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821民初2621号
原告:***,男,1978年4月25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吉安县,现住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运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2年3月8日生,汉族,住吉安县,
被告:***,男,1978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吉安县,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金辉,吉安县文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省机场集团公司吉安机场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泰和县螺溪镇。
负责人:赖晓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冬、衷源园,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平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城吉星庐陵星城“歌之苑”4-A-29。
法定代表人:陈平华,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机场集团公司吉安机场分公司(以下简称机场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通知江西平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峰建筑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运平,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金辉,被告机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冬、衷源园,被告平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9844.78元(详见损失清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机场分公司将其女员工宿舍的翻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合伙承包施工,被告***雇请原告及肖某,4、刘某,4为其做工程中的集成吊顶,集成吊顶所需材料均由**、***提供,原告等只提供劳务,劳动报酬按计量工资即每平方米27元计付工资。2017年10月28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安装集成吊顶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来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一起将原告送入吉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且支付了医疗费用。尔后,原告又到吉安县中医院继续治疗,伤情稳定后出院,在家卧床休息数月。2018年10月15日,经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十级,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90天,出院后追加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202848.45元,另外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399元,被告只付了吉安县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3003.67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机场分公司将建筑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承包施工,存在明显的选任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特依法起诉并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间系承揽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本次事故当中有明显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3、诉状所计算的损失部分过高,或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并予以调整,具体过高或不当的损失在举证质证中予以详细阐述。
被告机场分公司辩称,1、我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我司通过正常的招投标程序,由被告平峰建筑公司承包该工程;2、基于我司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要求原告撤销对我司的起诉,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我司保留追诉的权利。
被告平峰建筑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裁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抚养人的基本信息;2、吉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情况,共在该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3103.67元;3、吉安县中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情况,共在该院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4591.88元;4、吉安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阳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收据2张,证明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用297.3元,外购药费用403元;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及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轻伤二级,伤残十级,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399元;6、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在吉安县城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并自2009年至今一直在吉安县城居住;7、证明三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之妻肖淑玉在吉安环宇公司工作,其儿子肖政在吉安县文山中学读书,其女儿肖仪在海尔希望小学读书,以此进一步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居住在吉安县城;8、电费清单一张、电费缴费单四张、燃气缴费单七张、水费缴费单五张,进一步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居住在吉安县城;9、肖日洪为户主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抚养人肖日洪、刘正香系原告父母及被扶养人的基本信息;10、律师调查证人笔录二份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逐组质证后认为,1、证据1无异议;2、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第二次入院距离第一次出院时间间隔将近一个月,难以证明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造成现在原告的伤残情况与原告所选择的治疗方法不当有很大的关系;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是因为本次事故导致的后果,部分收据不是正式的票据,不能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误工期、护理期均是计算最长时间,我方在庭前也向法庭递交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5、证据6、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是在2018年起才开始在县城居住,因为所有的票据载明的时间都是在2018年;6、对证据7中的工作证明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明既无公司负责人签字也不能够证明肖淑玉的实际工作岗位及工资,学校开具的证明也没有负责人签字,对结婚证的三性无异议;7、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8、证据10以证人出庭作证为准。
