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12620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深圳极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桃园路183号笋岗仓库综合楼丙栋二层201-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7796645X。
法定代表人:周敬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军,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810074303。
被告: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新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402282C。
法定代表人:张雪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军,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810074303。
被告:华润(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1001号华瑞大厦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00018574B。
法定代表人:孔小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盈淇,女,汉族,1988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深圳极草贸易有限公司、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华润(深圳)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深圳极草贸易有限公司、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军、华润(深圳)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盈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我购物款29539元,并支付赔偿金2953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我在被告华润(深圳)有限公司处购买了深圳极草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冬虫夏草纯粉片”两盒,通过刷银行卡支付29247元,另通过积分兑换支付292元。华润(深圳)有限公司为我开具了29247元的发票。后因发现该两产品未标注其生产执行的标准信息,使我对其合法性产生怀疑,我遂投诉举报。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监管局认定“冬虫夏草纯粉片”未标注预包装食品应标明的事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后经查询得知该两产品生产者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利用有限公司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且该两产品也无食品安全标准。由此说明,被告深圳极草贸易有限公司和华润(深圳)有限公司并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二者生产和经营“未经许可生产的且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食品”的行为主观上均存在明知和故意。又因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利用有限公司己注销,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其股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请求所诉。
被告深圳极草贸易有限公司、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自2015年4月原告购买案涉产品至起诉已经六年有余,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极草”产品是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行政职能部门的相关要求进行组织生产,没有违规生产、销售等行为。2014年国家食药监总局《关于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利用有限公司冬虫夏草产品相关事宜的复函》明确了冬虫夏草纯粉片是青海省冬虫夏草加工制成的产品,是青海省综合开发利用优势资源试点产品;同年7月18日,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了《关于冬虫夏革纯粉片相关事官的通知》,要求严格参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参照《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严格标签管理。国家食药监总局、青海省政府均是按照药品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被告组织生产。案涉产品虽未按照食品标签进行标注,但不会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原告以“索赔”为名,非法谋取利益,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应承担不利后果。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润(深圳)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4月购买涉案商品,其后从未向我司提出过退款或赔偿的请求,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涉案产品原告于2015购自深圳市罗湖区深圳万象城B38号店铺,在此期间,该商铺由被告深圳极草贸易有限公司向我司承租经营,并由深圳极草贸易有限公司独立承担经营责任。深圳极草贸易有限公司已在该商铺注册《营业执照》,并取得了使用“极草“商标的合法授权文件。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向我司购买金额为29247元的万象城提货卡,我司向原告开具售卡的相关发票。原告后持该提货卡到被告深圳极草贸易有限公司处提取了涉案商品。原告提交的销售小票注明了涉案商品的品名、数量、价格,并加盖被告深圳极草贸易有限公司出库专用章。我司于2015年5月15日将包含涉案商品货款(29539元)在内的2015年4月的所有货款返款给被告深圳极草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深圳极草贸易有限公司系涉案商品销售者,我司不是涉案商品销售者或经营者,也未实际收取被告深圳极草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商品的货款,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司与被告深圳极草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一开始就明确要求租户合法合规经营。原告不属于普通消费者,其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购买商品的价款十倍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购买涉案产品并非为了生活所需而消费,而是以牟利为目的,其不应被认定为消费者。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通用机打发票、销售小票;2、产品图片;3、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监管局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
被告深圳极草贸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食药监药化管理函(2014)79号;2.青食药监办(2014)53号关于冬虫夏草纯粉片相关事宜的通知;3.青海省食药监局《关于冬虫夏草纯粉片相关事宜的说明公告》;4、药品GMP证书、药品生产许可证。
被告华润(深圳)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2.营业执照;3.授权书
4.“极草”商标注册证;5.万象提货卡、万象消费服务卡购卡登记;6.万象城销售清单;7.万象城提货卡销售的对账交易查询报表;8.中国工商银行打印的我司向被告深圳极草贸易有限公司返还销售货款的银行流水记录9.关于原告涉诉案件的搜索结果。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向被告华润(深圳)有限公司购买了金额为29247元的万象城提货卡,被告华润(深圳)有限公司开具了29247元的发票。原告持该提货卡到万象城负一层B38号商铺提取了由被告深圳极草贸易有限公司处销售的“冬虫夏草纯粉片”两盒。上述原告购买的提货卡,原告称通过刷银行卡支付29247元,另通过积分兑换支付292元,合计29539元。对于原告支付的购货金额三被告均予以确认。被告华润(深圳)有限公司陈述原告购买的提货卡,分别是金额5000元的买了5张,金额为4271元的买了1张,另外金额292.47元的卡系该司给予原告的返利卡,总共7张提货卡。
