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3民终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宝林里。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新华大道6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昌市体育局,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天津路7号。 法定代表人:**苣,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体育设施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众***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昌市体育局(以下简称市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2)甘0302民初2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八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市体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城建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八冶公司与市体育局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市体育局向法庭提交的《金昌市体育场维修改造工程二标段结算审核定案表》(以下简称《结算审核定案表》)认定城建公司完成的工程量错误。首先,城建公司按约完成施工项目,并已竣工验收,现工程质保期已满,城建公司有权主张工程款。八冶公司与市体育局的合同虽然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但同时约定设计变更以“审计”为计算依据,并未明确约定“以财政部门”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2018年12月,经北京明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明安公司)审核,由八冶公司、市体育局签字**,对城建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城建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应以2018年12月形成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的9884156.28元认定。其次,市体育局提交的《结算审核定案表》、会议纪要、《委托评审协议书》不能直接理解为合同所约定的审计结果。会议纪要、《委托评审协议书》只能证明委托评审过程,不能证明结算结果;《结算审核定案表》没有相应的评审报告,未提供核减工程款的具体理由;若本案以单方出具的《结算审核定案表》作为结算依据,工程价款的确定存在不确定性。 八冶公司辩称,其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八冶公司与市体育局审计的结论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现在客观上出现2018年三方共同确认的审计结果和2022年财政局委托作出的审计结果,应按照2018年的审计结果确定城建公司完成的工程量。 市体育局辩称,市体育局与八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工程造价结算与城建公司无关。2018年的工程结算是市体育局单方委托,违背了政府投资项目必须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核的规定,也违背合同约定的必须经审计部门审核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2022年的审核经过双方协商,也符合政府投资项目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核的规定,应当按照2022年的审核结果确定工程造价。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八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城建公司、市体育局负担。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八冶公司当庭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第二项,变更原判第一项为:八冶公司支付城建公司工程款1596518元,不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市体育局提交的《结算审核定案表》认定城建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缺乏事实依据。八冶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由城建公司根据取费定额及信息价编制预算,由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审计,最终结算结果以审核的结算值为准,八冶公司向城建公司收取最终结算值7%的管理费。市体育局提交的《结算审核定案表》未经八冶公司认可,一审法院采信该份证据认定工程量显失公平;2.八冶公司不应向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城建公司与市体育局对工程结算事宜进行对接,八冶公司仅是依据合同收取管理费,不存在怠于结算,且八冶公司依据与城建公司的合同,将市体育局向八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按时向城建公司支付。八冶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由八冶公司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八冶公司与城建公司约定价款和付款时间均是与市体育局商议的,与城建公司无关。 城建公司辩称,八冶公司作为城建公司合同相对方,一审判决八冶公司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责任,城建公司无异议。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城建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八冶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市体育局辩称,通过八冶公司当庭变更上诉请求的事实,市体育局认为八冶公司认可2022年经财政局委托第三方审核的结算值,对八冶公司的上诉无意见。 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八冶公司给付工程款2334156.28元;2.判令八冶公司向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210657.6元(自2019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19日);3.判令八冶公司自2022年4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城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4.判令市体育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城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5.判令八冶公司、市体育局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0日,市体育局与八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市体育局将金昌市体育场维修改造建设项目工程(二标段)承包给八冶公司施工,开工日期2015年7月10日,竣工日期2015年9月6日;中标价5506332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依据总包价款中的固定总价金额(中标价)、以及审计部门审定的设计变更的费用,依据合同条款计算。2015年7月8日,八冶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八冶公司将金昌市体育场维修改造建设项目工程(二标段)中的看台翻新(钢筋、模板、砼)、加固、看台防水、看台座椅安装等分包给城建公司施工;城建公司根据相关取费定额及信息价编制预算,由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相关条款最终审定。最终结算结果以审核的决算值为准。八冶公司向城建公司按照最终结算值的7%收取管理费,此管理费不包括水电费、税金及政府和地方相关部门应收的各种税费;工期80天,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10月1日等。城建公司如约完成工程。2018年市体育局、八冶公司、明安公司共同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审定表》,确定金昌市体育场维修改造建设项目工程(二标段)结算价款为9884156.28元。2019年1月18日,金昌市财政局委托陕西希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希地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的金昌市体育场维修改造建设项目工程二标段《结算审核定案表》列明工程总造价9146517.9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城建公司认为应当以2018年的审定结果确定工程款为9884156.28元,市体育局与八冶公司认为应当以2022年的审定结果确定工程款为9146517.99元。因城建公司与八冶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关于工程价款由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相关条款最终审定,最终结算结果以审核的决算值为准;涉案工程系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由政府审计部门进行审计,2018年关于工程造价的审定结果系市体育局未通过政府审计部门私自委托评估机构确定的工程造价,与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不符,不应当采纳;2022年的审定结果系金昌市财政局委托评估机构确定的工程造价,程序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该审定结论应当予以采纳。 