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长春市庆丰钢材销售有限公司、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民初672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8月12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长春市庆丰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庆云,董事长。
第三人: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长春市庆丰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第三人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645.00元,减半收取为3882.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赵溪
代理审判员*宇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