上述冬虫夏草纯粉片由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利用有限公司生产,被告深圳极草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利用有限公司生产的中药饮片于2011年1月1日取得编号为青20×××××的药品生产许可证;2009年9月16日该司获得药品GMP证书,认证范围为中药饮片(净制、切制、粉碎、直接服用饮片)。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4年12月8日发布一份《关于冬虫夏草纯粉片相关事宜的说明公告》,内容为:冬虫夏草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是青海省的优势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第204号令)、《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青海省政府鼓励推进冬虫夏草产业的发展。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春天)利用青海省优势资源,研发出的冬虫夏草纯粉片等创新产品,是青海省出产的冬虫夏草经加工制成的产品,为青海省综合开发利用优势资源的试点产品。基于青海春天研发的冬虫夏草纯粉片的创新属性,不归属于既有监管体系中的药品,也不归属于既有监管体系中的食品或保健食品,其产品作为滋补类特殊产品进行管理。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7月18日下发了《关于冬虫夏草纯粉片相关事宜的通知》(青食药监办(2014)53号),明确规定了对青海春天生产的冬虫夏草纯粉片自生产至销售全过程的监管,要求青海春天参照《关于非药品柜台销售以滋补保健类中药材为内容的包装礼盒商品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进行产品销售。
又查,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利用有限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该司全资股东。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利用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12月19日注销。
原告自购买了上述冬虫夏草纯粉片后,通过网上投诉举报系统于2015年11月向深圳市市场管理部门举报,内容为冬虫夏草纯粉片生产许可证编号是属于药品生产许可证号,但没标注药品标准,属于假药;华润(深圳)有限公司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2018年1月16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罗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致原告《处理情况告知书》,内容为:关于“冬虫夏草纯粉片”涉嫌为假药、华润(深圳)有限公司涉嫌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冬虫夏草纯粉片”的投诉收悉。现就相关调查情况告知如下:我局无法对您投诉的产品进行定性,现已就该问题向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请示。我局将根据上级部门的批复结果,对“冬虫夏草纯粉片”做进一步调查处理。2018年5月11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罗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致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主要内容为:你有关华润(深圳)有限公司(举报工单编号:201511051367)涉嫌违法的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收悉,经审核,现答复如下:华润(深圳)有限公司非实际销售单位.实际销售你举报的冬虫夏草纯粉片单位为深圳极草贸易有限公司万象城分公司。因我局无法对“冬虫夏草纯粉片”(标示生产厂家: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利用有限公司)产品进行定性,现已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请示,对该产品进行定性。我局将根据上级部门批复结果,再对“冬虫夏草纯粉片”进行调查处理。2021年3月9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监管局致原告《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深市监罗处告字[2021]030901号),主要内容为:我局收到你关于深圳极草贸易有限公司经营不符合要求的产品的举报,并己立案调查。现告知如下:当事人销售冬虫夏草纯粉片未标注预包装食品应标明的事项,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且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原告要求三被告退回购买“冬虫夏草纯粉片”的款项,并支付十倍赔偿金,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冬虫夏草纯粉片,原告于2015年向深圳极草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冬虫夏草纯粉片,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产品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第三十条规定,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本案被告深圳极草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销售冬虫夏草纯粉片,但未标注预包装食品应标明的事项以及生产标准,存在过错。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利用有限公司生产的中药饮片于2011年1月1日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但根据深圳市药品食品监管部门的调查结果,冬虫夏草纯粉片不属于中药饮片,而是属于食品。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利用有限公司作为生产商,未将该司生产的产品冬虫夏草纯粉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标注,存在过错。原告购买上述产品后,以涉嫌假药举报深圳极草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药品食品监管部门自接原告举报后,对于冬虫夏草纯粉片属于药品还是食品,直至2021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为止,一直在调查处理中,因此原告的主张并未过诉讼时效;三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销售商深圳极草贸易有限公司退还商品价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鉴于生产商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利用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未清算完毕即已注销,该司全资股东被告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因此应对被告深圳极草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货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华润(深圳)有限公司,该司开办万象城商城,被告深圳极草贸易有限公司向其承租商铺出售商品,原告仅是按照万象城的统一收款方式购买了提货卡,再到深圳极草贸易有限公司提货,故华润(深圳)有限公司并非冬虫夏草纯粉片的销售者。因此,原告要求华润(深圳)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鉴于冬虫夏草纯粉片此前无国家标准,按照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说明,其属于滋补类的特殊试点产品,且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利用有限公司以严于食品的药品标准生产,上述产品亦未有证据显示不安全、实际损害了人体健康,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其十倍赔偿款,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极草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货款29539元。
二、被告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被告深圳极草贸易有限公司之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7元,由原告**负担1087元,被告深圳极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深圳极草贸易有限公司、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之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勤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静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