关于已支付工程款,城建公司**为7550000元,八冶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471310元。一审法院以城建公司认可的金额确定已经支付工程款金额。工程款总计9146517.99元,已支付7550000元,剩余工程款金额1596518元。 综上,八冶公司将金昌市体育场维修改造建设项目工程(二标段)中的看台翻新(钢筋、模板、砼)、加固、看台防水、看台座椅安装等分包给城建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后八冶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因八冶公司怠于结算给城建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从2019年12月2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工程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八冶公司支付城建公司工程款1596518元,承担利息147411元(2019年12月20日至2022年4月19日),合计174392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八冶公司承担所欠以上工程款自2022年4月20日至欠款付清为止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市体育局在应当支付八冶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本息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城建公司提交:《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金昌市体育场维修改造建设项目审计报告》,证明就涉案工程量的结算审核值已于2018年进行确认,审计报告辅助证明具体审计的项目及数额。市体育局提交:1.《金昌市体育场维修改造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委托评审协议书》,证明市体育局按照合同约定及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由财政部门进行委托审核的规定,由金昌市财政局委托第三方作出的结算审核值,应当作为认定八冶公司完成工程量的确定依据。2.金昌市财政局关于批转《金昌市体育场维修改造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单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的函、《委托评审协议书》《金昌市财政局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委托评审告知函》、陕西希地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书,证明涉案工程由市体育局依照与八冶公司合同约定及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由财政部门进行委托审核的规定,经八冶公司同意后,由金昌市财政局委托第三方进行审核,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应当以2022年陕西希地公司出具的审核值作为工程款的确定依据。 经质证,八冶公司对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应当以2018年《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的工程价款确定涉案工程款。市体育局对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审计违背合同约定,未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不符合财政政策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城建公司对市体育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证据1系扫描件,真实性无法确定,系陕西希地公司向金昌市财政局回复,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即使由财政部门审计,上述证据也未经审计部门或者财政局**确认;八冶公司对审计报告未进行确认,证据1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八冶公司对市体育局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针对本案出现两份结算审核定案值,八冶公司无法判断,请求法庭根据合同依法确定。城建公司对市体育局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审计并非是在2018年审计基础上的再审计,是财政局单方委托的审计,未经城建公司与八冶公司的认可;金昌市财政局出具的函也并未直接认可以陕西希地公司确定的工程款为最终结算价款;本案合同未明确约定以财政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不得以财政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八冶公司对市体育局提交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城建公司质证意见,补充质证意见为:陕西希地公司的审计是单方委托作出的,对八冶公司不产生效力,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核,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市体育局提交的证据,对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市体育局提交的证据1,城建公司、八冶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市体育局提交的证据2中相关内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如下:金昌市财政局于2022年12月20日出具关于批转《金昌市体育场维修改造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单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的函,载明:“一、金昌市体育场维修改造建设项目概算总投资3098.28万元,你单位第二标段单项工程报审值1017.18万元,陕西希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定值为914.65万元,净审减102.53万元(具体审核情况见结算评审报告)”。二审庭审过程中,城建公司当庭表示不要求八冶公司向城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八冶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与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城建公司,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城建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且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城建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关于城建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城建公司主张应当按照2018年由明安公司审计经八冶公司、市体育局**确定的结算审核定案值作为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市体育局主张应当以金昌市财政局委托陕西希地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定案值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因城建公司与八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城建公司根据相关取费定额及信息价编制预算,由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相关条款最终审定。最终结算结果以审核的决算值为准”,市体育局作为建设单位于2018年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但2022年金昌市财政局委托第三方依据八冶公司向市体育局提交的施工资料,对城建公司完成的涉案工程重新进行了审计,八冶公司对涉案工程重新进行审计未提出异议,市体育局认可该份审计结论;且涉案工程为全额财政拨款的政府项目,财政部门对该部分项目审核亦作出了批复,故一审法院依照2022年市体育局认可的审核定案值认定城建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并无不当,城建公司主张按照2018年审核定案值确定工程量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城建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八冶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判决由八冶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部分,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城建公司在二审中放弃要求八冶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八冶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2)甘0302民初2090号民事判决; 二、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596518元; 三、金昌市体育局应当在欠付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158元,减半收取13579元,由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65元,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82.96元,由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张 琴 审判员 张 风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