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执恢357号
申请人:**,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执行人:安徽景龙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六安路99号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1669445J。
法定代表人:王显领,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安徽景龙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502民初45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安徽景龙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安徽景龙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查询,被执行人安徽景龙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多家法院涉及多个案件未能执行,其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且已被多家法院冻结,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部分银行账户。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人黄善礼。
三、本院通过调查、电话联系等形式对被执行人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现任法定代表人亦无法联系,且被执行人在多家法院有多个执行案件未能执行。
四、已向被执行人安徽景龙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安徽景龙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无具体办公地址,其法定代表人无法联系,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皖1502执恢35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安徽景龙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魏宏兵
审判员 杨 冰
审判员 马从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海越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