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京行终1511号
上诉人阳光恒昌投资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恒昌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23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理由是:1.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四文字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等方面区别明显;和引证商标六、八、十纯文字商标区别明显;和引证商标二、五、七纯文字商标整体区别明显,并不属于近似标志。原审判决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华润公司的系列引证商标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等服务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上述引证商标不是驰名品牌,不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恒昌公司在经营中通过使用诉争商标,已经使诉争商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恒昌公司的地产项目均在新疆、青海等地,经营已经形成巨大口碑,而华润公司在西北地区没有业务布局,该区域公众从未见过“万象城”商标,故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华润公司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其目的是想为其使用“themix万象天地”标志扫清障碍,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恒昌公司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知识产权局、华润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恒昌公司。
2.注册号:13471107。
3.申请日期:2013年11月1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6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2;3604;3606;3608-3609):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经纪;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代管产业;典当经纪;担保;融资租赁。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华润(深圳)有限公司(简称华润公司)。
2.注册号:13015938。
3.申请日期:2013年8月1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2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1;3603-3604):保险;艺术品估价;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经纪;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出租;农场出租;商品房销售。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华润公司。
2.注册号:3995180。
3.申请日期:2004年4月5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1月13日。
5.标志:“万象成”。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4):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管理;公寓出租;不动产估价;不动产中介。
(三)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华润公司。
2.注册号:13015938A。
3.申请日期:2013年8月1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5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2;3605-3609):金融服务;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代管产业;典当。
(四)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华润公司。
2.注册号:10480670。
3.申请日期:2012年2月13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12月13日。
5.标志:“万象”。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2;3604-3608):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租金托收;贸易清算(金融);不动产出租;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受托管理。
(五)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华润公司。
2.注册号:10480661。
3.申请日期:2012年2月13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12月13日。
5.标志:“萬象”。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2;3604-3608):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租金托收;贸易清算(金融);不动产出租;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受托管理。
(六)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华润公司。
2.注册号:10480683。
3.申请日期:2012年2月13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2月27日。
5.标志:“万象城”。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1-3608):保险;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租金托收;贸易清算(金融);艺术品估价;不动产出租;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受托管理。
(七)引证商标八
1.注册人:华润公司。
2.注册号:3592653。
3.申请日期:2003年6月13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11月13日。
5.标志:“萬象城”。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2;3606;3608):租金收款;贸易清算(金融);税审服务;担保;受托管理。
(八)引证商标十
1.注册人:华润公司。
2.注册号:5972897。
3.申请日期:2007年4月2日。
4.专用期限至:2020年7月13日。
5.标志:“萬象城”。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5;3607;3609):经纪;募集慈善基金;典当。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7]第165269号《关于第13471107号“万象天地阳光恒昌THEMIXWORLD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7年12月26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十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代管产业”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金融服务”等服务属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考虑到第三人“万象城”系列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产生关联性联想,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诉争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充分考虑了第三人诸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且华润公司基于在先注册获得的商标权利已通过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保护。因此,不再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综上,依照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2015年11月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北京阳光恒昌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阳光恒昌投资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恒昌公司。
在行政阶段,2017年1月3日,华润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04年至2009年媒体对“万象城”的报道及宣传;
2.“万象城”网站域名证书和技术服务合同;
3.2006年至2009年华润公司出版的“万象城”电子杂志系列封面;
4.相关媒体对“万象城”系列商标的报道及宣传;
5.国家图书馆关于“万象城”的检索报告;
6.2004年至2011年华润公司所获部分荣誉;
7.2005年至2011年华润公司“万象城”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
8.2009年至2011年华润公司的审计报告;
9.华润公司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
10.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另案中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24910号《关于第8206062号“艺丰万象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载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另案认定华润公司未注册的“万象城”商标在2010年4月14日前已在“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服务上构成了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
11.领导人视察“万象城”的情况;
12.《关于华润(深圳)有限公司“万象城项目”专项审计报告》;
13.深圳市房地产协会出具的《关于推荐认定“万象城”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函》;
14.有道词典对“万象”与“mix”的释义。
在原审诉讼阶段,恒昌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恒昌公司及集团成员的介绍;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
3.公司logo和项目logo组合标运用方案;
4.销售代理协议、租赁合同、收据、宣传片、广告发布合同及广告刊印页等。
在原审诉讼阶段,华润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原告及其子公司信息、恒昌公司官方网站介绍;
2.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另案中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10454号《关于第13471117号“万象天地阳光恒昌THEMIXWORL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3.房天下、吉屋等网站上显示的恒昌公司“万象天地”房产项目照片。
原审法院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四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二、五、六、七、八、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十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等服务均属于房地产、融资、经纪领域的相关服务,二者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类似,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华润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华润公司“万象城”系列商标在“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恒昌公司提交的诉争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从而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恒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相同或者具有较大关联的服务项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商标的服务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所使用服务的关联程度、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和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均属于不动产事务、金融事务等方面的相关服务,二者在服务内容和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类似,构成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字母组合“THEMIXWORLD”、汉字“万象天地”“阳光恒昌”和半环形等图形组成,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万象天地”。各引证商标中均含有汉字“万象”或“萬象”,且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和含义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华润公司所获得的各项荣誉、宣传报道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各引证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此外,恒昌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各引证商标区分开来,故对恒昌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恒昌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行政程序及原审诉讼程序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阳光恒昌投资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亓 蕾
审 判 员 俞惠斌
审 判 员 闻汉东
法官助理 荣上荣
书 记 员 季依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