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深圳罗湖供电局,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路**v>
法定代表人:刘永亮。
原审被告: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电力调度通信大楼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吴小辰,董事长。
原审被告深圳罗湖供电局、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丽,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润(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希凤、张某1、张某2、李某,原审被告深圳市大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望公司)、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局公司)、深圳市福田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建安公司)、深圳罗湖供电局(以下简称罗湖供电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29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298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将上诉人在本案工程中的地位错误地认定为总承包单位,进而适用了错误的法律法规,判决上诉人对本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深圳市福田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的上述错误应予更正。具体如下: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为本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一,罗湖区东湖街道城中村综合治理工程(以下简称“本案工程”)是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由深圳市罗湖区建筑工务局依法委托上诉人代建,上诉人在本案工程中的地位属于建设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1号)第十二条规定:“对于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根据法律强制实行委托代建,代建单位作为项目建设法人,全权负责项目建设的组织管理、招投标和工程款支付义务的,其属于发包人。”此外,《深圳市罗湖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罗府办规[2019]2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代建单位按照罗湖区政府投资项目全过程管理办法和代建合同要求负责施工阶段的组织管理工作,履行建设单位的主体责任”。根据上述文件之规定,上诉人作为政府非经营性投资项目的代建单位,接受政府委托履行建设单位职责,应属本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第二,上诉人作为本案工程的发包人,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了具备合格资质和施工能力的福田建安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并确定了具备合格资质和能力的监理单位。一审中上诉人所提交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等书面证据,均载明上诉人为发包人。上诉人为本工程聘请了监理单位,而监理单位的职责是监督工程的施工。如上诉人是总承包单位,那么聘请监理单位监督自己则不符合最基本的逻辑。并且,一审庭审中各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亦反映出上诉人是本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或发包人、福田建安公司是本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因此,一审判决在无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又在其后判决说理部分将上诉人认定为本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总承包人连带责任规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为总承包单位,进而错误适用了《建筑法》第四十五条,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如上所述,上诉人为本项目的代建人,地位属于建设单位(或发包人),,地位属于建设单位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所以,一审判决第三项要求上诉人对本案工程总承包单位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上诉人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己经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为本案的工程聘请了拥有最高资质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并且,根据《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之规定,以及《施工合同》第8.2条:“承包人应对全部现场作业和施工方法的适应、稳妥和安全性承担全部责任”之约定,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义务由总承包单位承担。同时,上诉人也为本工程选聘了合格的监理单位。上诉人已经尽到了相应管理责任,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要求上诉人为施工企业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依据的事实错误,适用的法律错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吕希凤、张某1、张某2、李某对上诉人华润公司答辩称:1、大望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上诉人华润公司对于涉案工程的建设具有安全管理责任和监督义务,应当保证安全生产,而无论其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还是总承包人。而且,在涉案工程现场的安全隐患排查以及脚手架验收过程中,上诉人华润公司均有指派专业人员参与其公司采取有效措施整改和消除涉案漏电绿灯的众多安全隐患,也没有及时发现涉案脚手架打开未上锁等不规范的情况。因此,上诉人华润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其应当与福田建安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侵权责任。3、福田建安公司以及大望公司、华润公司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均具有重大过错,三者的侵权行为结合造成答辩人亲属李霞死亡同一损害后果,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以及综合考虑各方的责任因素,酌定福田建安公司、大望公司对损害后果分别承担27.5%的赔偿责任,华润(深圳)有限公司对于福田建安公司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求二审法院驳回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大望公司称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福田建安公司陈述称:对于华润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福田建安公司认为是合法合理的。福田建安公司与华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发包人与承建人”的关系,而并非是一审法官认定的建筑工程“总包与分包”关系。故而采用“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工程安全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进行裁断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公正审理。
原审被告罗湖供电局、供电局公司陈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润公司跟福田建安公司关于连带责任的问题由法院核定。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由法院核定。
***、吕希凤、张某1、张某2、李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福田建安公司、华润公司、大望公司、罗湖供电局、供电局公司连带赔偿***、吕希凤、张某1、张某2、李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024672.96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150880元、丧葬费86232.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8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死者遗体存放费用9000元、死者遗体解剖检验费用15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0元及误工损失10000元;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福田建安公司、华润公司、大望公司、罗湖供电局、供电局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霞租住于深圳市××大××社区××村××室。2019年5月27日23时许,李霞为捡拾掉落物品,通过脚手架楼梯入口攀爬至出租屋外墙二楼脚手架。因外墙挂壁式路灯漏电,不幸触电身亡。根据原审法院依申请向东湖街道办事处调取的《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报告》显示,检测合格项目:脚手架及空调外机未发现漏电现象。检测不合格项目:路灯金属支架漏电;路灯线路套管有破损、老化现象;路灯金属支架未连接地线;路灯供电线路未设置漏电保护开关。
根据大望社区工作站出具的《大望社区新平村触电意外死亡家属调解情况说明》及原审法院依申请向东湖街道办事处调取的询问笔录,同时结合各方当事人一审庭审陈述可知,事发现场的脚手架属于“罗湖区东湖街道城中村综合治理工程施工总承包III标段”工程。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华润公司,施工单位为福田建安公司。脚手架上下两层的外围安装了绿色防护网,悬挂了“当心触电”等标识。通往脚手架二楼的楼梯入口处安装了橙色铁门,并使用铁丝缠绕关闭。门上悬挂了“未经许可不得入内”的标识。事发现场的挂壁式路灯是由大望公司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并安排人员每季度定期检修。
