据7微信截图证实原、被告双方对扣留一部分尾款及补发材料了进行了交流,原告验货以后向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尾款,本院只能认定被告提供的石材经原告验收后大部分是符合双方约定的,从原告扣留的尾款数额及微信中要求被告补发的石材数量看,被告提供的石材不符合约定的只占一小部分,且双方当时对此部分石材的处理在微信交流中达成了初步的一致意见,若被告提供的石材不符合双方约定,原告验货时应立即向被告表明验收不合格,不应当支付尾款;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本案达到了约定或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确认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承担运输费用的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涉案的石材原告已于2019年6月20日收到,2019年7月15日康美丽江健康小镇发出《监理工作联系单》,要求原告更换该批石材,此为原告与其发包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必然意味着被告提供的石材不符合原、被告之间合同的约定;原告在代理词中称“原告暂扣尾款中1240元的货款,等被告补发石材后再行支付,但被告一直未补发,被告应及时更换的石材是合同中定制的五块大石板中的一块,该石材影响的将是整批定制石材无法整体使用”,但《监理工作联系单》显示监理要求原告更换大部分的石材,而并非其中一块,故原告也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古城区佳园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8元,由原告古城区佳园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朝军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