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94民初3888号
原告:吉林省吾所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友华城国际7幢2单元103室。
法定代表人:白皎,执行董事。
被告:长春吉实益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苑小区1栋302。
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
被告: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57号5层094段。
法定代表人:史育松,董事长。
被告:长春市正富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学海街吉大科技园高科技产业富华大厦A座6层602室。
法定代表人:王亮,执行董事。
被告:吉林省宝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地铁名典小区B1栋103号房。
法定代表人:林英辉,总经理。
被告:长春运驰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诺睿德国际商务广场一期A5幢1单元101号房。
法定代表人:乔金凤,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吾所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吉实益田置业有限公司、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正富经贸有限公司、吉林省宝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运驰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省吾所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吾所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退还原告吉林省吾所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馨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云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