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军与敦煌市肃州镇人民政府、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982民初365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磊,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煌市肃州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马双生,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阳,甘肃鸣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旭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永锋,男,该公司财务会计。
被告: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黄来宝。
被告:王长云,男。
原告**与被告敦煌市肃州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肃州镇政府)、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城建公司)、王长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肃州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阳,被告九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永锋、被告王长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昌城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肃州镇政府、九建公司、金昌城建公司、王长云连带支付**工程款2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肃州镇政府通过招投标,确定九建公司承建肃州镇政府国道215线两侧环境整治项目。2016年7月15日,九建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金昌城建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后**从王长云处承包了该工程建设项目,**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王长云出具工程确认单,证实尚欠**工程款21万元未付。因肃州镇政府是该工程的发包方,九建公司是承包方,金昌城建公司是分包方,故**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王长云是金昌城建公司的工作人员,王长云对**的结算行为是在履行金昌城建公司的职务行为,肃州镇政府、九建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故要求肃州镇政府、九建公司、金昌城建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肃州镇政府辩称,肃州镇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肃州镇政府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九建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九建公司将部分劳务发包给金昌城建公司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肃州镇政府已经向九建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肃州镇政府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九建公司辩称,九建公司从肃州镇政府承揽了该工程,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金昌城建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九建公司已支付90%的工程款,因为九建公司与金昌城建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未结算,九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是否超付无法确定。九建公司与**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九建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金昌城建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王长云辩称,王长云是金昌城建公司的代理人,王长云代理金昌城建公司与九建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后王长云负责一部分劳务的具体施工。开工之前,王长云请来**、茹进忠等人进行施工。九建公司向金昌城建公司支付了131万余元工程款,金昌城建公司支付给王长云60万元,支付给另一组劳务人员的负责人秦文60万元。因为工人索要工资发生群体事件,应秦文的要求,王长云支付给秦文41万元,支付给茹进忠6.6万元,支付给王振春10万元。金昌城建公司支付给王长云的工程款,王长云全部支付给施工人。**的劳务费没有支付,王长云出具核算证明,证实欠**劳务费21万元未付。以上行为都是王长云以金昌城建公司名义行使的职务行为,王长云个人不承担支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招标公告复印件、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王长云出具的工程款确认单原件,用以证实项目发包方是肃州镇政府,承包方是九建公司,九建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金昌城建公司,王长云是金昌城建公司的代理人,王长云向**出具结算证明是合法有效的,同时证实欠**工程款21万元。肃州镇政府对招标公告、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工程款确认单与肃州镇政府无关联性;九建公司对招标公告、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九建公司作为总包人将劳务分包给金昌城建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工程款确认单中没有九建公司的签字,九建公司不予认可;王长云对三份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目的及质证意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2.肃州镇政府提交的政府采购合同、财政支付凭证、工程发票、结算审核签署表,用以证实肃州镇政府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程序将工程发包给九建公司、肃州镇政府与九建公司进行了核算、通过财政部门审计,肃州镇政府已向九建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九建公司、王长云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目的以及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3.九建公司提交的与肃州镇政府的政府采购合同、审计发票、肃州镇政府给九建公司的打款回单、九建公司与金昌城建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金昌城建公司提供给九建公司的劳务费发票以及付款回执,用以证实九建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九建公司与金昌城建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九建公司已经给金昌城建公司付款135万元。**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肃州镇政府、王长云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王长云提交的九建公司与金昌城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金昌城建公司给王长云付款的凭证、王长云的银行卡明细,用以证实王长云作为金昌城建公司的代理人与九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王长云已将金昌城建公司支付给王长云的款项支付给秦文、茹进忠、王振春。**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王长云代表金昌城建公司给**进行结算确认,但是没有给**付款;肃州镇政府、九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联性。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和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1月9日,王长云向**出具工程款确认单,载明:“工程款确认单,敦煌市肃州镇人民政府肃州镇国道215线两侧环境整治项目中**(×××)施工(七户)工程量及价格总计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工程款项未支付,审计为准,王长云,2017年1月9日。”**索要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6年7月15日,肃州镇政府发布项目招标公告,将肃州镇人民政府国道215线环境整治工程以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九建公司中标。2016年8月3日,肃州镇政府与九建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肃州镇政府将该工程施工总承包给九建公司,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5日,工程总价款为3072059.27元,工程最终总价款,工程验收后,以敦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为准,并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九建公司不得转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6年7月15日,即开工前,九建公司与金昌城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九建公司将该工程量内所有劳务分包给金昌城建公司,以1605000元包干,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的数量为依据,进度款和结算款以实际工程量结算,金昌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来宝、委托代理人王长云在合同上签字,加盖金昌城建公司公章。**、秦文等人完成具体施工。在诉讼过程中,**以王长云系金昌城建公司代理人为由放弃要求王长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要求肃州镇政府、九建公司、金昌城建公司共同承担**工程款21万元。
另查明,2018年6月8日,该工程经结算审核后审定工程价款为3023919.12元,后肃州镇政府通过财政支付方式分期向九建公司支付合计3023918.88元,九建公司向肃州镇政府出具四张合计3023919.12元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9月26日,九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金昌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304352.82元,2016年11月10日,九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金昌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6081.78元,合计支付1350434.6元。
另查明,九建公司成立于1990年9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张旭军,经营范围是可承担各类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金昌城建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黄来宝,经营范围是建筑工程,工程劳务承包。
本院认为,一、在事实方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肃州镇政府、九建公司是否存在违法分包情形;2、王长云出具工程款确认单的行为系代表金昌城建公司的代理行为还是个人行为;3、肃州镇政府与九建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时间迟于九建公司与金昌城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影响合同效力及性质。
肃州镇政府与九建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中约定不得转包,九建公司将工程中的劳务部分进行了分包。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九建公司具备承担各类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的资质,金昌城建公司具备工程劳务承包的资质,故肃州镇政府与九建公司之间的总承包以及九建公司与金昌城建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法有效,不存在违法分包。
王长云作为金昌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九建公司与金昌城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在金昌城建公司的施工作业中将部分劳务工程交与**进行具体的施工工作。**完成施工后,出具工程款确认单,并认可金昌城建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其后,由其支付给施工工人。在这个过程中,王长云依照九建公司与金昌城建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指挥、安排工人施工,代金昌城建公司与施工工人进行劳务工程量核算、发放劳务费,王长云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
九建公司与金昌城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7月15日,也就是中标公告公布之日,九建公司此时已明确知晓其已经取得肃州镇政府的该项工程的总承包权,而九建公司与肃州镇政府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中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16日,故在开工前一天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符合工程建设的一般流程,且双方合同的签订并未损害第三方利益,故政府采购合同应为有效,肃州镇政府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性质。
二、本案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争议是: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九建公司对该工程的劳务部分进行分包,金昌城建公司具备劳务承包的资质,九建公司对该工程不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故九建公司向施工人**不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金昌城建公司与**之间的存在劳务关系,金昌城建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21万元,**要求金昌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1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要求肃州镇政府、九建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玉娜
审 判 员  何运韬
人民陪审员  沈兴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