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华鼎建筑有限公司

***与宣城市华鼎建筑有限公司、胡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8民终15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市华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章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恒金,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涛,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石台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宣城市华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胡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802民初4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华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恒金、被上诉人胡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鼎公司、胡涛共同偿还***材料款33058.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鼎公司、胡涛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华鼎公司是宣州区五星乡刘桥路改造工程的承建方,其虽与胡涛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合同》,但该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272条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即华鼎公司仍然是刘桥路改造工程的实际权利人和义务人,***将砂石等材料出售给华鼎公司、胡涛并用于该条道路使用,华鼎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应当偿还未付款项。2.胡涛向***购买砂石,虽然是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实际是代表华鼎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华鼎公司应当偿还该债务。3.胡涛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曾向华鼎公司和胡涛主张过材料款,华鼎公司财务部以现金方式支付***12000元,胡涛和华鼎公司的行为,使***有充分理由相信胡涛是代表华鼎公司。一审仅凭欠条就认定该买卖合同发生在***与胡涛之间,并否认华鼎公司参与或知情,与事实不符。4.胡涛知道分包违法仍然与华鼎公司签订合同,自身有过错,也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华鼎公司和胡涛应当对***的砂石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华鼎公司辩称,1.本案是在***与胡涛之间形成的材料款买卖关系,华鼎公司与胡涛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影响万顺喜与胡涛之间的买卖关系。2.***知道胡涛多年从事工程施工,对胡涛与华鼎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胡涛在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其发生买卖关系应当清楚,华鼎公司代付款项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华鼎公司对胡涛也没有授权委托行为。3.***在材料供应结束后与胡涛进行了结算,且结算是在万顺喜、胡涛与华鼎公司人员均在场的情况下对债务进行了确认,由胡涛向万顺喜出具欠条,这足以证明各方之间对本案所涉及材料款的债务主体进行了确认。因此,本案中胡涛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应当由胡涛对***的材料款承担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涛辩称,胡涛与华鼎公司签订的不是正常的内部承包合同,其中存在不合理之处。材料款是由华鼎公司直接付给***。欠条是由胡涛代表华鼎公司出具。***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当得到二审法院支持。
***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鼎公司、胡涛连带偿还***材料款33058.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鼎公司、胡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5日,华鼎公司与胡涛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合同》一份,工程项目为宣州区五星乡刘桥路改造工程,胡涛负责组织工程施工。因工程建设需要,胡涛向***购买沙石等材料。2015年9月8日,***与胡涛进行结算,共欠45058.3元,胡涛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同年12月18日,华鼎公司转账支付***12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剩余33058.3元至今未支付。2016年9月7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与胡涛之间发生买卖行为,之后经双方结算,胡涛出具欠条载明欠款45058.3元,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上述行为华鼎公司并未参与,也无证据证实系华鼎公司授权胡涛实施,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应确定为胡涛,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由胡涛承受,故***主张华鼎公司、胡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债务产生后,胡涛理应及时予以清偿,现未偿还,***主张胡涛承担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但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请求的合法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胡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材料款33058.3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13元,由***负担13元,胡涛负担3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举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于一审中提举的证据,本院二审采信与一审一致,对一审已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鼎公司与胡涛应否对***的材料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审查,本案系砂石等材料买卖合同关系,且实际发生在胡涛与***之间,后经结算,由胡涛向***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胡涛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其出具欠条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其本人承担,***作为另一方合同当事人在胡涛不能给付材料款的情况下其只能向胡涛主张权利。***上诉称胡涛系代表华鼎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以及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要求华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胡涛虽在庭审中陈述其代表华鼎公司出具欠条,但其并未提供华鼎公司的授权委托证明,至于华鼎公司和胡涛之间是否存在内部承包管理合同或该承包合同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华鼎公司是否代胡涛付过材料款,并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胡涛个人对***的材料款所应承担的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烈
审判员 马庆松
审判员 汪令璋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姚玉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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