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民终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月珲,男,1978年4月25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运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珲,男,1982年3月8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良微,男,1978年7月11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金辉,吉安县文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平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城吉星庐陵星城“歌之苑”4-A-29。
法定代表人:陈平华,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西省机场集团公司吉安机场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泰和县螺溪镇。
负责人:赖晓华,总经理。
上诉人肖月珲及周珲、康良微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平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峰公司)、原审被告江西省机场集团公司吉安机场分公司(以下简称吉安机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县人民法院(2018)赣0821民初2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月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其误工费应当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2、其与周珲、康良微之间系雇佣劳务关系,不是承揽合同关系;3、周珲、康良微、平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肖月珲只应承担10%的责任。
周珲、康良微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吊顶拆除无需资质,其不存在选任过失;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不正确。
针对肖月珲的上诉,周珲、康良微辩称:无证据证实肖月珲系从事建筑行业,双方系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
针对周珲、康良微的上诉,肖月珲辩称:周珲、康良微无资质而借用平峰公司资质施工,应当承担责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无误。
平峰公司未予答辩。
吉安机场未陈述新意见。
肖月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199844.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5日,吉安机场与具有资质的平峰公司签订《吉安机场集体宿舍改造施工合同》,约定将公司集体宿舍改造工程发包给平峰公司。平峰公司向周珲、康良微收取管理费后将工程交与二人挂靠施工。后康良微与肖月珲谈好每拆除、安装一平方米吊顶给付报酬27元。2017年10月27日,肖月珲、肖道洋及刘才详三人自带一把剪刀和一个楼梯前往井冈山机场拆装吊顶,过程中周珲曾口头提醒肖月珲要注意安全。2017年10月28日下午2时许,肖月珲站在自带的梯子上安装吊顶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肖道洋、刘才详继续将剩余拆装吊顶工程做完,周珲、康良微给付了报酬5400元,肖月珲、肖道洋、刘才详每人分得1800元。肖月珲受伤后被送往吉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3103.67元,周珲、康良微垫付了3003.67元。2017年12月6日,肖月珲入吉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4591.88元,出院后在门诊治疗花费297.3元。2018年10月15日,经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肖月珲的损伤与本次高坠有直接关系,损伤为轻伤二级,伤残十级,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90天,出院后追加后续治疗费3000元。肖月珲花费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399元。对该鉴定结论,双方同意将误工期365天核减为295天,护理期180天核减为115天,同意不申请重新鉴定。肖月珲2006年2月与其妻肖淑玉育有一子肖政,2009年1月育有一女肖仪,四人均系居民家庭户口。肖月珲2010年在吉安县城金泉苑小区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并入住至今。肖月珲的父亲肖日洪生于1950年7月,母亲刘正香生于1951年1月,系农业家庭户口,肖日洪、刘正香有三个成年子女(含肖月珲)。
一审法院认为,周珲、康良微挂靠平峰公司对吉安机场集体宿舍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将该工程的一至三楼卫生间及过道吊顶拆旧换新工程转包与肖月珲及肖道洋、刘才详三人,约定每拆除、安装一平方米吊顶报酬27元,三人自带一把剪刀和一个楼梯前往施工,完工后每人分得1800元。由此可见周珲、康良微与肖月珲之间系承揽关系,肖月珲及肖道洋、刘才详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肖月珲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7992.8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1633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3363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242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及检查费2399元,共计152973.85元。吉安机场与具有资质的平峰公司签订《吉安机场集体宿舍改造施工合同》,约定吉安机场将该公司的集体宿舍改造工程发包给平峰公司,吉安机场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周珲、康良微挂靠平峰公司对该工程施工,将该工程的一至三楼卫生间及过道吊顶拆旧换新工程转包与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肖月珲及肖道洋、刘才详三人,存在选任过失,应对肖月珲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酌定周珲、康良微的责任比例为20%,即应赔偿肖月珲30594.77元,品除垫付的3003.67元,尚应赔偿27591.1元。平峰公司违法允许周珲、康良微挂靠施工,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周珲、康良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月珲各项损失27591.1元;二、平峰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肖月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48元,肖月珲负担1851元,周珲、康良微、平峰公司负担297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有证明效力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肖月珲与周珲、康良微之间系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已经作了详细而准确的阐述,符合本案事实,依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肖月珲提出其与周珲、康良微系提供劳务关系、自身只承担10%责任比例的理由,不予采纳。肖月珲提出其误工费应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系从事建筑行业,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周珲、康良微将部分拆除吊顶工作交给肖月珲等三人承揽,而肖月珲在工作中未尽到基本安全注意义务,缺乏必要的技术能力,故周珲、康良微选任肖月珲存在过失,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周珲、康良微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肖月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对该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肖月珲及周珲、康良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8.89元,由上诉人肖月珲负担2619.11元,上诉人周珲、康良微负担489.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思铭
审判员 陈 晨
审判员 陈治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