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景龙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安徽景龙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安庆供电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811民初2134号
原告:***,男,1975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阚抒,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景龙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1669445J(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安庆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851303632M。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昝垚,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景龙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龙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安庆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安庆供电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受理案件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阚抒、被告景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安庆供电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昝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景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7000元,利息103238元(第一笔:以9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2月27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第二笔:以86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8月21日,款清息止),暂共计为970238元;2、被告安庆供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景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景龙公司、安庆供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5日,被告景龙公司与被告安庆供电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GF-13-0205)一份,约定由被告景龙公司承建安庆电网生产基地信息楼内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为被告景龙公司驻工地代表,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6月12日,被告景龙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份,将信息楼装饰工程部分转包给原告***,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1137950元。2017年2月27日,被告景龙公司确认欠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910000元。此后,被告景龙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43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86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景龙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的公章是***私自刻制,并不是我公司公章。委托付款函系案外人***与***恶意串通,隐瞒景龙公司出具,景龙公司发现该情况后立刻通知安庆供电公司停止支付。案外人***承包安庆电网生产基地信息楼,经与安庆供电公司结算该工程总价款为600多万,扣除已经支付给***的工程款、起诉和未起诉的数额总计高达1000万元,针对该事景龙公司已向瑶海区公安局刑事报案,现已立案受理。景龙公司当庭申请对原告与***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合同成迹时间以及欠条上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以便于查明本案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景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庆供电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景龙公司转包的事实我公司不知情不认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景龙公司不得对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及转包,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景龙公司承担,原告***是否进行施工我公司并不知情;原告***是个人,没有施工资质,即使陈述中转包属实,根据法律规定也是无效性;根据我公司审计,该工程的工程款审计价格为6505758.02元,我公司已支付5282267元,剩余1223491.02元(含工程结算价款5%的质保金),同时依据有关法院的要求,该款项已经被全部冻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庆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被告安庆供电公司与被告景龙公司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安庆供电公司将安庆电网生产基地信息楼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景龙公司施工,开工时间为2015年6月28日,交付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景龙公司驻工地代表为***,行使合同给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给定的义务。2015年6月12日,***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将安庆电网生产基地信息楼部分装饰工程铝单板吊顶、吸音板、灯具、肩灯、洁具、小便池、钢林、铝塑板、墙面乳胶漆等转包给原告***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1137950元。2016年12月24日被告安庆供电公司与被告景龙公司对约定的安庆电网生产基地信息楼装饰工程进行了结算,现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2017年2月27日,被告景龙公司驻工地代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到***人工工资及材料款计910000元整”,被告景龙公司在欠条上加盖了印章。2017年3月8日,被告景龙公司向被告安庆供电公司出具《委托转款》一份,要求被告安庆供电公司向原告***直接转款910000元用于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已收到被告景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3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867000元。另查明,原告***不具有承建装饰装修工程相关资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安庆供电公司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安庆电网生产基地信息楼内装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原告提交的欠条、委托转款手续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是否要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二、对***于2017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的公章真伪是否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三、原告要求被告安庆供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景龙公司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能否得到支持。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由于被告安庆供电公司与被告景龙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景龙公司驻工地代表为***,即安庆电网生产基地信息楼室内装饰工程项目负责人,行使合同给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给定的义务。***为完成安庆电网生产基地信息楼室内装饰工程将工程中的部分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且被告景龙公司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要求被告安庆供电公司委托转款的手续上加盖印章,应视为被告景龙公司已认可***与原告***之间的行为,故被告景龙公司对***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无需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由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7)皖0102民初3529号案件中,对被告景龙公司持有的印章进行了司法鉴定,根据鉴定结论已认定被告景龙公司在平时使用的印章本来就有多枚,并不是唯一的排他的,因此对被告景龙公司当庭要求对欠条上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已经没有必要。被告景龙公司否认欠条上的公司公章并不是本公司所有称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其未提供相关报案材料,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的付款义务人是被告景龙公司,由于原告***不具有承建装饰装修工程的相关资质,因此***于2015年6月12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但由于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景龙公司支付工程款86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景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没有约定,本院酌定自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的时间(2017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由于原告与被告安庆供电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安庆供电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景龙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86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02元,由被告安徽景龙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附法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未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