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深圳)有限公司

中龙建设工程(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华美绿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34359号
原告:中龙建设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五路10号天安数码城天吉大厦三层(F5)。
法定代表人:唐衡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婷,广东德纳(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美绿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龙珠四路2号方大城2号楼609-612。
法定代表人:魏美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周,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喻世功。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康。
被告:华润(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1001号华瑞大厦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00018574B。
法定代表人:孔小凯。
原告中龙建设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美绿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华润(深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婷,被告深圳市华美绿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周、陈静,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桐、赵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润(深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款1231200元及相应利息(以1231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起诉之日暂计算为9349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损坏赔偿金合计9110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30日,被告二中标了深圳宝安区沙井街道蚝乡公园新建工程ll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中标工期153天:被告三为该工程发包人。被告二中标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一深圳市华美绿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绿公司”),被告二为转包人。华美绿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被告一与原告达成口头施工协议,原告于2020年5月1日进场施工,并于2020年5月2日对外签订工程设备租赁协议,安排设备、人员加急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一以双方无书面合同等理由要求原告停工、退场,后在社区、派出所工作人员的调解下,原告与被告一达成了停工、退场协议: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150万元(后经深圳市鑫诚嘉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核算,工程机械租赁费为1231200元,机械设备损坏价值合计91100元)、人工及工程款110万元,原告撤场。协议签订后,原告撤场,但被告一仅向原告支付110万元,设备租赁费1231200元及设备损坏赔偿金合计91100元至今未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三被告追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一答辩称,一、中龙建设工程(深圳)有限公司在项目中已获取110万元的巨额退场费用。我方实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蚝乡公园新建工程II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下称“蚝乡项目”)附属园建硬景工程分包人,2020年5月,陈保军在未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下进场施工。陈保军进场后,迟迟无法给出中龙建设工程(深圳)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资质证书,在施工过程中,也屡次出现人员不够、配合度不高、无法满足施工进程需求的情况,严重拖延项目进展,无法达到工程要求。我方与陈保军协商退场事宜的过程中,陈保军狮子大开口,在其仅实际完成140762.27元产值的情况下,提出高达307万元的赔偿要求,且陈保军及其团队在施工现场阻止我方、被告二的工人继续施工、封堵工地入口,并言语挑衅产生口角,我方多次报警,在派出所、居委会等工作人员的调解下,我方迫于中龙建设工程(深圳)有限公司带人封堵工地以及工期紧张等原因,无奈同意支付110万元作为退场费用并签订《退场协议》。二、中龙建设工程(深圳)有限公司虚构租赁合同关系,我方无需向中龙建设工程(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用除前述110万元,陈保军称中龙建设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与鑫诚嘉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称“鑫诚嘉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施工所需设备,并已支出设备租赁费用人民币150万元,要求我方支付,我方要求凭转账记录支付设备租赁费用,然而陈保军提供的转账记录合计为61万元与其提供的收据上所载150万元不符,转账记录所显示的收款人并非鑫诚嘉公司,其转账时间与转账金额亦与《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不符。事实上,直至中龙建设工程(深圳)有限公司退场,施工现场也无任何机械设备进场,更遑论实际使用。为此,我方多次提出前往鑫诚嘉公司核实设备租赁费用,但陈保军以其醉酒不方便前往、鑫诚嘉公司已搬离等种种理由推脱,后经我方自行核实,并无鑫诚嘉公司。综上,中龙建设工程(深圳)有限公司实为虚构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我方无需支付设备租赁费用。三、中龙建设工程(深圳)有限公司未向鑫诚嘉公司主张退款,我方亦从未使用过任何设备,无需支付设备租赁费用。三、中龙建设工程(深圳)有限公司未向鑫诚嘉公司主张退敖,我方亦从未使用过任设备,无需支付设备租赁费用。即使中龙建设工程(深圳)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根据我方与原告签订的的《退场协议》约定:若鑫诚嘉公司不愿退回租赁费用,刚设备归我方使用:若鑫诚嘉公司退回一定数额,剩余部分由我方补齐。中龙建设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从未向鑫诚嘉公司主张过退回设备租赁费用,不存在由我方补齐的前提;而依据《退场协议》约定,如我方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用,《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项下的设备应交我方使用。如前所述,直至中龙建设工程(深圳)有限公司退场,施工现场无任何设备进场,我方从未使用过设备,现在亦无法使用相关设备,综上,我方无需支付任何设备租赁费用。综上,中龙建设工程(深圳)有限公司请求我方支付机械设备款及利息、支付机械设损坏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龙建设工程(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成立,我方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中龙建设工程(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二答辩称,我方主体不适格。我方系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蚝乡公园新建工程II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下称“蚝乡项目”)总承包人。