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松博建设有限公司与侯马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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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pt;”>民事判决书
(2017)晋1081民初1526号原告:河南省松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马市新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48年5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身份证号码:××。该公司职员。被告:侯马市交通运输局(原侯马市交通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法定代表人:*新刚,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学,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省松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侯马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松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侯马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松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拖欠工程款216785元及利息182099元,共计398884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0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施工承建位于侯马市文锦苑小区1#、3#住宅楼。施工竣工后,2002年由该建筑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被告)参加了工程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2008年10月15日,原、被告进行了清欠核算,且被告向其单位住户发布清欠公告。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16785元及利息182099元,共计3988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侯马交通局辩称:1、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原告对被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合同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8月1日,被告侯马市交通局与河南省长垣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河南省长垣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为被告施工承建位于侯马市文锦苑小区1#、3#住宅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2002年12月31日该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因工程款问题河南省长垣县宇宙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2010年将侯马市交通运输局、第三人赵五洲诉至本院,后于2012年1月6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0)侯民初字第6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并将民事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2017年4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拖欠的工程款。同时查明:长垣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于2005年12月18日通过企业改制变更为长垣县宇宙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后于2014年9月1日变更名称为河南省松博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河南省长垣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通过企业改制为河南省长垣县宇宙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河南省长垣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新公司承担,即由河南省长垣县宇宙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之后河南省长垣县宇宙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又变更名称为河南省松博建设有限公司,因此河南省松博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其向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经庭审查明原、被告2000年签订施工合同后,2002年12月31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原告未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直至2010年才向法院起诉,后于2012年1月6日撤诉,2017年4月17日再次起诉被告,因原告未向本院递交有效证据证明2002年12月31日至2010年期间及2012年1月6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松博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90元,由原告河南省松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