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94民初2171号
原告: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57号5层094段。
法定代表人:史育松,董事长。
被告:***,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946元(已减半),退还原告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馨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云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