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1125民初4830号
原告:安徽金帮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付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海、范孝银,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
法定代表人:童永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合肥澳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魏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金帮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澳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徽金帮家具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澳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金帮家具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金帮家具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澳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安徽金帮家具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张华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孟 超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