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3民初1433号
原告: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三道村。
法定代表人:高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迟,吉林孺子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5层094段。
法定代表人:史育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玲辉,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公司”)与被告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迟、被告轻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玲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商业汇票票面金额900万元及利息6.322万元(后附利息计算明细)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交易从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取得商业承兑汇票九张,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8月至2022年1月,出票人、承兑人为长春吉实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原告,单张票面金额均为100万元,共计900万元。被告为原告的前手票据背书人,原告为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最后持票人,票据背书连续,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在票据到期后在提示付款期内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但均被承兑人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兑付,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53、54、68、70条之规定,诉至法院,向上述票据的前手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公司和原告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根据票据法第10条票据的签发和转让应具真实的票据关系,原告并非合法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2、原告与长春市正富经贸有限公司签购销合同,并且在2022年5月1日双方签订房屋抵账协议,由此支付案涉货款,本案票据原告与正富公司协商通过我公司账户支付混凝土货款导致本案票据纠纷,根据票据纠纷若干问题规定第9条,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由此证实持票人应举证正式已经履行约定义务,因此本案应当追加出票人长春吉实益田置业游有限公司和正富经贸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出票人长春吉实益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田公司”)向收款人轻工公司出具九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中尾号为8417、8394、8450、8239、8247的票据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尾号为8417、8394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4日,尾号8450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4日,尾号8239、8247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4日。尾号为0418、0426、0434、0395的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日。九张汇票的票据金额均为100万元,轻工公司收到票据后将上述九张票据背书转让给大方公司。汇票到期后,九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轻工公司作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人,应对该票据承担支付票据款义务,并承担逾期支付该票据款的银行利息。大方公司与轻工公司并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故轻工公司要求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抗辩,不予采信。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故轻工要求追加益田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90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200万元为本金从自2021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从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万元为本金从自2022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20元、保全费5000元,由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萌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所迪