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中民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宝林里。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第九项目部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男。
上诉人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14)永东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城建公司于2010年承建永昌县六坝中学的围墙修建工程。2010年9月16日,城建公司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约定:***承建永昌县六坝中学396米长的围墙,按65元/米结算价款。在施工过程中,***和城建公司第九项目部负责人***协商,将工程单价追加为75元/米。工程完工后,城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8000元,余款1170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依约完成承揽工程,城建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明显违约。***要求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17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城建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1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城建公司负担50元。
一审宣判后,城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14)永东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承建的围墙实际长度是296米,城建公司已全额付清工程款。双方约定的结算单价是65元/米,合同履行中双方从未对单价作过变更。***申请出庭的证人均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永昌县六坝乡人民政府与城建公司第九项目部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城建公司第九项目部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永昌县六坝中学大门东、西两侧及校园东侧的围墙,工程价款以双方实际验收的长度按300元/米结算。2010年9月16日,城建公司第九项目部与***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砌筑永昌县六坝中学大门东、西两侧及校园东侧的围墙,以双方实际验收的长度按65元/米结算。***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完成了约定范围内的围墙砌筑,围墙的实际长度为396米。城建公司第九项目部已向***支付工程款18000元。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城建公司的第九项目部系其内设机构,未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从事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城建公司承担。城建公司和被上诉人***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已完成并交付承揽工作成果,城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报酬。***提供证人***、***的证言以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将报酬单价由约定的65元/米变更为75元/米,城建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该证言的证明力明显弱于书面合同作为书证的效力,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认定双方对***报酬单价65元/米的约定未作变更。上诉人城建公司关于双方对报酬单价未作变更的上诉理由成立。关于***砌筑围墙的长度,本院组织双方对永昌县六坝中学大门东、西两侧及校园东侧的围墙进行现场勘查,长度为396米。城建公司否认校园东侧的围墙为***砌筑,而该部分围墙在双方约定的***承揽工程的范围内,该公司不能证明***违约未完成该部分工程的事实,故本院对城建公司主张***砌筑围墙的长度为296米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审认定***完成砌筑围墙长度为396米的事实正确。城建公司应支付***报酬25740元(396米×65元/米),扣减已付18000元,还应支付7740元。原判认定双方协商变更了合同约定的报酬单价的事实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14)永东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报酬77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为60元,由上诉人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元,被上诉人***负担2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金昌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元,被上诉人***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希望
审判员***
审判员童钦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