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华鼎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宣城市华鼎建筑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802民初4425号
原告:万顺喜,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代理人:袁长军,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华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章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茆恒金,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户籍地安徽省石台县。
原告万顺喜诉被告宣城市华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顺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长军、被告华鼎公司委托代理人茆恒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顺喜诉称:原告从事个体货运业务,华鼎公司系工程建筑公司。2015年6月,华鼎公司承接宣州区五星乡刘桥路改造工程业务,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沙石等材料。2015年9月8日,原告与华鼎公司项目经理**进行结算,两被告共欠35047.78元。同年12月两被告给付10000元,剩余25047.78元至今未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材料款25047.7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万顺喜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企业注册信息查询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华鼎公司的身份;
二、项目承包管理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华鼎公司在承建五星乡道路改造后以内部承包管理的方式将工程交给**进行管理,华鼎公司是该条道路的实际权利人和受益人;
三、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华鼎公司委托人**与原告进行结算,欠原告35047.78元的事实。
华鼎公司辩称:1、原告将华鼎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与华鼎公司没有买卖关系。原告与**存在买卖关系;2、原告所提交证据欠条证明了原告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应向**主张权利,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华鼎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社保缴费查询单复印件7份,证明**在华鼎公司并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记录,非公司的员工和工作人员;
二、涉及**的收条复印件6份、领条复印件2份、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从被告公司领取了工程款153000元;
三、华鼎公司为**代付工资的领条复印件4份、收条复印件2份、收据复印件3份,证明华鼎公司为**代付工资140111元;
四、完税证明复印件2份、发票复印件2份,证明华鼎公司为涉案工程缴纳税费20039.83元。
上述4组证据证明华鼎公司为**支付了315850.83元,包括工程款和税费,实际**还差华鼎公司60000元管理费。
**未作答辩和举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本人未到庭确认,不能证明华鼎公司的证明目的,**和华鼎公司应该以不同的合作方式合作多年,债权债务关系复杂;证据三只认可万顺喜的领条,该领条恰恰证明原告与华鼎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他的代付款项和收据“三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与原告没有关系;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告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了**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是华鼎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合同也没有授权**对外出具债权相关文件的授权;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这份欠条证明原告与**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并进行了结算,该欠条是否用于案涉工程该欠条不能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一、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举证三中的原告出具的领条,原告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被告其余举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
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华鼎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合同》一份,工程项目为宣州区五星乡刘桥路改造工程,**负责组织工程施工。因工程建设需要,**向万顺喜购买沙石等材料。2015年9月8日,万顺喜与**进行结算,共欠35047.78元,**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同年12月18日万顺喜在华鼎公司领取1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剩余25047.78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万顺喜与**之间发生买卖行为,之后经双方结算,**出具欠条载明欠款35047.78元,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上述行为华鼎公司并未参与,也无证据证实系华鼎公司授权**实施,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应确定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承受,故万顺喜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债务产生后,**理应及时予以清偿,现未偿还,万顺喜主张**承担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但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万顺喜请求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万顺喜材料款25047.78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万顺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万顺喜负担13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宣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齐雨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