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君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安徽君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安徽杭富固废环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523民初3097号
原告:安徽君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乌江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078722599X。
法定代表人:*家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学文,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杭富固废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乌江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082200654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君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杭富固废环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君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学文、被告安徽杭富固废环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君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1280976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财产保全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马鞍山杭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成立,2015年11月17日变更为安徽杭富固废环保有限公司。2014年1月7日马鞍山杭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将其科研楼、厂房等土建工程发包给安徽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协议就价格、工程结算、付款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将该项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并向被告下发了变更签证,被告亦认可,被告于2014年11月份将科研楼的装饰工程也发包给原告承建,后期被告将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也支付给原告。2015年2月3日该项工程竣工,2015年2月12日工程竣工报监管处备案。经决算,总价款为10680976.54
元,扣除被告先期陆续支付的款项,尚欠原告1280976元一直未予支付,经申请多次催要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将质保金一次性付清,被告的行为己构成违约。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安徽杭富固废环保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系工程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无异议,工程款与原告结算也无异议;工程款未结算是因为工程一直未决算;原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将工程发票开给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马鞍山杭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将其科研楼、厂房等土建工程发包给安徽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协议就价格、工程结算、付款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将该项工程发包给安徽君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马鞍山杭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份将科研楼的装饰工程也发包给安徽君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2015年2月3日该项工程竣工。2015年11月17日马鞍山杭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杭富固废环保有限公司。2017年6月30日,安徽星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0680976元,扣除安徽杭富固废环保有限公司先期陆续支付的款项,尚欠安徽君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1280976元工程款一直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安徽君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按约完工,安徽杭富固废环保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项;安徽君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求安徽杭富固废环保有限公司给付下欠工程款128097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安徽君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处分其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杭富固废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安徽君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2809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8元,减半收取8164元,由安徽杭富固废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荣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