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523执279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执行人:安徽景龙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王显领,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徽景龙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523民初5257号判决书:一、被告安徽景龙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827655.49元;二、被告安徽景龙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27655.4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9元,由被告安徽景龙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后被告未按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1月4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通过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及线下查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2021年12月14日,本院告知申请人本案执行情况,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得到切实的执行,胜诉当事人权益理应得到兑现,但受被执行人经济状况和有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客观限制。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对本院在本案中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要求期限届满继续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艺霞
审判员 徐应保
审判员 李万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