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松博建设有限公司

新乡市牧野区中州钢模租赁部与河南省松博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711民初2003号
原告:新乡市牧野区中州钢模租赁部,位于新乡市牧野区定国村平原停车场对面。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松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樊相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2年4月27日生,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蒲北区。
原告新乡市牧野区中州钢模租赁部(以下简称中州租赁部)与被告河南省松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博公司)、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州租赁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松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州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共同立即支付租金28025.87元(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及违约金(2014年8月9日至2017年2月25日租金的违约金211041.34元,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8000元)和2017年2月25日以后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日1%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截止到2017年2月25日尚欠钢管679.2米,扣件1548个,扣件螺丝372条,顶丝20根,顶丝帽71个,并要求从2017年2月26日支付未返还租赁物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的租金,如在判决规定期限内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赔偿,在支付赔偿之前加倍支付利息。4、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5、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承担偿还连带担保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第一被告在河南三阳畜牧有限公司工程工地施工中,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品。由***进行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自2014年6月19日到2017年2月25日被告欠原告租金33025.87元,第一被告支付给原告租金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租金28025.87元及违约金。另外第一被告仍下欠原告钢管679.2米,扣件1548个,扣件螺丝372条,顶丝20根,顶丝帽71个至今未还。
松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中州租赁部(甲方)与长垣县宇宙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后者租用前者钢管、扣件等用于河南三阳畜牧有限公司工程。租价为钢管0.008元/天·米,扣件0.004元/天·个,顶丝0.03元/天·根。以双方认可的料单的实际数量及日期为准,结算租金按实发实收日期计算。乙方每月向甲方结算一次租金,若逾期不付,甲方每天加收乙方租金1%违约金。租赁物丢失赔偿:钢管26元/米,扣件8元/个,顶丝30元/根,扣件螺丝1元/条,顶丝帽6元/个。合同承租方处注明工地名称“河南三阳畜牧有限公司工程”,并加盖印文为“长垣县宇宙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印鉴,***在工地负责人处签名,***还在担保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6月19日始,工程租用中州租赁部钢管、扣件等,并不定期退还,期间未及时付清租金。由***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显示,截至到2017年2月25日,共产生租金33025.87元,尚有钢管679.2米、扣件1548个,顶丝20根未退还。中州租赁部自认收到租金5000元,尚欠租金28025.87元。
长垣县宇宙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在长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企业名称为河南省松博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合同承租方长垣县宇宙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更名为松博公司,合同责任由松博公司承担。签订租赁合同后,中州租赁部即按约将租赁物发送,对方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清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相关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担保人处签名,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应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的2017年2月25日前的违约金8000元予以支持,之后调整为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原告主张支付赔偿款之前加倍支付利息,合同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返还扣件螺丝372条,顶丝帽71个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乡市牧野区中州钢模租赁部与长垣县宇宙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河南省松博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牧野区中州钢模租赁部租金28025.87元(截至到2017年2月25日)及违约金(2017年2月25日前的违约金为8000元,之后的违约金以28025.87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自2017年2月26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
三、被告河南省松博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新乡市牧野区中州钢模租赁部钢管679.2米、扣件1548个,顶丝20根,从2017年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仍按钢管0.008元/天·米,扣件0.004元/天·个,顶丝0.03元/天·根计付租金。若在上述期限内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的价格(钢管26元/米,扣件8元/个,顶丝30元/根)折价赔偿;
四、被告***对上述二、三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河南省松博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为350元,由被告河南省松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熊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