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内29行终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来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执贤,现住甘肃省永昌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善右旗不动产登记中心。
法定代表人:常国善。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霞。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永昌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吉贵。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阿拉善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郭兴广,该联社理事长。
上诉人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阿拉善右旗不动产登记中心与被上诉人永昌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拉善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房屋登记管理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2018)内2922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2月2日以“现因双方在当地政府的协调下和解,赔偿已到位,问题已经解决,不存在其他纠纷,申请撤回上诉并一并撤回一审诉讼请求”为由,自愿申请要求撤回本案上诉及一审起诉。上诉人阿拉善右旗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1年2月2日以“基于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及一审上诉讼请求,我中心同意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一审起诉及诉讼请求,并申请撤回上诉”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阿拉善右旗不动产登记中心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二、准许上诉人阿拉善右旗不动产登记中心撤回上诉;
三、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2018)内2922行初9号行政判决;
四、准许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卫 国
审 判 员 道 日 娜
审 判 员 哈斯塔娜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策丽格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