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民申13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史育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江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孙聪。
再审申请人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建筑)因与被申请人***、长春江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诚房地产)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民终3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轻工建筑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均查明江诚房地产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就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本案江诚房地产至今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因此,其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根据无效协议及在诉讼过程中办理的不动产权证书,自然无效。2.一、二审判决书适用的法律依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相违背,适用法律错误。前述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就是必须认定无效。一、二审法院引用的法律依据与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强制性规定相违背,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请求:再审本案,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在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若案外人对案涉标的物享有的实体权益优先于申请执行人据以执行的民事权利,应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于2019年6月已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规定,应认定***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优先于轻工建筑对江诚房地产享有的债权。故一、二审判决驳回轻工建筑诉讼请求,结论并无不当。2.不动产登记是行政确认行为,该行政确认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和确定力,在未经有权机关经法定程序撤销、变更或确认无效之前,都应推定为合法有效。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不属于民事诉讼审查范围,故轻工建筑认为案涉房屋的《认购协议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为由,进而主张不动产登记无效,本院不予评判;轻工建筑以前述事由主张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轻工建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芮海宏
审 判 员 宋 国
审 判 员 寇承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镇
书 记 员 张梦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