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11民初1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雅瑞,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景龙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花园B区商办楼30栋1单元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1669445J。
法定代表人:王显领,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龚仁珍,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李正英,女,193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胡文斌,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安徽景龙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李正英、胡文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仁珍,女,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系安徽景龙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铜陵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都大道与学士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80827238Y。
法定代表人:古劲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鲲,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泽,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景龙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龙建筑公司)、龚仁珍、李正英、胡文斌、铜陵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21年1月13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和潘雅瑞、被告龚仁珍及景龙建筑公司、李正英、胡文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仁珍、被告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安徽景龙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60969.56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至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直至工程款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计1861554元;2、判令被告龚仁珍、李正英、胡文斌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铜陵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相支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安徽景龙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龙有限公司”)与铜陵市重点工程建设局(以下简称“市重点工程局”)就铜陵市消防指挥中心内部装饰改造工程签订了《承包建设协议》,后被告景龙有限公司又与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了《安徽景龙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由原告具体承包建设铜陵市消防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办公楼装修工程,即原告为钢陵市消防指挥中心内部装饰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被告景龙有限公司至今仅支付给了原告1596205.86元,剩余1260969.56元仍未支付。被告景龙有限公司股东于2019年1月27日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了减资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本的14000万元减为现在的2770万元,即原股东龚仁珍抽回其对被告景龙有限公司的出资。被告景龙有限公司在因该减资情况向合肥市工商局所提交由被告龚仁珍、被告李正英、被告胡文斌共同签字的第二款中保证:“…如因本公司本次减资而导致债权人经济上的损失,由本公司及公司的全体股东共同承担”,现因被告景龙有限公司的减资行为导致原告的工程款迟迟未付清,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被告龚仁珍作为公司减资前的原股东、被告李正英、被告胡文斌作为公司股东,理应按约对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2013年4月政府对铜陵市重点工程建设局等机构进行整合后,组建了被告铜陵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建投公司”),被告市建投公司代替了市重点工程局的发包方地位,理应对案涉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依法支持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景龙建筑公司辩称:依据《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就铜陵市消防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办公楼装修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的第二条、第四条1条、3条;第五条,可以看到承包人是自负盈亏。第四条3条上,项目承包人需保证工程质量进度,并及时支付项目类的材料款、员工工资等,项目内的一切事务。并依据第二条原告需上交公司管理费3%及税费,从每次到款中按比例扣除。可以看到是原告作为项目承包人是履行自负盈亏的承包制,是由原告将工程款从业主方转入公司账户后,再看第三条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在支付工程进度款前,项目承包人应将已完成的工程量明细申报公司,并将工程材料发票及劳务发票交到公司财务。”一是剩余1056785元没到我公司账户;二是原告根本没有提供材料发票及劳务发票。所以根本未达到付款节点。到公司账户的款项是2024000元应交公司管理费3%即60720元,虽然审计总额是3080785.03元,但已转入公司账户的是2024000元,原告计算的税后应付原告1935146.4元应减管理费60720元即应支付1874426.4元,已支付1596205.85元,尚余278220.55元,但这些是承包书中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安全保证金及资料保证金。按约定工程结束后,质量达到合格返3%、资料齐全返还1%部分。然而,承包人一直没有把验收合格报告交回公司,资料也没有交入公司,工程材料发票及劳务发票更没交入公司,不能满足支付条件,因而更无利息一说。原告没有把成本发票给我们,我们要交10%的税费,损害了我公司利益,所以没有钱给原告。因此我公司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
被告龚仁珍、李正英、胡文斌在庭审过程中辩称:2019年审计报告没有出来,审计报告是2020年1月19日出来的,所以公司不存在与原告结算,当时原告不是债权人,减资是2019年1月27日,债权人减资与原告没有关系,所以我们个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建投公司辩称,1、建投公司尚有工程款1056785.03元未支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建投公司与景龙建筑公司《消防指挥中心内装饰二标段》已付工程款对账单可以看出,建投公司已支付给景龙建筑装饰公司工程款2024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铜陵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本案工程造价为3080785.03元,故建投公司尚有工程款1056785.03元未支付。2、建投公司欠付工程款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利息和诉讼费本案中,建投公司一直积极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但景龙建筑公司未能开具发票到建投公司领取剩余工程款,导致建投公司迟迟无法支付该笔工程款,据此所产生的利息应当由景龙建筑公司承担。另外,本案中建投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被告龚仁珍、被告李正英、被告胡文斌的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承包建设协议》、《安徽景龙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安徽省合肥市建筑业企业跨(出省)施工专用介绍信。证明:原告是被告承包的铜陵市消防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办公楼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证据三、铜陵市审计局的关于铜陵市消防指挥中心内装饰改造工程(二标区)结算审核结果报告文件及附表,证明案涉工程经审计后工程款实际造价应为3080785.03元、四、已付工程对账单及支付明细。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1596205.86元;证据五、被告安徽景龙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登记(备案)材料。证明1、被告龚仁珍、被告李正英、被告胡文斌原本都系被告安徽景龙建筑公司的股东;2、其中在因该减资情况向合肥市工商局所提交由被告龚仁珍、被告李正英、被告胡文斌共同签字的第二款中保证:“……如本公司本次减资而导致债权人经济上的损失,由本公司及公司的全体股东共同承担”,即若因该减资行为导致了债权人利益受损,被告龚仁珍、被告李正英、被告胡文斌应与被告安徽景龙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3、该公司的减资行为有瑕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即我国法律要求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通知特定的债权人,而在本案中,原告作为特定债权人,并未得到任何相关通知,致使原告债权受损,故被告龚仁珍、被告李正英、被告胡文斌应当按约对本案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原告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2、原告一直在找被告二讨要工程款,被告也认可案涉款项。
