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821民初2114号
原告:江西平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城*******“歌之苑”4-A-2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蓉,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吉安县梅塘镇老院,住所地:吉安县梅塘镇。
法定代表人:裴祥雪,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和平,吉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平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吉安县梅塘镇敬老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平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蓉、被告吉安县梅塘镇敬老院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工程款182445元及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经吉安县民政局通过议标方式,被告将其院内的连廊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合同规定全部完成了约定工程,工程于2014年年底竣工验收,工程款182445元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该工程存在违规性,不能采用议标的方式,应以招投标方式进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超出合同价款的部分也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报告,而是先入为主,最后导致所有工程没有及时结算,不能通过审计部门的审定,不能付款的原因不在于本案被告;2、本案原告实际已经施工,最后的工程款应以评估机构作出的最后工程价款确定;3、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应该由原告承担,不是被告恶意拖欠,其他方式处理不了,所以才不得已诉讼。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五环公司,施工员当时食宿费都在敬老院,未予结算,应在工程款中核减。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议标中标通知书,证明我方通过中标形式取得了梅塘敬老院连廊工程;
2、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双方对梅塘敬老院连廊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
3、工程签证单,证明我方所做工程,对方进行了签证认可;
4、我方提供的结算书、计算书,证明所做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82445元;
5、鉴定意见书,证明经过鉴定机构,鉴定后的工程造价为143655.92元;
6、鉴定费发票,证明花费鉴定费用2742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议标中标通知书及《施工承包协议书》。被告认为案涉工程应进行招标方式进行,而非议标方式进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共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之规定,案涉工程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社会福利项目,该工程应按照我国招标投标法进行招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条第一款“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之规定,议标不属于招标方式。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合法性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表及工程预(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未得到被告的签字认可及事后追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吉安县梅塘镇敬老院为完善敬老院基础设施和生活环境、提升院民养老生活品质,将其院内连廊工程发包给原告江西平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合同要求完工时间为2014年11月底,工程造价为166000元。后原告组织施工,于2014年年底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吉安鹭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43655.92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742元。
结合原、被告诉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将应进行招标的案涉建设工程通过议标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据此应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无效。
二、实际竣工日期如何确定?
案涉工程虽未经原、被告验收,但双方均认可工程已完工,且工程完工后即已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主张工程竣工交付日为2014年年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本院认定为工程竣工交付之日为2014年12月31日。
三、工程价款及利息应如何支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利息。被告未于工程竣工交付之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支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安县梅塘敬老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平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共计143655.9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9元,鉴定费2742元,由原告江西平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负担2091元,被告吉安县梅塘敬老院承担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七十一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