依法依规与深圳市华美绿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美绿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原告的证据亦可知该情况。据此我方认为我方作为被告主体不适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该条款可知,我方分包合同合法合规,不涉及违法分包及转包,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二、我方与中龙建设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向我方要求的设备款及利息、设备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等,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我方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且合法分包了相关工作,中龙建设工程(深圳)有限公司要求我方支付相关金额无法律依据。三、我方在与被告一签订相关合同后,按合同约定比例及时支付工程款。中龙建设工程(深圳)有限公司请求我方支付机械设备款及利息、支付机械设备损坏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4月30日,被告三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被告二为沙井街道蚝乡公园新建工程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中标单位。
被告二中标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一,被告一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
随后,原告作为甲方,案外人深圳市鑫诚嘉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从2020年5月4日起租赁甲方的300T履带式起重机,宝峨380旋挖钻机,JZB300三轴搅拌桩机,交付甲方使用至2020年6月4日,设备使用地点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蚝乡公园。
2020年5月20日,被告一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退场协议》,约定:1、鑫诚嘉机械租赁公司收到中龙建设150万机械租赁费,凭银行转账记录。若鑫诚嘉机械租赁公司不愿退回150万,机械归甲方使用,若鑫诚嘉机械租赁公司退回一定数额,剩余的由甲方补齐。2、双方就退场补偿达成一致协议:按11万元退场,现场使用作业不作阻挠,工人三天内完成撤场,不能干扰现场任何施工,除了个人物品,其余物品由罗总安排。被告一员工罗石安作为甲方代表在该《退场协议》上签名确认。
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一就涉案工程达成口头施工协议,原告于2020年5月1日进场施工,并于2020年5月2日对外签订工程设备租赁协议,安排设备、人员加急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一以双方无书面合同等理由要求原告停工、退场,后原告与被告一达成《退场协议》,被告一同意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150万元、工程款110万元,但被告一仅向原告支付了110万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1231200元及设备赔偿金91100元。
原告提供案外人深圳市鑫诚嘉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机械误工赔偿清单》,该《工程机械误工赔偿清单》载明因原告原因导致其工程机械严重误工,造成损失1231200元,原告已经支付61万元,剩余损失621200元未支付。原告提供《收款账户证明》及支付业务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主张向案外人深圳市鑫诚嘉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分别支付11万、20万、30万元,合计61万元。原告提供案外人深圳市鑫诚嘉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坏赔偿清单》,主张案外人要求原告赔偿91100元设备及配件损失款。被告一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深圳市鑫诚嘉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并无工商登记信息,原告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被告一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退场协议约定的110万元退场费用,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一以双方无书面合同等理由要求原告停工退场,原告为履行履行涉案建设工程合同向案外人深圳市鑫诚嘉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各项费用,原告与被告一在《退场协议》中确认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150万元及退场费用110万元,要求三被告支付机械设备款1231200元及机械设备损坏赔偿金91100元。被告一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深圳市鑫诚嘉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并无工商登记信息,原告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被告一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退场协议约定的110万元退场费用,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原告提供的《退场协议》载明“鑫诚嘉机械租赁公司收到中龙建设150万机械租赁费,凭银行转账记录”,依据此约定,原告对其主张已经支付给深圳市鑫诚嘉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凭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第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收款账户证明》及支付业务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其向案外人张保安、陈亮分别支付11万、20万、30万元,合计61万元,原告主张依据原告提供的深圳市鑫诚嘉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账户证明》证明张保安、陈亮系深圳市鑫诚嘉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经查询工商登记信息系统,未查到“深圳市鑫诚嘉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亦未提供“深圳市鑫诚嘉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故原告提供的《收款账户证明》及支付业务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未能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未能证明原告已经为履行涉案建设工程合同向案外人支出任何款项的主张。第三,退一步说,原告提供的证明仅能证明其向案外人张保安、陈亮支付费用合计61万元,款项的用途亦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更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第四,原告仅依据加盖“深圳市鑫诚嘉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公章的《工程机械误工赔偿清单》、《损坏赔偿清单》要求被告一支付机械设备款1231200元及机械设备损坏赔偿金91100元,不能证明上述款项已经产生的事实,亦不能证明上述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明未能一一对应,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机械设备款1231200元及设备损坏赔偿金91100元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85元,由原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冰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海吉
书记员  李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