被告景龙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出以下证据:证据一、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我公司一直在找原告要图纸资料,原告业主代扣发票、工程款发票、费用发票、材料采购发票(成本票,包括劳务发票)都没有交给我们。税务局要征收我们10%的税费,原告应交300多万元的成本发票。内部承包要求原告必须将业主的钱转到公司,但是原告一直没有转。证据二、景龙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龚仁珍、李正英、胡文斌身份证复印件,龚仁珍与景龙建筑公司的劳务合同,证明:被告景龙建筑公司及龚仁珍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龚仁珍、李正英、胡文斌未提供任何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被告景龙建筑公司铜陵市重点工程建设局就铜陵市消防指挥中心内部装饰改造工程签订了《承包建设协议》,2011年7月25日被告景龙建筑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安徽景龙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由原告具体承包建设铜陵市消防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办公楼装修工程。《安徽景龙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二、项目承包费用:项目承包责任人上交公司费用:按工程总价计算上交管理费3%地税3.59%,所得税0.5%。另外公司预留质量保证金3%,安全保证金3%,资科保证金1%,每次款到账按此比例扣除。工程结束后质量达到合同要求返还39%,无安全事故返还3%,资料齐全上交公司返还1%。如质量不达标,发生安全事故及资料不全等现象,公司将对承包人进行适当的处罚。三、工程款支付:在支取工程进度款前,项目承包人应将已完成的工程量明细申报公司,并将工程材料发票及劳务发票交到公司财务。公司接到申报后,由管理人员前往现场核实,根据工程进度支付给承包人工程款。四、项目承包责任人责任与义务…(2):项目承包责任人须按要求将业主方工程款全部以转账形式汇入公司账账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将工程款转入他方,或以个人形式从业主方面取工程款。如在业主方出现项目承包责任人的个人借据或其他人员办理的借据,以及其它隐瞒公司的弄虚作假的行为,一经发现公司将立即停付项目部承包人剩余工程款并追究相应责任。六、承包责任人指派***办理工程款支付手续。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铜陵市消防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办公楼装修工程的施工,2012年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1月19日工程经铜陵市审计局审计认定造价为3080785.03元,建投公司从2011年12月至2013年2月陆续支付给景龙建筑公司工程款2024000元,被告建投公司代扣4.39%的税金,实际支付1935146.4元,尚有工程款1056785.03元。景龙建筑公司收到建投公司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60720元,即应支付1874426.40元,已支付给原告1596205.86元,尚余278220.54元未付。2020年1月景龙建筑公司将工程款1056785.03元的发票交给原告,原告担心景龙建筑公司经营状况没有向建投公司提交发票导致剩余工程款未支付。
另查,2013年4月铜陵市人民政府对铜陵市重点工程建设局等机构进行整合后,组建了被告铜陵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再查,2019年1月27日景龙建筑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了减资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本的14000万元减为现在的2770万元,即原股东龚仁珍抽回其对被告景龙有限公司的出资。2019年3月27日就减资情况向合肥市工商局所提交由被告景龙建筑公司、龚仁珍、李正英、胡文斌共同签字的,该说明中第二款“……如本公司本次减资而导致债权人经济上的损失,由本公司及公司的全体股东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景龙建筑公司将其所承包的“铜陵市消防指挥中心内部装饰改造工程”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之规定,被告景龙建筑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安徽景龙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为无效合同。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已经完工且经审计部门审计并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景龙建筑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工程款未付的原因系原告***造成,故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1、建投公司是否应当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建投公司虽然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中所称的“发包人”,但原告***系景龙建筑公司办理工程款支付手续被委托人,因其没有向建投公司提交发票而导致剩余工程款未支付。责任在原告***,因此***在递交发票后,可要求建投公司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建投公司的工程款应当支付给景龙建筑公司,为了方便当事人,本院确定建投公司未付工程款可由建投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2、景龙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只在2020年5月16日向景龙建筑公司上交竣工资料和图纸及部分工程材料发票及劳务发票,尚有工程款1056785.03元的材料及劳务未上交,导致景龙建筑公司与***无法进行结算,景龙建筑公司2020年1月景龙建筑公司就将工程款1056785.03元的发票交给原告,原告没有将上述工程款发票递交建投公司,导致建投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给景龙建筑公司,因此***要求景龙建筑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要求被告龚仁珍、李正英、胡文斌对未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2019年1月27日景龙建筑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了减资决议,而景龙建筑公司与***至今没有结算,双方没有形成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出因被告景龙建筑公司的减资行为导致原告的工程款迟迟未付清,损害了原告的权益的理由不成立。龚仁珍、李正英、胡文斌对未付工程款及利息无须承担连带责任。
4、未付工程款的数额。2020年1月19日工程经铜陵市审计局审计认定造价为3080785.03元,建投公司支付给景龙建筑公司工程款2024000元,被告建投公司代扣4.39%的税金,实际支付1935146.4元,景龙建筑公司收到建投公司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60720元,即应支付1874426.40元,已支付给原告1596205.86元,尚余278220.54元未付。景龙建筑公司提出***未交发票工程款1056785.03元应按10%的税率计费,***表示同意预扣,本院认可。建投公司未付工程款1056785.03元中,***应交管理费31703.55元及税金105678.50元,从景龙建筑公司尚余278220.54元未付中扣除后,景龙建筑公司应付***140838.49元及建投公司未付工程款1056785.03元。
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景龙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0838.49元;
二、被告铜陵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56785.03元,原告***将上述工程款发票递交被告铜陵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5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琦
人民陪审员 章继明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帅令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14号)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