被告机场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请求法庭核实,关联性有异议,我司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十组证据与我司无关。
被告平峰建筑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依原告申请,本院通知证人肖某,4、刘某,4出庭作证,其二人证实:肖某,4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7年10月底,***电话联系肖某,4说井冈山机场有集成吊顶的事做,恰好原告也在场,肖某,4将电话交给原告,由原告与***谈好每拆除、安装一平方米集成吊顶***方给付27元。2017年10月27日,原告、肖某,4、刘某,4三人带了一把剪刀和一个楼梯前往井冈山机场拆装集成吊顶。2017年10月28日下午2点多,原告站在梯子上安装板材的时候摔下受伤。原告摔伤后,由肖某,4、刘某,4二人继续将拆装集成吊顶工程做完,被告**、***给付了5400元,原告、肖某,4、刘某,4三人每人分得1800元。
被告机场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机场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平峰建筑公司;2、被告平峰建筑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平峰建筑公司具有建设装饰的资质;3、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平峰建筑公司接收工程款后向机场分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平峰建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接收了工程款,且该工地所有事宜已全部履行完毕。
原告对被告机场分公司的证据逐组质证后认为,1、无异议;2、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庭予以核定;3、三性无异议。
被告**、***、平峰建筑公司对被告机场分公司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平峰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被告机场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肖某,4、刘某,4的证言作以下认证:原告、被告机场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肖某,4、刘某,4的证言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10月25日,被告机场分公司与具有合法资质的被告平峰建筑公司签订《吉安机场集体宿舍改造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机场分公司将该公司的集体宿舍改造工程(包括一至三楼卫生间及过道吊顶)发包给被告平峰建筑公司。被告平峰建筑公司在按上述合同标的额的2%向被告**、***收取管理费后,将上述工程交与被告**、***挂靠施工。后***电话联系其同学肖某,4对工程的一至三楼卫生间及过道吊顶拆旧换新,恰好原告在肖某,4身边,肖某,4遂将电话交给原告,由原告与***谈好每拆除、安装一平方米吊顶**、***给付报酬27元。2017年10月27日,原告、肖某,4邀集刘某,4,三人自带一把剪刀和一个楼梯前往井冈山机场拆装吊顶,过程中被告**曾口头提醒原告要注意安全。2017年10月28日下午2时许,原告站在自带的梯子上安装吊顶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肖某,4、刘某,4二人继续将剩余拆装吊顶工程做完,被告**、***给付了报酬5400元,原告、肖某,4、刘某,4三人每人分得1800元。
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其送往吉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3103.67元,被告**、***垫付了3003.67元。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1月5日,原告入吉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4591.88元。出院后,原告在吉安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97.3元。2018年10月15日,经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与本次高坠有直接关系,原告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伤残十级,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90天,出院后追加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399元。对该鉴定结论,原告及被告**、***一致同意将误工期365天核减为295天,将护理期180天核减为115天,被告**、***同意不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原告***于2006年2月与其妻肖淑玉育有一子肖政,于2009年1月育有一女肖仪,四人均系居民家庭户口。原告***于2010年在吉安县城金泉苑小区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并入住至今。原告***的父亲肖日洪生于1950年7月,母亲刘正香生于1951年1月,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肖日洪、刘正香现有三个成年子女(含原告)。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肖某,4、刘某,4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认定?三、本案应如何处理,责任如何划分?
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庭审查明,被告**、***挂靠被告平峰建筑公司对吉安机场集体宿舍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将该工程的一至三楼卫生间及过道吊顶拆旧换新工程转包与原告及肖某,4、刘某,4三人,约定每拆除、安装一平方米吊顶被告**、***给付报酬27元,三人自带一把剪刀和一个楼梯前往施工,完工后每人分得1800元。由此可见,被告**、***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及肖某,4、刘某,4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认定?根据原告的诉请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7992.85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护理费16330元(142元/天×115天);4、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6、误工费33630元(114元/天×295天);7、残疾赔偿金(已计入被抚养人生活费)82422元(31198元/年×2年+9870元/年×17年×10%/3+19244元/年×15年×10%/2);8、精神抚慰金4000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399元。以上共计152973.85元。
三、本案应如何处理,责任如何划分?被告机场分公司与具有合法资质的被告平峰建筑公司签订《吉安机场集体宿舍改造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机场分公司将该公司的集体宿舍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平峰建筑公司,被告机场分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挂靠被告平峰建筑公司对吉安机场集体宿舍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将该工程的一至三楼卫生间及过道吊顶拆旧换新工程转包与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及肖某,4、刘某,4三人,存在选任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的责任比例为20%,即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594.77元,品除先前垫付的医疗费3003.67元,尚应赔偿27591.1元。被告平峰建筑公司在向被告**、***收取管理费后,违法允许被告**、***挂靠施工,应对被告**、***应赔偿的27591.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591.1元;
二、被告江西平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48元,原告***负担1851元,被告**、***、江西平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继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