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1081民初624号
原告:河南省松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樊相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马市张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马市交通运输局(原侯马市交通局),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程王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松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松博公司)与被告侯马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侯马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晋1081民初59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河南松博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晋10民终252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裁定,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晋1081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又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8)晋10民终27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松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拖欠工程款216785元及利息182099元,共计39888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施工承建位于侯马市××苑#、3#住宅楼。施工竣工后,2002年由该建筑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被告)参加了工程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2008年10月15日,原、被告进行了清欠核算,且被告向其单位住户发布清欠公告。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16785元及利息182099元,共计3988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依法提起诉讼。
侯马交通局辩称,1、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原告的主体不符,对被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8月1日,被告侯马交通局与河南省长垣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河南省长垣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为被告施工承建位于侯马市××苑#、3#住宅楼,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1#楼、3#楼所需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即河南省长垣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付给建设中心,1#楼(除给建设中心抵楼花款外)3#楼建成后先由甲方(即被告侯马交通局)挑选楼、层次,剩余部分由乙方出售,甲方负责按本单位职工对待办理售房手续……;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付款方式“甲方按乙方完成总工作量,及银行规定结算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经甲乙双方协商,付款办法如下:首次付款,地下室盖成后付三分之一;第二次付款按总工程量过半后付三分之一;第三次付款工程竣工后除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外全部付清……”。2002年12月29日,被告侯马交通局与山西协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监理补充合同》中,确认侯马市文锦苑小区1#楼建筑面积5285㎡,投资额2536800元,3#楼建筑面积5538㎡,投资额2658000元。2002年12月31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分别由河南省长垣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被告侯马交通局(使用的是侯马市交通局基建专用章)、侯马市建筑设计院、侯马市力生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四家单位签字盖章。2004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确定了被告的欠款数额为384754.02元,利息446400元,仍然使用的是侯马市交通局基建专用章。并且被告在收取住房户房款的收据上均使用的是该章。
另查明:2005年12月18日,河南省长垣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通过企业改制变更为河南省长垣县宇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以拖欠工程款为由于2010年将被告侯马市交通局、第三人赵某诉至本院,后于2012年1月6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0)侯民初字第699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并将该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2014年9月1日河南省长垣县宇宙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又变更名称为河南省松博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拖欠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1、被告抗辩双方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10民终252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了原告主体适格,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与被告前身(河南省长垣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完成了施工,被告理应支付相关费用。按照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本院对债权数额多少、债务人是谁、工程款由谁支付等问题作了调查。对此原告提供了还款协议书和证人赵某出具的欠房款清单各一份,但是还款协议书中的数额与起诉数额不符,原告收到了多少工程款,欠款数额如何计算,起诉的工程款216785元及利息182099元从何而来,原告未能举证说明;根据《施工合同》第三款的约定,应先明确1#楼、3#楼的楼层哪些是原告负责出售的,哪些是被告选择的应支付房款的,即哪些是债务人,而原告提供的欠款清单中只是1#楼门面房、3#楼和16#楼部分住户的欠款明细,哪些与原告存在关联,仍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并且该清单既未有被告单位的盖章认可,也未有具体债务人的签字确认;至于原告称工程款由被告支付,根据《施工合同》第四款约定,被告应暂付楼花款500000元,但被告否认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亦未提供工程决算及双方经济往来的相关账目;3、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庭审查明,原告自2002年12月31日工程完工,于2004年11月20日签订过一份还款协议后未积极主张其权利,6年后才于2010年起诉,未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2012年1月6日原告撤诉后,直至2017年4月17日再次起诉,又长达5年时间。此次庭审中原告仍未递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关系,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应向其支付相应款项,但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证据不够充分,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诉讼时效问题亦无法涉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松博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90元,由被告河南省松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