事发后,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对李霞的死因进行了鉴定,***、吕希凤、张某1、张某2、李某支出鉴定费15000元。福田建安公司向***、吕希凤、张某1、张某2、李某支付了捐赠款5万元及赔偿款5万元。
李霞及***、吕希凤、张某1、张某2、李某均系农村户籍,自2015年10月19日起陆续租住于深圳市××大××社区××村。***系李霞父亲,出生于1949年11月,系退休职工,每月退休金约2350元。吕希凤系李霞母亲,出生于1954年9月。***及吕希凤生育了李霞及其姐姐李静二人。李霞与张某3生育了张某1、张某2、李某,三人分布出生于2007年11月、2016年4月及2018年1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霞死亡系因其攀爬至脚手架二楼,接触漏电路灯而产生,二者分别存在又缺一不可。李霞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明知事发现场的脚手架已封闭,却擅自打开铁门缠绕的铁丝进入施工现场的脚手架二楼,对其自身安全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放任危险发生,其个人亦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吕希凤、张某1、张某2、李某应对自身损失承担45%的赔偿责任。福田建安公司作为事发现场脚手架的施工方,未尽谨慎、注意的安全监管义务,仅用铁丝简单缠绕脚手架铁门,为李霞进入脚手架二楼提供了便利性及可能性。大望公司虽否认其为漏电路灯的管理方,但大望社区工作站的《情况说明》及大望公司员工在询问笔录中均确认了大望公司系涉案漏电路灯的管理方,负责路灯的日常维护及检修,故对大望公司该项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大望公司未能及时发现涉案路灯存在的金属支架漏电且未连接地线、线路套管破损、未设置漏电保护开关等问题,致使李霞接触漏电路灯,导致李霞触电死亡。综合考虑福田建安公司及大望公司的责任因素,原审法院酌定两被告对李霞死亡的损害后果分别承担27.5%的赔偿责任。华润公司受深圳市罗湖区建筑工务局委托代建涉案工程,属于总承包单位。该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了福田建安公司分包施工。因此,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及《中国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华润公司应对福田建安公司在本次事件中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公用路灯、交通信号灯是公用设施,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投资建设,并负责维护管理和交纳电费等事项。本案中,罗湖供电局及供电局公司仅负责供电工作,对于表后的开关、线路等设备设施的维护及管理不存在管理义务,故对李霞死亡不承担责任。
事发前,李霞及***、吕希凤、张某1、张某2、李某已在深圳市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可参照深圳市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根据《广东省2019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李霞死亡的损失包括:
1.死亡赔偿金1150880元(57544元/年*20年)。
2.丧葬费。李霞事发前无固定收入,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得丧葬费29129元(58258/元年÷2)。
3.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李霞身故时,***、吕希凤、张某1、张某2、李某的剩余抚养年限分别为10年、15年、12年、15年和17年。每名被扶养人均有包括李霞在内的两名扶养人,因此每名被扶养人年均生活费为20267.50元(40535元/年÷2)。另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在前15年,五名被扶养人的年均赔偿总额即为上限40535元。此后2年,李霞仍有幼子即***、吕希凤、张某1、张某2、李某需要扶养。因此,***、吕希凤、张某1、张某2、李某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48560元(40535元/年*15年+20267.50元/年*2年)。***、吕希凤、张某1、张某2、李某主张的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5.死者遗体解剖费用15000元,该费用有票据且属于查明李霞死因的必要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6.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李霞父母子女与其共同居住,其姐姐常住香港,参照李霞死因、丧葬办理情况,原审法院酌定该费用为1000元(100元/日*10日)。
7.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吕希凤、张某1、张某2、李某虽未提供相应证明,但亲属办理丧葬事宜造成误工损失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酌定该费用为3000元(300元/日*10日)。
***、吕希凤、张某1、张某2、李某另主张的遗体存放费用属于丧葬费的范畴,原审法院不再重复计算。综上,李霞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947569元。福田建安公司及大望公司应分别承担27.5%即535581.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原审判决:一、深圳市福田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吕希凤、张某1、张某2、李某赔偿535581.48元;二、深圳市大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吕希凤、张某1、张某2、李某赔偿535581.48元;三、华润(深圳)有限公司对深圳市福田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吕希凤、张某1、张某2、李某对深圳罗湖供电局的全部诉讼请求;五、驳回***、吕希凤、张某1、张某2、李某对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六、驳回***、吕希凤、张某1、张某2、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23元,由***、吕希凤、张某1、张某2、李某负担4783元、由深圳市福田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华润(深圳)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20元;由深圳市大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20元。原审法院根据***、吕希凤、张某1、张某2、李某申请,已同意10623元的诉讼费用缓交至执行结案之日。***、吕希凤、张某1、张某2、李某应如期向原审法院缴纳,拒不缴纳的,原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深圳市福田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华润(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大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向***、吕希凤、张某1、张某2、李某迳付前述应付一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二审查明,大望公司、福田建安公司、被上诉人均认可华润公司实际为涉案工程发包人,被上诉人同意华润公司不承担本案连带责任。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望公司、福田建安公司、被上诉人均认可华润公司实际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华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显示其实际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原审认定华润公司为总承包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华润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公司承建,不应承担本案事故责任,原审判令华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华润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2982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29828号民事判决第三、六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吕希凤、张某1、张某2、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23元,由***、吕希凤、张某1、张某2、李某负担4783元、由深圳市福田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20元;由深圳市大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78元,由华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雅媛
审判员 伍 芹
审判员 陈 亮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